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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家惠 被   告 飛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添福 訴訟代理人 紀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派員工代表呂昆洋出面洽辦買賣房 地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事宜,買賣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至聯邦板橋分行簽訂 履約保證契約在案,並於107年1月9日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交清全部屋款。原告為賣方之代書,於開始辦過戶手續到用 印時被告公司均由呂昆洋出面洽辦,呂昆洋並簽名承諾若原 告辦妥全部過戶登記手續後願支付原告報酬新台幣(下同) 15萬元。原告如今既已辦妥全部手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 酬15萬元,上開金額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裡。為 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授權或委託呂昆洋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有 承諾支付原告15萬元報酬,呂昆洋並被告公司員工及被告 授權的代理人。被告有購買系爭文化路房地,但係透過訴外 人黃有德向賣方購買,賣方實拿800萬元,被告實付850萬元 ,被告也不認識原告,跟原告也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提 出的呂昆洋的書證,其上是說他辦妥飛達公司房地買賣,並 非是被告飛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呂昆洋也不是被告公司 員工。紀承堯是被告訴代的弟弟,當初到聯邦銀行簽履約保 證金是紀承堯沒錯,呂昆洋認識賣方已20幾年,被告訴代認 識賣方也20幾年,被告訴代是經由賣方才認識呂昆洋,當天 呂昆洋是否代表賣方出面伊不清楚,但是被告從頭到尾沒有 委託呂昆洋辦理本件買賣,不可能授權呂昆洋去承諾給予原 告15萬元的報酬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切結書1份、名片2張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派呂昆洋委由原告辦理房屋買賣 事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本件原告雖出具呂昆洋簽 立之切結書及名片為證,然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明訴外人呂昆 洋為被告之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且參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原告代辦對象係飛達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此外,呂昆洋名 片上所載之地址縱為被告公司之樓上,但亦無法據此證明被 告確實授權呂昆洋代辦系爭買賣房地事宜。又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說明,原告未就呂昆洋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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