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采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成玉
被 告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
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44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股東
僅有吳婉綾一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依
前揭
規定,自應以吳婉綾為清算人,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吳婉綾為其法
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
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系
爭支票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原告追索無效,為此,
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2,8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支票是做生意的客票,是一位客戶「熊先生」拿系爭
支票跟原告兌現現金。
2.依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登記資料等所示,其上的大小章
與系爭支票上的章一樣。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遭人盜開,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足以採信。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被告從未開出任何支票交予原告或任何人
,亦未與任何人簽約合作生意。煩請原告提供支票來源等相
關資料。當初轉接公司和貸款等文件是透過李建憲辦理,懷
疑被告公司資料與支票在過程中已遭盜用。經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敦南分行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於105 年10月26日
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印鑑變更,沒有申請或補領支票,也
從未拿到支票。支票最後領票日是在105 年1 月13日,所以
在被告公司法代去銀行變更負責人前,系爭支票早已被盜走
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就原告之
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經查: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
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固著有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可資參照。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雖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私人之印章
,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23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
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
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參
照)。
(二)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良景國際有限公司」及「吳婉綾
」之印文樣式,
核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753915800 號函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106 年3 月8 日、9 月4 日股
東同意書上之公司章及法代即
訴訟代理人之印章相符,而
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支票上
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屬真正。被告既執前詞
為辯,自應對於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查全
卷,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故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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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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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42,800元 │106年12月 │107年1月2 │合作金庫商業│BA0000000 │
│ │ │31日 │日 │銀行敦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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