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士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並於107 年
8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原告之補
正期間應於107 年8 月19日屆滿。原告前雖對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第二審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簡抗字第56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嗣於108 年1 月19日,該第二審裁
定確定。
詎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詢問簡答
表、收費答詢表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