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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韓姃珉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雄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與訴外人「開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開源營造公司)訂立合約書,承包「配合計程 收費之樹林收費站重置工程」。原告係開源營造公司之受 僱人,訴外人陳國龍係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龍於105 年3 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在新北市○○○道○號高速公路46公里900 公尺 處,為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工作,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忽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原告在前開自小 貨車後方工作,遭陳國龍所駕駛車輛輾過,致原告受有胸 壁挫傷併右肋骨第2-7 骨折、左肋骨第1 及2-5 骨折、左 肩胛骨骨折、臉部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肺挫傷 、脊椎血腫之嚴重傷害,陳國龍因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105 年偵字第29007 號提起公訴,陳國龍不法侵權之行 為至為明顯,依民法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與陳國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陳國龍之刑事部分於鈞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審理 中,經鈞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 號進行調解。因 原告傳在韓國出生,父母均無我國身分證之統一編號,原 告係單身女子,現年45歲,孑然一身,並不諳法律與 陳國龍調解成立,其調解條款為:「一、被告(陳國龍) 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 險),自民國106 年1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貳萬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均匯入原告另行定之帳戶。二、原告願撤回本院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三、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陳國龍於調解成立後,見原告已依 調解條款撤回上開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伊已獲不受理判決,無再受刑事處分之虞, 根本即不賠償分文。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因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三)查原告慘遭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龍於工作中所駕駛之車輛輾 過,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肋骨第2-7 骨折、左肋骨第1 及 2-5 骨折、左肩肝骨骨折、臉部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出 血、肺挫傷、脊推血腫之嚴重傷害,可謂死裡逃生,雖然 醫療費用已由健保給付,但精神上所受之驚恐、痛苦,無 可言喻,應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以資慰藉。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 公司資料 查詢表、合約書、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國龍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陳國龍之僱用人即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肋骨第2-7 骨折、左肋骨第1 及 2-5 骨折、左肩肝骨骨折、臉部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出 血、肺挫傷、脊推血腫之傷害,傷勢非輕,其身體及精神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工 人,月薪約5 萬元,陳國龍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此參上開刑事案卷),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 100 萬元,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適。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允當。 2、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本件被告為僱用人 應與陳國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即陳國龍,有求償權,故被告依法並無應分 擔之部分,則債權人即原告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陳國龍 免除部分債務時,被告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原告與 陳國龍雖於106 年1 月6 日另案成立調解,對超過30萬元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且其效力及於僱用人之被 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並未 超過原告與陳國龍所成立調解之30萬元範圍,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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