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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上口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秩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游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5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之 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購汽車材料,貨款價金共計190425元 。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移轉交付於被告,並有原告公 司內部出貨之單據及開立之發票可證。詎料,被告公司於 收到買賣標的後,拒不給付貨款,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並 請律師代為發函請求儘速清償貨款,被告公司卻拒絕付款 ,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稱已清償前次貨款及前次貨物存 有瑕疵,請求原告公司配合辦理退貨。 (二)惟被告公司稱已清償前次貨款及前次貨物存有瑕疵,應有 誤會實則,被告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106年1月間,曾向 原告公司訂購汽車材料二次,原告當時依照產品是否有附 保證卡、後續維修影響等,均一併清楚向被告公司告知、 說明,原告依約將被告指定之買賣標的移轉交付於被告, 被告並清償該二次貨款,並無疑義。 (三)故並無被告於存證信函上所稱,產品有與約定規格不符瑕 疵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所清償者,係指105年6月、106年1 月間此二次貨款而已,關於106年5月、6月間之貨款價金 ,被告公司至今尚未清償,且其拒絕清償本次貨款並無理 由。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故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 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經原告一再向 被告催討,並以律師函之方式,請求於七天內儘速清償貸 款,被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確實已支付18萬多元,目前尚餘3000元未支付。 (乙)貨款是105年發生的事情,被告應該也沒有給原告開幕門 市的明細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被告計算的金額,被告已支付18萬多元。 (二)3000多元是花圈等贊助費用及處理費用(處理費用是每月 100元,共二個月)。 (三)有提供相關資料,並有發票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商品服務契約書係約定:. ..e-pay匯款方式公司每筆酌收郵遞、處理費$100元( 第七條)...賣方(即原告)同意於車麗屋(即被告) 新門市開幕或門市改裝開幕時,給予該門市新台幣2800元 之花圈花藍贊助費,該費用於下月車麗屋應付賣方帳款中 扣抵各等語(第九條)各等語,此有該新廠商申請表影本 乙紙在卷可稽。又前揭郵遞、處理費共2筆、花圈花藍贊 助費共乙筆,此亦有被告所提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影本2紙 及電子發票乙紙在卷可憑。又原告已自承被告確曾支付18 萬多元,尚餘3000元未支付,則依前揭約定,該3000元未 支付貨款,被告主張扣抵(即郵遞、處理費$200元+花 圈花藍贊助費$2800元=3000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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