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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姚三和 被   告 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精文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達地板企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 萬捌仟零貳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經本院於一○ 七年七月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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