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茶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強華
被 告 喬伊思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容
被 告 穎達開發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諸蕙媛
被 告 蒔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皇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茶 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喬伊思攝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穎達開發發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蒔築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茶 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喬伊思攝
影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穎達開發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三,被告蒔築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
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
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6 條規定: 『住戶應
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
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第28條
第3 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貴人前,為公寓大
廈之管理負責人。』,
本件原告為起造人,當可基於管理
負責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二)次按,遠雄銖儷社區規約第17條:『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登記建物總面積(不含停車
位面積),計算,住家按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共有部分)
每坪每月100元整;店鋪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共有部
分)每坪每月65元整;…四、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
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
期間催告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5 %計算。』
(三)再按,
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均約定如下:『租賃
標的物之
費用均於起租日起(如實際交屋日先於起租日,則以實際
交屋日為準)由甲方負擔,其計算標準如下:一、租賃標
的物之社區管理費用由甲方負擔,管理費為每坪65元/ 月
(不可使用三樓社區俱樂部設施),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決議調整時,依其決議金額由甲方負擔及繳納。…』
(四)
經查本件被告等四位承租人分別向原告承租遠雄鍊儷社區
之一樓店面營業,
詎被告等竟以管委會尚未成立為由,長
期拒絕繳納管理費,
惟此等藉口,法未合,自難為身為房
東及管理負責人之原告可得接受。原告前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詎被告等仍置不理,為保障原告及全體住戶權益,
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茲謹就四名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用情形
,扼要說明如下:
1、被告茶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茶 公司)係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 號一樓店鋪,依據
上開遠雄錸儷社
區規約第17條及租約第九條約定,被告茶 公司自交屋起
即應負擔每月4,024 元之管理費用。詎被告茶 公司自點
交日106.08.15 起至107.06.30 應繳納管理費為42,447元
(4,024 ×17/31+4,02 4×10 = 42447) ,扣除被告茶
公司已經繳納18,303元,管理費仍積欠24,144元,經原告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繳納,造成身兼管理負責人之原
告莫大困擾。
2、被告喬伊思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喬伊思公司)係向原告公
司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3 號之一樓店鋪二戶
,依據上開遠雄銖儷社區規約第17條及租約第九條約定,
被告喬伊思公司自交屋起即應負擔每月6,715 元之管理費
用。詎被告喬伊思公司自點交日106.07.01 起至107.06.3
0 已積欠管理費高達80,580元(6,715 ×12 = 80,580 )
,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繳納。
3、被告穎達開發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穎達公司)係向原告公
司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一樓店鋪,依據上開遠
雄鍊儷社區規約第17條及租約第九條約定,被告穎達公司
自交屋起即應負擔每月3,340 元之管理費用。詎被告穎達
公司自點交日106.04.10 起至107.06.30 已積欠管理費高
達49,098元(3,340 ×12/30+3,340 ×14 = 49,098 ),
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繳納。
4、被告蒔築設計有限公司(蒔築公司)係向原告公司承租新
北市○○區○○○街○ 號、2 號之一樓店鋪二戶,依據上
開遠雄銖儷社區規約第17條及租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公司
自交屋起即應負擔每月3,106 元之管理費用。詎被告蒔築
公司自點交日106.03.15 至107.06.30 已積欠管理費高達
48,293元(3,106 ×17/31+3,106 ×15 = 48,293),經原
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繳納。
(五)聲明:
1、被告茶 公司應給付原告24,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喬伊思公司應給付原告8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穎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蒔築公司應給付原告48,29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1、被告茶 公司部分:一開始打租約時候沒有說要繳納管理
費,說等管理會成立之後才開始繳納管理費,但是並沒有
把約定寫在租約內。
2、被告喬伊思公司部分:
我們都是住戶,當初原告為了要讓一樓店面熱絡,希望在
那裡開店,同意第壹年免租金,還說等到管委會成立之後
,再繳納管理費,但是租約上面並沒有寫到這點。當初跟
我們接洽租約的人說,租賃契約是原告制式的契約,叫我
們不要塗改,說反正等管理費成立才需要繳納管理費。
3、被告穎達公司部分:
我也是住戶,現在要我繳納管理費,但是管委會又還沒有
成立,樓上公設一樓店面不能用,樓上住戶可以用公設又
不用繳納管理費。當初定租約時,口頭有約定管委會成立
再繳管理費。
4、被告蒔築公司部分:
跟其他被告之
抗辯都一樣。口頭上都跟我說管理費成立後
才需要繳管理費。
三、按
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
舉證責
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
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
解釋。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遠雄銖儷社區規約、租約影
印節本、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尚未繳納管
理費之數額及各該文件之真正,被告雖抗辯當初與被告接洽
租約之人有口頭約定待管委會成立後再繳納管理費
云云,惟
被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
張,
洵堪採信。
四、按「租賃標的物之費用均於起租日起(如實際交屋日先於起
租日,則以實際交屋日為準)由甲方負擔,其計算標準如下
:一、租賃標的物之社區管理費用由甲方負擔,管理費為每
坪65元/ 月(不可使用三樓社區俱樂部設施),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決議調整時,依其決議金額由甲方負擔及繳納
。. . . 」此為兩造租約第9 條所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茶 公司給付24
,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喬伊思公
司給付8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穎達公司給付4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蒔築公司給付4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