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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仲敏 被   告 羅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訴外人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 │算日 │ │ │ │ │ │ │ │ │ │ ├─┼─────┼────┼───┼───┼───┼───┼───┤ │1 │AK0000000 │柒拾柒萬│鈞立實│臺灣銀│106年 │106年 │106年 │ │ │ │陸仟伍佰│業股份│行南崁│ 09月 │ 09月 │ 09月 │ │ │ │肆拾元 │有限公│分行 │ 15日 │ 15日 │ 16日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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