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韓姃珉
訴訟
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 告 雄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與訴外人「開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開源營造公司)訂立合約書,承包「配合計程
收費之樹林收費站重置工程」。原告係開源營造公司之
受
僱人,訴外人陳國龍係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龍於105 年3
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在新北市○○○道○號高速公路46公里900 公尺
處,為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工作,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忽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原告
適在前開自小
貨車後方工作,遭陳國龍所駕駛車輛輾過,致原告受有胸
壁挫傷併右肋骨第2-7 骨折、左肋骨第1 及2-5 骨折、左
肩胛骨骨折、臉部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肺挫傷
、脊椎血腫之嚴重傷害,陳國龍因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105 年偵字第29007 號提起公訴,陳國龍不法侵權之行
為至為明顯,依
民法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與陳國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
嗣陳國龍之刑事部分於
鈞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審理
中,經鈞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 號進行調解。因
原告傳在韓國出生,父母均無我國身分證之統一編號,原
告係單身女子,現年45歲,孑然一身,並不諳
法律,
旋與
陳國龍調解成立,其調解條款為:「一、被告(陳國龍)
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
險),自民國106 年1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貳萬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
開款項均匯入原告另行定之帳戶。二、原告願撤回本院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三、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
詎陳國龍於調解成立後,見原告已依
調解條款撤回上開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伊已獲不受理判決,無再受刑事處分
之虞,
根本即不賠償分文。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亦因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三)查原告慘遭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龍於工作中所駕駛之車輛輾
過,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肋骨第2-7 骨折、左肋骨第1 及
2-5 骨折、左肩肝骨骨折、臉部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出
血、肺挫傷、脊推血腫之嚴重傷害,可謂死裡逃生,雖然
醫療費用已由健保給付,但精神上所受之驚恐、痛苦,無
可言喻,應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以資慰藉。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 公司資料
查詢表、合約書、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
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國龍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陳國龍之僱用人即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肋骨第2-7 骨折、左肋骨第1 及
2-5 骨折、左肩肝骨骨折、臉部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出
血、肺挫傷、脊推血腫之傷害,傷勢非輕,其身體及精神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工
人,月薪約5 萬元,陳國龍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此參上開刑事案卷),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
100 萬元,
暨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適。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允當。
2、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
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本件被告為僱用人
應與陳國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即陳國龍,有求償權,故被告依法並無應分
擔之部分,則
債權人即原告向有負擔部分之
債務人陳國龍
免除部分債務時,被告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原告與
陳國龍雖於106 年1 月6 日另案成立調解,對超過30萬元
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且其效力及於僱用人之被
告,
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並未
超過原告與陳國龍所成立調解之30萬元範圍,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