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聯合文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玉瑩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吳詩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婷律師
被 告 印刻文學生活雜誌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兩造遂於民國(下同)10
6年9月26日訂立「和解協議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其
中第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後
,立即以書面或網路通知其往來通路廠商將乙方所出版且
尚未出售之『翻譯者』一書全部下架,並於本協議書簽署
後七日內完成下架。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一個月內將
前述下架書籍全部回收及銷毀,並提供足以證明已銷毀之
照片和文件給甲方(即原告)。乙方如未確實於前述期限
內完成前述任一事項,乙方應給付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參拾
萬元。」,而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出具「聲明書」予原告
,確認其已將先前所出版由訴外人賴香吟女士所著之「翻
譯者」一書全部下架(除有兩本書找不到外),並將前述
下架書籍全部回收並銷毀。
詎料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前述書
籍確實銷毀,而係將前述書籍裁切後,於107年2月6日至
11日舉辦之「2018 TIBE台北國際書展」中作為裝飾書牆
,展示給社會大眾。查被告之前述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3條規定,依約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30萬元。故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
,請求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前述懲罰性違約金,該信函業於
107年2月13日經被告收受在案,是被告理應於107年2月23
日前給付前述款項。未料被告卻於107年2月21日覆函,以
其已將前述書籍裁切並停止販售,並無「未確實將之銷毀
」之情事為由否認有違約情事。
(二)復查被告員工江一鯉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原告律師時,曾清楚表明「《翻譯者》一書1272本將於
今日下午到明天上午之間,送到土城裝訂廠(地址為土城
永豐路195巷9號),明天先將書籍裁毀,再送廢紙場銷毀
」,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所謂「銷毀」,並
非只是「裁毀
」,而是於裁毀之後,再以其他方法
予以完全銷毀,使其
無法再利用。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於106年10月30日回覆被
告時,亦清楚表明「請將上週進行《翻譯者》一書1272本
裁毀與銷毀過程的存證照片提供給我,以便轉知聯合文學
。」亦
足證明前述情事,顯見被告之前述回覆確屬狡辯,
而非可採。
(三)
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被告業經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委託律師致函合法催告
請求給付在案,已如前述,而卻未如期於107年2月23日前
履行債務,依法應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107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給付責任,即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遲延利息。
(四)為此
爰依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前因出版「翻譯者」(作者:賴香吟)一書,由於
作者將其過往作品為應新書之完整性而移挪若干作品成書
,但基於高度尊重著作權之原則下,兩造因而於民國(下
同)106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並已依該協議書
內容完成下架、回收及銷毀書籍、刊登道歉啟事、給付50
萬元賠償金予原告等全部和解事項。
嗣被告於107年2月6
日至11日舉辦之「2018TIBE臺北國際書展」中,將該書裁
毀後之部分書頭用作裝飾材料,做成裝飾牆置於被告之展
覽櫃位處。原告雖認被告此舉已違反
上開「和解協議書」
第3條約定之明文,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3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原告
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何違約情事,於系爭和
解書簽訂後,被告並無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
行為。
(二)按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契約書簽署後,立即以書面或
網路通知其往來通路廠商將乙方所出版且尚未出售之「翻
譯者」一書全部下架,並於本協議書簽署後七日內完成下
架。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一個月內將前述下架書籍全
部回收及銷毀,並提供足以證明以銷毀之照片和文件給甲
方(即原告)。系爭和解書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於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即依約將尚未出售之「翻譯者」一書
全部下架、回收,將回收裁毀後之書頁全部銷毀,並提供
相關文件及照片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予原告當時之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過程均經蔣大中律師與
被告人員確認無誤,
最終再由被告出具「聲明書」乙份予原告,完成系爭和解
書第3條約明之全部事項。
(三)綜上,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書之所有項目,僅係將裁切銷
毀後剩餘之無法販售、亦無法閱讀之書頭,用於裝置藝術
之擺設。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行為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實屬無理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與訴外人賴香吟共同簽訂之和解協
議書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
後,立即以書面或網路通知其往來通路廠商將乙方所出版
且尚未出售之「翻譯者」一書全部下架,並於本協議書簽
署後七日內完成下架。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一個月內
將前述下架書籍全部回收及銷毀,並提供足以證明已銷毀
之照片和文件給甲方(即原告)。乙方如未確實於前述期
限內完成前述任一事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參拾萬元各等語(第三條),此有原告所提該和解協
議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
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又被告已
依上開約定回收、銷毀尚未出售之「翻譯者」共1272本,
此亦有被告所提回收、銷毀相片6幀(被證1)、往來電子
郵件(被證2-1、2、3)及書明書
可憑,且原告對上開文
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
前揭和解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