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雙全
訴訟代理人 黃萬宏
被 告 江孟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0 為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巷與中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支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
受僱人即訴外人劉
珍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11,85
0 元(內含零件費用47,750元、工資64,100元),另該車每
日營收為1,486 元,該受損車輛自拖吊至車廠修護共計13天
,所造成之營損共損失合計19,318元(1,486 ×13天),總
計損失131,168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金額71,100元(即折舊
後零件7,000 元、工資61,400元)及工作損失19,318元,總
計90,418元(計算式:71,100元+ 19,318元=90,418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損,因而送修並受
有損失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施工照片、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4 月12日北市計客字第107115號函、汽車維修入出場證明
書各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71,1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1 )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
廠(
推定為3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
106 年9 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 年5 月,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111,850 元(內含零件費用47,750元、工資64,1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 紙可佐,原告主張零件
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7,000 元,而被告就此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此外,原告另支出之
工資64,1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
為71,100元(計算式:7,000 元+64,100元=71,100元)
。
(二)營業損失19,31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3天,每日營業損失1,486 元,計受
有營業損失19,318元(1,486 ×13天),
惟查,系爭車輛
係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劉珍華,供其作為營業使用,每日之
營業收入均歸訴外人劉貞華所有,訴外人劉貞華則按月給
付租金予原告,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本件
縱有營業損
失之發生,受有營業損失之人亦應為訴外人劉珍華,
而非
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修車費用71,1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