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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宜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張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 0輛,靠行原告公司營業,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行 車執照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 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月給付原告管 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應接受車輛定期檢驗 ,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系爭 車牌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被告自107 年6 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費均未交付,亦未參加107 年5 月9 日車輛定期檢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表示若 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被告並應依該條款約定,返 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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