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汪筱蘭
訴訟
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
被 告 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姜瑞祥
淳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師廷,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慧芳,陳慧芳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民國107 年11月13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92499號函及聲
明承受狀在卷為憑,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106 年8 月6 日,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上
方發生嚴重漏水,由於事出突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室內財物多有毀損,事後發現漏水事故
乃肇因於百年好合
社區C 棟1 樓天花板上方之橫向廢水管路及轉折彎頭處,
長期疏於保養及管路清疏作業,導致管路內部及管壁淤積
結晶污物,佔據管內容積空間,影響排水速率而導致排水
不順,最終造成公用污水回流且囤積於垂直幹管,此次因
同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住戶遭受公用污水回流溢
出之苦,由被告管委會僱用之機電人員即證人黃蓬春至現
場使用通管機具疏通,然因管線內呈滿管積水且管內鑄鐵
銹蝕狀態下,加上一樓管道末端轉折彎頭及橫向管路淤積
嚴重,整個廢水管線最後因無法再繼續承受水管內之壓力
推擠及通管鋼索劇烈鑽動搖晃下,致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
之廢水線瞬間破裂,大量存於幹管中之公用廢水湧入系爭
房屋室內。而系爭社區汙水幹管長期未為修繕,被告管委
會顯然未盡公用設施維護之責,經原告與社區委員會多次
協商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上開情節,經第三公正單位佳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宥
公司)到場勘查後,出具「百年好合社區C 棟000 號2 樓
廢水幹管勘查說明」(下稱系爭勘查說明)。簡言之,系
爭社區C 棟1 樓天花板上方之橫向廢水管路及轉折彎頭處
因長期疏於維護,造成公用污水回流且囤積於垂直幹管,
最終因管線長久疏於維護產生嚴重鏽蝕、淤積,致管委會
僱用之機電人員即證人黃蓬春疏通時造成系爭漏水事故。
(三)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
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社區汙水幹管長期未
為修繕,遲至兩年前A、B棟始完成污水幹管更換工程,原
告所居住之C棟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仍尚未完成幹管更
換,此
等情節,證明被告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款、第3款所賦予之責任。又被告
前揭義務之怠於履
行與本件事故及原告所受損害存有相當因果關聯,蓋此次
造成原告財物受損之原因,正係被告長期疏於保養C棟1樓
天花板上方之橫向廢水管路及轉折彎頭處之公用管線,導
致公用污水堵塞回流,業經第三專業單位鑑定指明在卷
可
稽。
(四)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此次漏水既係肇因於被告長期疏於保養C
棟1樓天花板上方之橫向廢水管路及轉折彎頭處之公用管
線,
核屬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因保管欠缺所致他人權利之
損害。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3樓房
屋遭公用污水回流溢出之苦,由被告管委會所僱用之機電
人員即訴外人黃蓬春至現場使用通管機具疏通而造成,故
被告管委會自應擔負僱用人
侵權行為之責,應無疑義。
(五)退步言,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文。縱若被告管
委會與證人黃蓬春係屬
承攬契約關係,證人黃蓬春仍係依
據被告管委會不當之指示,於未積極修繕C 棟1 樓天花板
上方之橫向廢水管路及轉折彎頭處之前,以不當方式進行
疏通,管委會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末按民法第
54 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被告管委會依法可視為受全體住戶委任處理修繕事務之受
託人,而證人黃蓬春則係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
規定,應就證人黃蓬春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本件
被告因未積極維護修繕C 棟1 樓天花板上方之橫向廢水管
路及轉折彎頭處以及針對黃蓬春修繕疏通行為所造成原告
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1.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造成天花板經污水灌滿浸
泡而剝浮起泡,破壞原有天花板裝潢,地板更是污水、異
味及油漬,而室內吧台下方櫥櫃及玻璃置物櫃遭污水滲入
,置物櫃外貼條剝離,置物櫃照明燈具故障,經原告委由
汶理企業有限公司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81,900元,尤
有甚者,系爭漏水事故之水源為系爭社區公用廢水,廢水
傾洩而下致櫃內食品、藥物、杯盤均遭污染而不
堪使用,
家中居住環境更是氣味惡臭刺鼻難聞,侵害原告居住權及
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情節非輕,而原告僅請求精神上所
受損害15,000元。
2.次查,於106 年10月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曾就系爭漏
水事故釀災請求合理賠償乙案進行討論,當下決議固僅記
載「經委員會研討,目前A 、B 棟已修換完成,C 、D 棟
也在發包中,將盡速完成修換,避免破裂釀災。至於合理
賠償辦法,將由下屆委員會擬訂」等語,
惟會議中原告曾
就「若管委會要求住戶自行尋找第三方專業單位鑑定,則
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進行詢問,當下社區法律顧
問在被告管委會之同意下答覆稱「凡具有相關水電管線合
格證照廠商均可為第三方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費用事後得
向社區管委會償支」,據此,原告主張有關系爭漏水事故
原因調查之勘估費用4,000 元,應由被告償付,
爰依此代
墊之契約關係請求,退步言,亦以
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請
求此墊付之勘估費用4,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負責勘查之佳宥公司先前曾受社區委託維護管線。而現場照
片、現場錄影光碟顯示,事發當時是大量的廢水湧入原告屋
內,
參酌勘查說明可知1 樓轉折處的管線長期疏於維護所導
致廢水囤積。又被告表示是管路遭通破才會有公用廢水流出
,然這至多為
共同侵權行為。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
(一)原告應該要對系爭3 樓房屋屋主提告,不該告管委會。系
爭3 樓房屋的管路是請機電人員通管而通破管路才漏水的
,並不是公共管線漏水。被告不承認原告所提出佳宥公司
之勘察說明。管路如果要疏通應是委託外面的廠商,不是
請社區機電人員通管。
(二)所有管線都是通的,因為所有的水都是經過該管線,所以
如果原告把管線通破了,當然所有的廢水都會經過。而且
是3 樓私自請黃蓬春疏通管線的,沒有經過管委會,疏通
的是私管,不是公管,且稱2 樓自己改過管子,壓力排放
會造成問題。
(三)管委會開會時,原告從來沒有說過賠償之事,只有寄送信
件而已。且106 年度第二十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沒有
討論本件水管破裂事件的賠償,只說由下屆委員會決定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謄本、佳
宥公司出具之系爭勘查說明、勘估費用收據、汶理企業有限
公司之報價單、事發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光碟
暨翻拍照
片、百年好合社區106 年度第二十二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及系爭3 樓房屋住戶陳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2
樓房屋於106 年8 月6 日因管線遭通破而廢水湧入屋內事件
,
嗣後並進行修繕等事實不爭執,然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
何?被告應否負責?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亦有明定。又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
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又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1.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2 樓房屋現場照片內容,可知系爭2
樓房屋確有廢水自天花板溢流而下,而需以水桶、臉盆等
承接廢水等情形(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另原告
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畫面現場
為一住宅。畫面中持續有水自天花板流洩而下。地板有擺
放水盆、水桶承接自天花板流下的水,然天花板洩漏的水
仍有流至地板,地板可見大量積水,且積水中可清楚看見
泥沙(見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兩造就
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於前揭時間發生
大量廢水自天花板溢流而下之事實,堪以採信。
2.被告否認其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原告就此提出佳宥
公司出具之系爭勘查報告為證,系爭勘查報告記載:「.
. . . . . 經實地勘查後發現,該棟汙廢水管線均屬傳統
式鑄鐵材質,. . . 分別為汙水管、廢水管及雨水管等三
種管路分類。其中汙廢水管是位處於各棟樓層住戶端管道
間周邊位置處,也就是廚房、廁所或浴室的天花板上方處
,統稱為住○○區段○○路,這些管路會與垂直公共排水
管線串連後直接通往一樓天花板上方與橫向管路交會後再
進入樑柱內排往地下室化糞池及一樓之排水溝外。(二)
本次災損勘查後發現,由於社區管路多呈現老舊狀態且平
時疏於保養維護及清疏,導致管線內部常常淤積堵塞,必
須藉由通管機具將管中堵塞物取出讓水消退,但未能將管
內汙物完全清除,此作法乃只是治標方式未能將問題點有
效排除。此次最主要發生原因問題點於該棟一樓天花板上
方之4"橫向廢水管路及轉折彎頭處,由於○○路區○○道
間垂直末端處,再行轉折進入橫向管線,匯整後再進入樑
柱內與大管銜接,最後外排出去。橫向管路及彎頭位置處
於該住戶正下方一樓花圃區域內,也就是花圃上方天花板
旅企口鋁板內(地處6 公尺挑高位置需搭建施工架方能登
高作業),該管路均配有檢視清潔口,方便拆卸檢視疏通
及清理,因大樓排汙管均屬鑄鐵材質設計,管內大多長期
清浸於有水空間裡(橫向管)導致管內易生銹蝕及淤積油
漬汙物(非PYC 管之平滑面材質),建議必須每4 至6 個
月進行管清作業施工(高壓水刀疏浚作業),以保持該段
橫向管及彎頭最佳乾淨狀態,維持正常排水暢通之功能。
但平常若疏於保養及管路清疏作業,長時間下來會導致管
路內部及管壁淤積結晶汙物,佔據管內容積空間,影響排
水速率而導致排水不順,若該棟住戶於同一時間內使用民
生排水狀態下,容易使管道末端處(橫向管及彎頭)無法
將水順利排出造成回流並且囤積於垂直幹管中,這些在垂
直幹管中的穢物(毛髮. 棉絮及油垢)會容易分流回到低
樓層住戶端之支幹管內並且自地排口(廚房. 浴室. 陽台
等)溢出或造成堵塞現象。此時,再商請維修人員前往處
理,使用通管機具往地排管內疏通,但又因管線內呈滿管
積水且管內鑄鐵銹蝕狀態下,加上一樓管道末端轉折彎頭
及橫向管路淤積嚴重,無法判斷堵塞點確切位置及順利疏
通排水,整個廢水管線最後因無法再繼續承受水管內之壓
力推擠及通管鋼索劇烈鑽動搖晃下,最後導致在二樓天花
板上方之廢水之管線瞬間破裂,大量存於幹管中之廢水湧
入二樓室內,造成災害損失。.....」等語。
3.被告雖否認系爭勘查報告,惟證人即制作系爭勘查報告之
余博仁到庭證稱:在2 樓的天花板上方就是同棟3 樓污廢
水管的位置處,因為所有的大樓排水必須經過這個位置,
可能當時廢水管線有堵塞的狀況,所以必須要從同棟3 樓
的住戶端使用通管機具做通管的處理,因為同棟3 樓水管
堵塞,施工人員當下把3 樓的廢水管線通破了,導致所有
的廢水污水都從2 樓的天花板傾洩而下,導致災損。會發
生同棟3 樓堵塞的原因,不是同棟3 樓的水排不下去而堵
塞,而是同棟3 樓在沒有使用水源的情況下,水會倒灌回
來,這樣是代表公共幹管的堵塞,然而這公共幹管的位置
點是在1 樓天花板上方,因為1 樓天花板上方的管線都是
橫向的方向跟彎頭,比較容易囤積污物,當水流到這個位
置的時候,來不及宣洩及排放,在遇到大樓同一個時間使
用水的時候,就會往最低樓層的出水孔倒灌回來。2 樓的
話是屬於獨立管線,也是接到1 樓的主幹管匯流一起再排
出。我是在事發後,現場已整理好後才去勘查,之前佳宥
公司在該社區負責管線清理維護,依據屋主拍攝的畫面及
先前經驗來判斷。破管是屬於私管的部分,但是私管一定
是會串接到公管。私管被打破,不一定會有污水湧出,因
為私管是住戶端的部分,有用水時才有污水的存在,如果
沒有用水,管子裡面就是空的。可能事發當下從私管通到
公管時,管子裡面都是水,才會通破的同時有大量的水宣
洩,不然怎麼會有這麼多水,如果沒有使用,管子就是空
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黃蓬春亦到庭證稱:我於106 年5 月起到107 年7 月31日
在百年好合社區擔任機電人員。我剛到職的時候,系爭3
樓房屋住戶就來說過至少10次,說他們的地板一直冒水,
要求過去疏通,後來是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林瑞龍要我去
系爭3 樓房屋疏通排水管。剛開始我沒有工具,管委會後
來申請很久,買了一部通管機,我就拿著這通管機去通,
但是還是在冒水,無法疏通,我回到管委會辦公室後約1
小時,3 樓住戶就來告訴我系爭2 樓房屋漏水了,我去2
樓查看時,看到2 樓的地板都淹水,至少淹水了4 公分,
是從天花板漏水下來,我就緊急處理,天花板漏水是整棟
大樓污廢水的幹管不通,往同棟3 樓溢水,再往2 樓滴下
。另該大樓的鐵管,十年以上就該更換,水管的管壁是鐵
製,已經二十幾年了,管壁變得很薄,本來還沒有破洞,
管壁變薄,我用工具通管,就破了,我離開現場的時候還
沒有發現,是後來2 樓漏水,我去看2 樓的天花板才看到
破洞。破洞的是公用管線。不是同棟3 樓的私管,每層樓
的分支幹管都匯流到主幹管,再到地下室的污水池,住家
的廢水會匯流到主幹管,主幹管是屬於公用管線。當天水
是從從分支幹管留下來,分支幹管也是公用管線。住戶自
己家裡面的水管、瓦斯管,是在牆壁裡面,公共管線都是
做吊管,就是打開天花板就可以看到的。每天住戶都有生
活廢水,如果幹管通暢就會直接匯流到地下室,直接排放
出去。當時因為主幹管在低層樓阻塞,水就往上升,就會
從2 樓開始往上,可能之前2 樓就已經冒水過,但是2 樓
將水管堵住,所以水就會繼續往上面的樓層冒水。該社區
分了A 到D 四棟,A 、B 棟曾經因為主幹管沒有維修而幹
管崩落,後來才維修。本件地點是C 棟,後來因為此事件
,我向管委會反應過,C 、D 棟在我的任內就有重新更換
過。同棟3 樓並沒有使用水,2 樓就漏水,是因為主幹管
積水多了,上面的住戶一直使用水,水就會積下來,我個
人認為管委會的處理比較慢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證述之內容,亦與系爭勘查報告所
述相符。縱證人余博仁、黃蓬春對於事發當日在3 樓房屋
通破之管線究屬公共管線或住戶私人管線乙節所述不一,
然依系爭勘查報告及證人2 人所述,若事發之時非因主幹
管內污廢水往上方樓層回堵,導致管內溢滿大量的水,縱
使3 樓管線遭通破,亦不致於有如此大量的水流洩而出。
而主幹管內之大量積水係因管路老舊且疏於保養維護及清
疏,導致管線內部淤積堵塞,使匯流至主幹管之污廢水無
法順利排出而向上方回堵。
4.上開主幹管係屬社區公共管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自有修繕、維護、管理該主幹管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管
理維護主幹管之工程合約書、武昌水電行報價單、匯款單
為證,主張其已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然工程合約書
所載
最後維護
期日為104 年3 月份;報價單亦係於105 年3 月
8 日開立,匯款日期是106 年4 月11日,有該工程合約書
、報價單及匯款單在卷
可憑,則被告最後一次維護C 棟主
幹管之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逾1 年4 月,被告據此辯
稱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實難憑採。綜上,本件被告疏於
維護,導致主幹管堵塞累積大量廢水,而於證人黃蓬春通
破與其串接之其餘管線時,大量廢水流洩而出,並溢漏至
系爭2 樓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未盡上開法定義
務,
堪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1.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修繕費用81,900
元之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汶理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
為證,該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本件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
之位置相符,而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2.
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其他人格
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2 樓房屋因被告疏於維護公共管線之排水順
暢而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又事發之時,大
量廢水突自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流洩而下,且漏水之範
圍面積非小,縱緊急以水桶、臉盆承接,仍有大量廢水
流洩至地板,且地板積水高度達數公分,此有上開現場
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可憑,並經證人黃蓬春證述明
確。原告主張對其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
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居住權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原告為百年好合社
區住戶,被告則為該社區管委會,並考量系爭2 樓房屋
漏水之情形、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 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3.勘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漏水事故原因,致支出勘估費用4,00
0 元等語,
業據提出佳宥公司之收據乙紙為證。查,被告
就其於本件漏水應否負賠償之責,向有爭執,原告為釐清
爭議而支出勘估費用,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
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勘估費用4,000 元
,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0,900 元(計算式
81,900元+15,000元+4,000 元=100,9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