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鈦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明韜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小字第31
號小額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
鈞院
聲請
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68597號)在案被告並
非原告
公司員工,原告自不需支付被告薪資、津貼、獎金、紅利、
獎金等,因
開庭通知單未寄至通訊地址,致原告錯失陳述意
見之機會,扣
押金額既有爭議,被告自不得以前開
確定判決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此,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
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稱:
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小字第31
號小額民事判決已告確定,
惟原告並未依照判決給付被告款
項,被告遂向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68597號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
本件原告
起訴狀內容觀之,對於其本人前經本院判決其敗
訴確定
等情,並未否認。僅主張: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員工,
原告自不需支付薪資、津貼、獎金、紅利、獎金等,因開庭
通知單未寄至通訊地址,致原告措施陳述意見之機會,扣押
金額既有爭議,被告自不得以前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
云云。惟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
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
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
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
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
,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
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
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106年間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債務,經本院以106年度
重勞小字第31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34,900
元及利息確定,
嗣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裁定駁回宣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
是以兩造間就此一爭執業經確定
判決在案,具有既判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同一
事由,即難予准許。
五、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
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
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
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經
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重勞小字
第31號確定判決,依照
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而原告起訴僅泛稱其於前案未收到任何通知,完全不知道該
案件,也沒有去開庭等語,並未主張任何在前開案件判決確
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原告權利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68597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