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尤儷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王宏電影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僅
就「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106 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又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利息部分,依權利存續期間計
算其上訴利益金額,
惟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
續期間以憑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
0 元,為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及起訴前即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5 月3 日止,約6 月餘,故以3.5 年計算
,應為87,500元(500,000 ×5 %×3.5 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