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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41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維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雪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 許氏花旗參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而原告 並依約悉數交付前開商品予被告,被告未給付任何貨款 予原告。雖經原告一再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貨款 12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送 )貨單、請款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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