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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錫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6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健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640元,及其中295,469元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2,405元等未清償 。為此,原告業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6112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以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對張 健鴻聲請強制執行,就張健鴻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蒙鈞 院於104年2月11日核發板院清101司執協字第112788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應將張健鴻薪資債權移轉部分由原告收受,然 被告於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均未理會,迄今拒不依移轉命 令所載內容,將應給付給張健鴻之薪資,移轉給付予原告。 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於法有據 。查依張健鴻105年國稅局報稅資料顯示,以其在被告公司 的全年薪資所得,除以12個月,再計算其三分之一的薪資為 6,333元,再依原告可得之移轉比例81.3%計算,被告每月 應移轉張健鴻薪資債權5,149元給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年2月至107年5月止之上開張健鴻薪資,金額共計 205,96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561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協字 第112788號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協字 第112788號卷宗核閱本院104年2月11日板院清101司執協字 第112788號執行命令、張健鴻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相符,又 查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收受前述本院101年10月19日核 發之扣押命令、101年11月28日收受前述本院101年11月22日 核發之移轉命令,有回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卷宗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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