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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尤儷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王宏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地利富達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GFEMBA學生,而於修課程期間認識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王重正。其於106 年10月間,多次向原告分 享電影從業之經營甘苦談,並藉此機會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稱因其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希望能為 其調度資金,以供公司短期周轉使用,約莫2 個月後即可 返還借款,原告因信任同學之能力與人品,是同意借款 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並委由原告胞姐「 尤一婷」女士為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0日以原告名下新光 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二)原告當時是以朋友之立場欲予以協助被告,未料兩個月 後,被告竟未能清償借款,原告亦曾多次以line方式詢問 該公司負責人王重正何時清償借款?然均未獲其回應,其 竟本人表示,待公司版權出售後再行清償。如此,原告經 催討無門,且為免被告否認雙方就清償期有所約定,是原 告前已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 知被告應於函到後一個月將500,000 元借款,匯款清償至 本人所指定之帳號『戶名:尤一婷,新光銀行復興分行( 帳號:新光復興0000000000000)』以為清償。該催告函已 於107 年4 月3 日由被告公司所簽收,今一個月的期限 已屆至,被告仍未清償此等借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 4 條、第478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末按兩造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好「利息」及「還款日」,然 被告知道是要付利息的,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是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並自借款 之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即屬有據。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自106 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確有借款一事,對於請求金額不爭執,借 款之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故利息部分應不予計算等語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銀行10 6 年10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7 年3 月16 日辰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被告公司簽收回執、通訊 軟體訊息記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兩造雖未約定好利息,但被告知 道要付利息,故請求自借款翌日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云 云,為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利息之事實。查: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固有明文,惟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 47 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利息之支付乃屬消費借貸當 事人應另為約定之事項,如當事人未約定利息,尚難請求 借用人給付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就系爭借款業經 兩造約定應給付利息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陳稱: 根據常態一定會有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借款給付自借款翌日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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