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3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謝宛蓉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李憲宗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3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於票據提示 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稱原告對其負有保證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 有明可知保證債務之成立,乃當事人之間約定成立保證契 約,擔保主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負有擔 保之責。 ⑵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曾鼓吹其投資原告姊姊謝融(改名前 為謝婉嫻)的投資案,因此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云云,惟 依前開民法第739條要件,被告應舉證原告所代負履行債 務為何?數額多少?約定之時間點為何?原告替何人負代 履行責任?就上開等問題,被告均應舉證證明之,被告僅 空言泛稱原告負保證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乙)被告所提被證三、四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任何可主張 抵銷之債權存在: ⑴被告主張被證三為「謝融」親筆條列結算單據,原告爭執 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該單據無法證明被告與謝融之間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縱令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假設語氣), 被告亦未說明,被告與謝融之間債務,為何被告得以向原 告主張抵銷? ⑵被告稱原告尚有未付貨款,並提出被證四昇隆水產有限公 司銷貨簿,原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其僅為被告自行 記錄之銷貨明細,無法證明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且退步 言之,銷貨簿上所載客戶皆為「謝婉嫻(謝融之原名)」 ,即便訴外人謝融與昇隆水產有限公司有貨款債務(假設 語氣),被告亦不得以「昇隆水產有限公司」對於「謝婉 嫻(謝融)」的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其理甚明,是被告 所辯均不足採。 (丙)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0000000元,被告 所提諸多抗辯,依民事訴訟法277條應均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迄今未能證明所辯屬實,並參被告對於本件票 據真偽並無爭執,懇請鈞院命被告應盡速給付票款,無任 感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之請求,俱屬無據: ⑴經核,原告主張的8張票款,有1張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已 消滅;至於其餘的7張,被告主張抵銷。 ⑵針對第1張支票: 查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原 告之8張票據中,第1張(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0萬)之 發票日為105年2月10日,而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具狀聲請 發支付命令,其時已在發票日之1年7個月之後,票據上之 權利,(就算有)也已消滅。 ⑶針對第2張~8張支票,被告主張抵銷: ①民法第33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②祈請明察,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 Ⅰ原告鼓吹被告投資其姐謝融(改名前為謝婉嫻)的投 資案,並因此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而原告因經營正 章魚行,另對於被告負有貨款債務;並經謝融為代表 與被告結算過,「應退還被告會錢、房貸、保費」, 以上合計0000000元。 Ⅱ又,被告之前以225萬元取得之「蹥吉魚行」經營權 ,遭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註銷,被告損失225 萬元,原告負有賠償責任。 Ⅲ以上,已經被告具狀提告並在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07年度他字第313號)—各該款項俱屬原告應賠償 被告之金錢一在本件原告請求支票款金額內,被告主 張抵銷! ③並請查照: Ⅰ謝融在105年3月間曾經親筆條列款項與被告結算(參 見被證3,黑色字跡為謝融筆跡)。計算後,包括001 .「投資款尚有(每月)3號之100萬、12號之100萬、 13號之100萬、28號之265萬,小計565萬元還未還被 告」; Ⅱ「(105年)5月1日~8月24日未付貨款645454元」, 按,此係原告與謝融共同經營之正章魚行向被告的( 昇隆水產)進貨之貨款; Ⅲ「(105年9月~12月應返還之會錢、房貸、保費(18 672元/月,共4期) Ⅳ以上3項,合計0000000元。 此外,之後「105年8月24日之後~106年1月20日,原告 尚有未付貨款846,922元」、「105年7月、8月,尚有 原告保證之投資利潤42,672元/月,2期,未付」一這 部分小計932266元。 被告之前投資225萬元,取得之「蹥吉魚行」經營權, 遭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註銷,被告損失225萬 元。 ④以上,除有謝融出具的結算單據,以及昇隆水產有限公 司銷貨簿2紙之外,全案現正在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07年度他字第313號)。 ⑤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合計遠遠超過本件原告主張之數 額。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抗辯,雖然否認匯錢、房貸、保費, 但未否認被告於(0000000)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主張之 250萬元損失: ⑴祈請明察:被告前於(0000000)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已 提出「被告之前投資250萬,取得之「蹥吉魚行」經營權 ,遭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註銷,被告損失250萬 元」抗辯,並主張於250萬範圍內為抵銷。 ⑵原告早在新北地檢看過相關證據(原告之所以未做否認, 或正因為已經看過),並檢附於下 ①前於103年5月間,原告謝宛容鼓吹被告李憲宗買下蹥吉 魚行,被告李憲宗於103年8月25日匯款出資250萬,並 登記為魚行之負責人。並請參照以下公文(編為被證5) 。 ②記帳士楊淑慧已於新北地檢證實:在104年9月之後,蹥 吉魚行權利,確實已在被告身上! ③原告謝宛蓉在新北地檢已坦承「未經(被告)同意即辦 理蹥吉魚行歇業(歇業即註銷,蹥吉魚行「不復存在」 )」,僅辯稱蹥吉魚行權利已轉到第三人鄭紹欽身上, 辦理註銷已經過鄭某同意的云云。惟謝宛蓉所辯絕對不 實: Ⅰ告訴人李憲宗與天仁宮(宮主)鄭紹欽熟識。李憲宗 前因受謝宛蓉煽動而離家,於106年確認「謝宛蓉一 家人從來當他是肥羊坑殺」之後,曾在鄭紹欽陪伴下 返家,取得姐姐(李春銘)、妻子的諒解。106年8月 3日當時,鄭紹欽還特別針對蹥吉魚行的狀況,以Lin e通訊軟體向(被告的姐姐)李春銘說明。 Ⅱ請看106年8月3日下午5點多,鄭紹欽寄李春銘的line 內容。 (三)原告對於被告事實上絕無所謂票據債權,退一步言縱鈞院 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票據債權,惟由於「蹥吉魚行」 權利,從來都在被告李憲宗身上,卻遭原告謝宛蓉於106 年8月偷辦歇業,已經被註銷。原告行徑確屬偽造文書罪 犯行,被告因此受有損害250萬元民事上亦取得對於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20萬元請求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2月10日,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頁), 是算至106年2月10日,即已滿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 106年9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該支票票據權 利,揆諸首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支票票款250萬8千元請求部分: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7 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之簽名真正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 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矧被告所辯各節仍在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5.2.10│200000元│JA516970│第一銀│未提示 │ │ │ │ │9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2 │105.12. │300000元│JA516971│第一銀│106.8.17│ │ │10 │ │5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3 │106.2.20│300000元│JA516972│第一銀│106.8.21│ │ │ │ │5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4 │106.2.25│108000元│JA516972│第一銀│106.9.8 │ │ │ │ │6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5 │106.3.10│200000元│JA516971│第一銀│106.9.8 │ │ │ │ │3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6 │106.3.10│600000元│JA516972│第一銀│106.8.22│ │ │ │ │7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7 │106.4.5 │500000元│JA516972│第一銀│106.8.21│ │ │ │ │8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8 │106.5.15│500000元│JA516972│第一銀│106.9.8 │ │ │ │ │9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