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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沅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旻宜 訴訟代理人 鍾偉峰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米點室│JM038823│153,250 │板信商│ │ │ │ 1 │內裝修│ │ │業銀行│106年 │106年 │ │ │有限公│ │ │興南分│5月23 │5月23 │ │ │司 │ │ │行 │日 │日 │ │ │謝文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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