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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佩嫻 被   告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9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07年4月間向原告 訂購鐵件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2,292 元,業經原 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被告受領。惟被告僅於107年9月27日 給付1 萬元,其餘貨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貨款沒有意見,但後來被告有付1 萬元,被告希望可以協商還款的方式,不然無資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鐵件貨品,總價為322,292 元,被告 僅給付1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312,292元(322,292元-10, 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按有 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 清償,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2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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