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維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麗雪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
許氏花旗參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而原告
並依約悉數交付前開商品予被告,
惟被告
迄未給付任何貨款
予原告。雖經原告一再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貨款
120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送
)貨單、請款單明細表、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