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紀
適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及車牌兩面、
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向原告租送車牌
號碼為000- 00 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
營業車輛租賃約書(租送車)。依契約書第二條款約定,車
租每日新台幣(下同)400 元,約定每30日繳納一次,被告
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納,否則視同違約,原告即有
權逕行收回系爭車輛,並終止雙方契約。而被告租送
期間,
未依契約書第二條款繳交租金、罰單、
強制險、責任險及ET
C 費,也未完成驗車程序,至107 年6 月已經積欠33,443元
,依契約書第七條款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逕將系爭車
輛回收並終止契約,故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以
存證信函函
告被告終止雙方契約。
爰依
上開契約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乙輛及車牌兩面、行照乙枚等事實,
業據其
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出輛
租賃契約書(租送車)
、被告駕照、身分證、營業登記證、行照、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及車牌兩面、行照
乙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