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士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核其訴訟標的
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新臺幣(下同)以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