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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尚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駿 訴訟代理人 吳東展 被   告 蔡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 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更正,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向原告購買營業 用物料,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詎被告自106 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202,0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 單、應收帳款明細、銷貨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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