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黃政熾
被 告 傑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春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9,000元、325,000元及100,000元,合計484,000 元,
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3日及106
年1月27日,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
詎提示後
均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雖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
上開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張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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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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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105年11 │106年1月│59,000元 │PQ0000000 │
│ │商業銀行│月30日 │19日 │ │ │
│ │五洲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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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105年12 │106年1月│325,000元 │PQ0000000 │
│ │商業銀行│月13日 │19日 │ │ │
│ │五洲分行│ │ │ │ │
├──┼────┼────┼────┼─────┼─────┤
│ 3 │合作金庫│106年1月│106年2月│100,000元 │PQ0000000 │
│ │商業銀行│27日 │2日 │ │ │
│ │五洲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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