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洪國瑋
被 告 泓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
本件票據是被告之朋友向被告借調的,被告之朋
友轉出去使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票據是
被告之朋友向被告借調的,被告之朋友轉出去使用,被告並
不認識原告
云云,並不能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即各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種類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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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BS0000000 │262,500元 │合作金庫│107年 │107年 │
│ │ │ │商業銀行│ 4月 │ 4月 │
│ │ │ │海山分行│ 20日 │ 20日 │
├───┼─────┼─────┼────┼───┼───┤
│支票 │BS0000000 │105,000元 │合作金庫│107年 │107年 │
│ │ │ │商業銀行│ 4月 │ 4月 │
│ │ │ │海山分行│ 20日 │ 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