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張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5年3月
31日起,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
管理服務費用1,200元外,其餘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
亦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用
,加計已由原告先行墊付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後,
積欠原告共計12,14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繳
付,為此、原告自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
照。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契
約書、存證信函、車輛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