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簡宏杰
林靜珊
被 告 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詠騰(原名:柯建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33,953 元之三相
感應電動機即馬達共106 台(下稱
系爭貨物),原告已於
民國107 年1 月11日交貨完成,被告業已收受
無訛,被告
原應依約於107 年2 月給付貨款233,953 元予原告。
詎料
,被告於貨款到
期日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給
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既已依民法第348
條盡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竟屆期未支付貨款,
原告自得依
上開法條訴請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未同意被告退貨,被告是在107 年5 月23日自行將上
開106 台商品中之105 台退還,並主張以退貨抵銷帳款,
但原告未同意,且未退還的1 台商品之貨款,被告也尚未
給付。而被告提出之送貨單上
所載收貨人是姓曾,
而非被
告
所稱之「謝先生」。
2.被告是自行將105台商品退貨,現在貨在原告公司的倉庫
,原告有發
存證信函請被告取回貨品,如果不取回,要請
求被告給付倉租及其他賠償。
二、被告則辯稱:
(一)當初原告出貨之後,因被告的客戶沒有給付貨款,所以被
告才會與原告協商將105 台退還,雙方在5 月份協商完畢
,系爭商品既已退還,原告之
債權自不存在。未退還的1
台商品,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二)被告不可能強迫原告收貨,被告的送貨單是唯一的證據,
當初是與原告公司的一位「謝先生」以電話口頭協商。被
告沒有收到原告通知被告取回貨品的存證信函等語置辨,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回簽之報價單、交貨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向原告購
買總價233,953 元之系爭貨物,且價金均未給付之事實,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
得否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
例
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而原告業已交付完畢
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
自亦應依約給付價金。而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公司的「謝
先生」口頭協商退還105 台商品
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是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同意其退貨之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
惟查,被告提出之送貨單上雖有一曾姓人
員簽收之字樣,惟亦僅能證明被告將105 個馬達送至原告
公司,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同意退貨之事實,且該送貨單上
之簽收人亦非原告所指「謝先生」,則被告所辯與「謝先
生」達成協議之事實,實難採信。此外,被告空言主張原
告同意其將退還商品,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