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5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文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胡嘉盈(即胡旭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53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350-P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胡旭原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 用小營客車350-P3號牌照兩面、行照乙枚靠行營業,雙方 並簽立經營契約書,但胡旭原並未依合約規定期繳納管理 費用。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並發出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胡旭原業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為胡旭原之繼承人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 函、新領牌照登記書、費用明細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