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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訴訟代理人 黃萬宏 被   告 江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0 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巷與中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支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受僱人即訴外人劉 珍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11,85 0 元(內含零件費用47,750元、工資64,100元),另該車每 日營收為1,486 元,該受損車輛自拖吊至車廠修護共計13天 ,所造成之營損共損失合計19,318元(1,486 ×13天),總 計損失131,16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金額71,100元(即折舊 後零件7,000 元、工資61,400元)及工作損失19,318元,總 計90,418元(計算式:71,100元+ 19,318元=90,418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損,因而送修並受 有損失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施工照片、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4 月12日北市計客字第107115號函、汽車維修入出場證明 書各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71,1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 廠(推定為3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 106 年9 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 年5 月,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111,850 元(內含零件費用47,750元、工資64,1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 紙可佐,原告主張零件 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7,000 元,而被告就此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此外,原告另支出之 工資64,1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 為71,100元(計算式:7,000 元+64,100元=71,100元) 。 (二)營業損失19,31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3天,每日營業損失1,486 元,計受 有營業損失19,318元(1,486 ×13天),惟查,系爭車輛 係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劉珍華,供其作為營業使用,每日之 營業收入均歸訴外人劉貞華所有,訴外人劉貞華則按月給 付租金予原告,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縱有營業損 失之發生,受有營業損失之人亦應為訴外人劉珍華,而非 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修車費用71,1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