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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茶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強華 被   告 喬伊思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容 被   告 穎達開發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諸蕙媛 被   告 蒔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皇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茶 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喬伊思攝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穎達開發發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蒔築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茶 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喬伊思攝 影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穎達開發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三,被告蒔築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 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 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6 條規定: 『住戶應 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28條 第3 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貴人前,為公寓大 廈之管理負責人。』,本件原告為起造人,當可基於管理 負責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二)次按,遠雄銖儷社區規約第17條:『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登記建物總面積(不含停車 位面積),計算,住家按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共有部分) 每坪每月100元整;店鋪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共有部 分)每坪每月65元整;…四、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 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 期間催告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5 %計算。』 (三)再按,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均約定如下:『租賃標的物之 費用均於起租日起(如實際交屋日先於起租日,則以實際 交屋日為準)由甲方負擔,其計算標準如下:一、租賃標 的物之社區管理費用由甲方負擔,管理費為每坪65元/ 月 (不可使用三樓社區俱樂部設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決議調整時,依其決議金額由甲方負擔及繳納。…』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四位承租人分別向原告承租遠雄鍊儷社區 之一樓店面營業,詎被告等竟以管委會尚未成立為由,長 期拒絕繳納管理費,惟此等藉口,法未合,自難為身為房 東及管理負責人之原告可得接受。原告前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詎被告等仍置不理,為保障原告及全體住戶權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茲謹就四名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用情形 ,扼要說明如下: 1、被告茶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茶 公司)係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 號一樓店鋪,依據上開遠雄錸儷社 區規約第17條及租約第九條約定,被告茶 公司自交屋起 即應負擔每月4,024 元之管理費用。詎被告茶 公司自點 交日106.08.15 起至107.06.30 應繳納管理費為42,447元 (4,024 ×17/31+4,02 4×10 = 42447) ,扣除被告茶 公司已經繳納18,303元,管理費仍積欠24,144元,經原告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繳納,造成身兼管理負責人之原 告莫大困擾。 2、被告喬伊思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喬伊思公司)係向原告公 司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3 號之一樓店鋪二戶 ,依據上開遠雄銖儷社區規約第17條及租約第九條約定, 被告喬伊思公司自交屋起即應負擔每月6,715 元之管理費 用。詎被告喬伊思公司自點交日106.07.01 起至107.06.3 0 已積欠管理費高達80,580元(6,715 ×12 = 80,580 ) ,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繳納。 3、被告穎達開發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穎達公司)係向原告公 司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一樓店鋪,依據上開遠 雄鍊儷社區規約第17條及租約第九條約定,被告穎達公司 自交屋起即應負擔每月3,340 元之管理費用。詎被告穎達 公司自點交日106.04.10 起至107.06.30 已積欠管理費高 達49,098元(3,340 ×12/30+3,340 ×14 = 49,098 ), 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繳納。 4、被告蒔築設計有限公司(蒔築公司)係向原告公司承租新 北市○○區○○○街○ 號、2 號之一樓店鋪二戶,依據上 開遠雄銖儷社區規約第17條及租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公司 自交屋起即應負擔每月3,106 元之管理費用。詎被告蒔築 公司自點交日106.03.15 至107.06.30 已積欠管理費高達 48,293元(3,106 ×17/31+3,106 ×15 = 48,293),經原 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繳納。 (五)聲明: 1、被告茶 公司應給付原告2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喬伊思公司應給付原告8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穎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蒔築公司應給付原告48,29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1、被告茶 公司部分:一開始打租約時候沒有說要繳納管理 費,說等管理會成立之後才開始繳納管理費,但是並沒有 把約定寫在租約內。 2、被告喬伊思公司部分: 我們都是住戶,當初原告為了要讓一樓店面熱絡,希望在 那裡開店,同意第壹年免租金,還說等到管委會成立之後 ,再繳納管理費,但是租約上面並沒有寫到這點。當初跟 我們接洽租約的人說,租賃契約是原告制式的契約,叫我 們不要塗改,說反正等管理費成立才需要繳納管理費。 3、被告穎達公司部分: 我也是住戶,現在要我繳納管理費,但是管委會又還沒有 成立,樓上公設一樓店面不能用,樓上住戶可以用公設又 不用繳納管理費。當初定租約時,口頭有約定管委會成立 再繳管理費。 4、被告蒔築公司部分: 跟其他被告之抗辯都一樣。口頭上都跟我說管理費成立後 才需要繳管理費。 三、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 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 解釋。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遠雄銖儷社區規約、租約影 印節本、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尚未繳納管 理費之數額及各該文件之真正,被告雖抗辯當初與被告接洽 租約之人有口頭約定待管委會成立後再繳納管理費云云,惟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 張,洵堪採信。 四、按「租賃標的物之費用均於起租日起(如實際交屋日先於起 租日,則以實際交屋日為準)由甲方負擔,其計算標準如下 :一、租賃標的物之社區管理費用由甲方負擔,管理費為每 坪65元/ 月(不可使用三樓社區俱樂部設施),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決議調整時,依其決議金額由甲方負擔及繳納 。. . . 」此為兩造租約第9 條所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茶 公司給付24 ,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喬伊思公 司給付8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穎達公司給付4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蒔築公司給付4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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