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家惠
被 告 飛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添福
訴訟代理人 紀昊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派員工代表呂昆洋出面洽辦買賣房
地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事宜,買賣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至聯邦板橋分行簽訂
履約
保證契約在案,並於107年1月9日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交清全部屋款。原告為賣方之代書,於開始辦過戶手續到用
印時被告公司均由呂昆洋出面洽辦,呂昆洋並簽名承諾若原
告辦妥全部過戶登記手續後願支付原告
報酬新台幣(下同)
15萬元。原告如今既已辦妥全部手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
酬15萬元,
惟上開金額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裡。為
此,
爰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授權或委託呂昆洋與原告訂立
委任契約有
承諾支付原告15萬元報酬,呂昆洋並
非被告公司員工及被告
授權的代理人。被告有購買
系爭文化路房地,但係透過訴外
人黃有德向賣方購買,賣方實拿800萬元,被告實付850萬元
,被告也不認識原告,跟原告也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提
出的呂昆洋的書證,其上是說他辦妥飛達公司房地買賣,並
非是被告飛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呂昆洋也不是被告公司
員工。紀承堯是被告訴代的弟弟,當初到聯邦銀行簽
履約保
證金是紀承堯沒錯,呂昆洋認識賣方已20幾年,被告訴代認
識賣方也20幾年,被告訴代是經由賣方才認識呂昆洋,當天
呂昆洋是否代表賣方出面伊不清楚,但是被告從頭到尾沒有
委託呂昆洋辦理
本件買賣,不可能授權呂昆洋去承諾給予原
告15萬元的報酬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
切結書1份、名片2張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
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派呂昆洋委由原告辦理房屋買賣
事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本件原告雖出具呂昆洋簽
立之
切結書及名片為證,然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明訴外人呂昆
洋為被告之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且參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原告代辦對象係飛達公司
而非被告公司;此外,呂昆洋名
片上
所載之地址縱為被告公司之樓上,但亦無法據此證明被
告確實授權呂昆洋代辦系爭買賣房地事宜。又揆諸
前揭舉證
責任說明,原告
迄未就呂昆洋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等要件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