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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蕭義慶 被   告 徐國桐(原名徐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35元,及自民國107 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月2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實 踐路口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訴外人簡秀純所有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7,150 元 (含零件101,350元、工資35,800 元)、原告36日未能駕駛 系爭車輛載貨工作損失108,000 元之收入。又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簡秀純所有,簡秀純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當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137,15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5年2 月(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7年2月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 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135元( 計算式:101,350元×1/10=10,135 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35,800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45,935元(計算式:10,135元+35,800元=45,935元) 。 ㈡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運輸用車,維修期間為2 個月, 且維修期間每日工作損失為3,000 元,經扣除假日及過年期 間放假日後,維修期間有36日原訂工作日因車損無法工作, 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08,000 元,業據其提出威立國際企業社 出具內容為「本公司員工蕭義慶於107年2月3日起至107年4 月2 日止,因貨車維修無法工作,共計36日,每天工資新台 幣3000元正,總計工作損失108000元整」之證明書、維修廠 即民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7 年4月2日開立之發票、估價單 及補充車輛維修說明書記載:「1.車禍時間在107 年2月2日 ,維修期間適逄農曆過年,維修廠與汽車材料公司休息放年 假。2.因撞擊點在水箱,導致水箱破裂,引擎溫度升高,無 法降溫,引擎縮缸,造成引擎內部重大損壞,需細部拆解更 換零件。更換零件如下:引擎搪缸、活塞、活塞環、大波可 、小波可、水管(鐵)、引擎平面拋光、水泵浦、正時鍊條 、鍊條導枚、汽缸上蓋換新、噴油嘴修理、柴油泵浦翻修、 水箱、引擎上修包、引擎下修包、機油、水箱精。3.引擎重 大損壞需細部拆解耗時費工,維修期間,損壞之零件也有部 分缺貨的情形須等待調貨,更換完成後亦須發動試車,確定 運作完全正常方可交車。」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8,000元(即3,000×36=108,000 )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935 元(計算式:45,935元+108,000 元 =153,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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