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錫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6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健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640元,及其中295,469元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用2,405元等未清償
。為此,原告業經
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6112號
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以此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對張
健鴻聲請
強制執行,就張健鴻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蒙鈞
院於104年2月11日核發板院清101司執協字第112788號
執行
命令,命被告應將張健鴻薪資債權移轉部分由原告收受,然
被告於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均未理會,
迄今拒不依移轉命
令所載內容,將應給付給張健鴻之薪資,移轉給付予原告。
原告本於
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
於法有據
。查依張健鴻105年國稅局報稅資料顯示,以其在被告公司
的全年薪資所得,除以12個月,再計算其三分之一的薪資為
6,333元,再依原告可得之移轉比例81.3%計算,被告每月
應移轉張健鴻薪資債權5,149元給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年2月至107年5月止之
上開張健鴻薪資,金額共計
205,96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5611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協字
第112788號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協字
第112788號卷宗核閱本院104年2月11日板院清101司執協字
第112788號執行命令、張健鴻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相符,又
查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收受前述本院101年10月19日核
發之
扣押命令、101年11月28日收受前述本院101年11月22日
核發之移轉命令,有回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卷宗
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參照),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