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原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劉世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委託原告
承攬雜物清理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尚有新臺幣(
下同)132,930元未為給付,
嗣後經原告於107年5月3日以新
店頂城郵局第16號
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前開款項,
惟被告皆推
託拒付,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請款明
細4紙、簽收單42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