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尤儷玲
訴訟
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王宏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地利富達
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GFEMBA學生,而於修課程
期間認識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王重正。其於106 年10月間,多次向原告分
享電影從業之經營甘苦談,並藉此機會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稱因其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希望能為
其調度資金,以供公司短期周轉使用,約莫2 個月後即可
返還借款,原告因信任同學之能力與人品,是
乃同意借款
500,000 元(下稱
系爭借款)予被告,並委由原告胞姐「
尤一婷」女士為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0日以原告名下新光
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二)
按原告當時
是以朋友之立場欲
予以協助被告,未料兩個月
後,被告竟未能清償借款,原告亦曾多次以line方式詢問
該公司負責人王重正何時清償借款?然均未獲其回應,其
竟本人表示,待公司版權出售後再行清償。如此,原告經
催討無門,且為免被告否認雙方就清償期有所約定,是原
告前已依
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
知被告應於函到後一個月將500,000 元借款,匯款清償至
本人所指定之帳號『戶名:尤一婷,新光銀行復興分行(
帳號:新光復興0000000000000)』以為清償。該催告函已
於107 年4 月3 日由被告公司所簽收,
迄今一個月的期限
已屆至,被告仍未清償此等借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
4 條、第478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末按
兩造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好「利息」及「還款日」,然
被告知道是要付利息的,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是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並自借款
之
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
即屬有據。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暨自106 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確有借款一事,對於請求金額不爭執,
惟借
款之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故利息部分應不予計算等語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銀行10
6 年10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7 年3 月16
日辰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被告公司簽收回執、通訊
軟體訊息
記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兩造雖未約定好利息,但被告知
道要付利息,故請求自借款翌日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
云
云,為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利息之事實。查: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固有明文,惟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
47 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利息之支付乃屬消費借貸當
事人應另為約定之事項,如當事人未約定利息,尚難請求
借用人給付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就系爭借款業經
兩造約定應給付利息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陳稱:
根據常態一定會有利息云云,
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借款給付自借款翌日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