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仲敏
被 告 羅友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訴外人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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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 │算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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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K0000000 │柒拾柒萬│鈞立實│臺灣銀│106年 │106年 │106年 │
│ │ │陸仟伍佰│業股份│行南崁│ 09月 │ 09月 │ 09月 │
│ │ │肆拾元 │有限公│分行 │ 15日 │ 15日 │ 16日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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