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文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胡嘉盈(即胡旭原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53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350-P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胡旭原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
用小營客車350-P3號牌照兩面、行照乙枚靠行營業,雙方
並簽立經營契約書,但胡旭原並未依合約規定
按期繳納管理
費用。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並發出
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胡旭原業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為胡旭原之
繼承人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返
還
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
函、新領牌照登記書、費用明細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