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尚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駿
訴訟代理人 吳東展
被 告 蔡騰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
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表示更正,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向原告購買營業
用物料,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
詎被告自106
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
迄今尚積欠貨款202,0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貨
單、應收帳款明細、銷貨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