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姚三和
被 告 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精文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鴻達地板企業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
萬捌仟零貳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經本院於一○
七年七月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