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惟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佩嫻
被 告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9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7年4月間向原告
訂購鐵件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2,292 元,業經原
告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於被告受領。惟被告僅於107年9月27日
給付1 萬元,其餘貨款尚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貨款沒有意見,但後來被告有付1
萬元,被告希望可以協商還款的方式,不然無
資力清償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鐵件貨品,總價為322,292 元,被告
僅給付1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312,292元(322,292元-10,
00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按有
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
清償,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2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