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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核其訴訟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新臺幣(下同)以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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