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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易繼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林騰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之股 份186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 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並主張原告於民 國105 年2月24日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 公開拍賣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拍得訴外人游宗裕持有之系 爭股份,惟被告拒絕將原告取得之系爭股份登載於被告公司 股東名簿,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股份於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若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 三、經本院函請前曾受理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執行事 件鑑定系爭股份價格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 企鑑定公司)提供系爭股份目前之價值供參,經該公司以10 7 年6月29日(107)台估字第10706011號函覆以「評估標的公 司在歷經二年六個月其營運是否增長或衰減仍須依最近財務 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作計算評估才能貼近目前合理 客觀價值,因此,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仍需重新 評估方能提供合理客觀股票價值」,可知前以被告公司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為據所估定之系爭股份價值並不等同系爭股 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應 依台企鑑定公司受理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執行事件鑑 定被告公司股份每股單價為5.15元為依據計算,即應為9,59 0,000 元,已難憑採。 四、系爭股份前經台企鑑定公司鑑定價格後,由本院定105年1月 20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當日僅訴外人倪夢麟一人投標、 投標金額僅1萬元而未拍定,嗣改定於105 年2月24日進行第 二次公開拍賣,始由本件原告出價50萬元拍定等情,有本院 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執行卷宗所附前述拍賣之動產拍 賣喊價紀錄單、動產拍賣筆錄等件可稽,則由前開第一次公 開拍賣僅一人出價及最終拍定金額為50萬元等情,可見系爭 股份於原告拍定之時,應無台企鑑定公司前述鑑定報告所稱 每股5.15元之市場行情。 五、又原告主張台企鑑定公司先前鑑定係以被告公司103 年資產 負債表顯示淨值為86,465,313元等資訊為鑑定依據,然被告 公司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案件中自承 尚有1億7620萬元之負債未列於103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經計 算後被告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應為負值即負債89,734,6 87元,將影響鑑定所得每股價值,被告公司股價應無鑑定報 告所指每股5.15元價值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 ,且被告就前述1億7620萬元之負債未列於103年之資產負債 表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107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能如實呈現該公司之資產及負 債,自無從作為鑑定其每股價額之客觀依據,是原告主張前 述鑑定報告認被告公司每股價額為5.15元之結論顯不可採, 應屬可信。 六、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能如實呈現該公司資產及負債之事 實,已於前述,是本院自無從以前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為依據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被告公司每股價 額;又本院前詢問兩造有無被告公司股票近期成交價額可供 參考?經原告陳明最近的交易就是原告拍得的系爭股份,被 告則表示再回去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7 年6月8日調解程序 筆錄),惟被告公司股票近期交易資料迄未見被告陳報。從 而,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為依據送請鑑定每股 價額既不適當,又查無原告拍定系爭股份後被告公司其他筆 股票交易之價格可供參考;而依前揭規定,無交易價額者, 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院審酌前開調 查之結果,認以原告拍定系爭股份之價格50萬元作為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屬適當,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0萬元。 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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