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峻銘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且由被告
營運,並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及兩造約定,
惟上開車輛應於
106 年10月31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卻未依規定前往參
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新北市交通局已
於106 年12月1 日發文新北監撿字第409H83975 號,小營客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將該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繳交監理所到案吊扣,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
該車。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
,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之車牌及行
車執照。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上
開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汽
車行車執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書(未參加定期檢驗
)、郵局
存證信函000177號及000190號等影本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