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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張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5年3月 31日起,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 管理服務費用1,200元外,其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 亦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用 ,加計已由原告先行墊付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後, 積欠原告共計12,14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繳 付,為此、原告自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 照。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 約書、存證信函、車輛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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