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麗慧
訴訟代理人 馬翊鳴
被 告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詎
屆期向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婉綾從未開出被告公司
任何支票給付原告或任何人,也沒有以被告公司名義領取支
票,當初被告公司貸款等文件是透過訴外人李建憲辦理,疑
被告公司資料與支票在過程中已遭盜用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
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39號判決足供參照。
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
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
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
印章為真正,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並
非印鑑不符,則被告自應就其
抗辯係遭盜用其印章
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
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係遭盜蓋印文而簽發一節,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其所述為真實,應認被告上述之抗辯不足為採,
堪認系爭支
票為真正。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
票人責任,是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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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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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107年2月│107年2月│500,000元 │CHA0000000│
│ │儲蓄銀行│17日 │21日 │ │ │
│ │忠孝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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