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0號
原 告 淇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玲律師
被 告 曾國君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0號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1日簽訂「通路開發委託
暨管
理合約(For淇揚國際)」(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承辦暨
承攬
淇即芙KiGive品牌實體銷售點之管理業務,原告並依系爭
契約第1點第7小點約定於每月5曰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
付被告當月承攬管理費。又依系爭契約第1點第2小點後段
「甲方得於簽約時,支付乙方6個月之承攬管理費。」,
是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以匯款方式預先給付106年7月至12
月之承攬管理費即51萬元整,此由106年7月24日淇揚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付款申請單、106年7月24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可證。
(二)
嗣因
上開委託被告承辦暨承攬淇即芙KiGive品牌實體銷售
點之管理業務,然實際營運狀況不如先前兩造討論之預期
。
是以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並向被告追討已預付6
個月之承攬管理費〔已扣除依契約約定之通知45日管理費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此有郵局
存證信
函(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242、中和郵局存證
信函號碼000646)可證。
詎料,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請求,自今仍未給付,合先欽明。
(三)按「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
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
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
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
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
參照),而成為一
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
委任契約為最典型
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
質契約所應
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依循,
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
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
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 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通路開發委託暨管理合約(
For淇揚國際)」,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
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
有委任之性質(諸如銷售人員管理、監督銷售人員商品保
管之責任等),部分含有承禮之特性(諸如配合百貨每個
檔期促銷活動的企劃與提案、根據現場活動規劃與損益制
定營業目標等),則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
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
勞務契約,
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果爾,依上說明,
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依據,先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六)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
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
對價即報酬
請求
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6
號
可參。
(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甲方於合約
期間內可視實際
營運狀況得隨時提出終止合約,其中止生效日為通知後45
天(含)開始生效,期間費用甲方仍必須支付予乙方至終
止生效日起,乙方得於期間內,將相關業務交接予甲方方
指定人員。」,可知原告得視實際營運狀況隨時終止系爭
契約。是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17日以中和連城路存證號碼
000000號郵局存證信函及106年8月21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
碼000646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被告業已收受之,此由被告委託王乃中律師寄發之台
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1288號郵局存證信函可證,是依
前
揭規定,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言化
。
(八)次查原告基於委託被告承辦淇即芙KiGive品牌實體銷售點
之管理業務,交付被告51萬元整,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
就已處理部分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費用與報酬;而就未處理
,被告已預先收取報酬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之。又查,依系爭契約第1點第2小點「管理
費用:如附件所列金額」即「商開行銷開發團隊服務價目
表」有關銷售點現場管理服務費地點:北部地區為25000
元,則被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為原告於
遠東百貨-寶慶遠百之銷售點處理事務,被告就此得向原
告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合計為30831元〔計算式:25000元
/30日=833元;25000+ 833X7 = 30831元〕及自106年7月
11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為原告於遠東百貨-板橋中山之
銷售點處理事務,被告就此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合
計為34996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33元;25000+
833X 12 = 34996元〕;有關銷售點現場管理服務費地點
:南部地區+花東地區為35000元,則被告自106年7月1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原告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
分公司之銷售點處理事務,被告就此得向原告請求
之費用及報酬合計為5萬950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
=1167元;35000+ 1167X21 = 59507元〕。執此,被告就
本件委任事務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25334元
〔計算式:30831+34996+ 59507=125334〕以及依系爭契
約第4點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可視實際營運狀況得隨
時提出終止合約,其中止生效日為通知後45天(含)開始
生效,期間費用甲方仍必須支付予乙方至終止生效日起,
乙方得於期間內,將相關業務交接予甲方方指定人員。」
即提前45天(即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日)通知
費用有關遠東百貨-寶慶遠百之銷售點為37495元〔計算式
:25000元/30日=833元;25000+ 833X 15=37495元〕;
即提前45天(即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日)通知
費用有關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銷售
點為52505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7元;35000+
1167X15=52505〕;即提前45天(即自106年8月23日起至
106年10月6日)通知費用有關遠東百貨-板橋中山之銷售
點為37495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 833元;25000+
833X15 = 37495元,扣除原告前已交付之510000元,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返還257171元〔計算式:125334+ 37495+
52505+ 00000-000000 = 257171〕。
(九)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
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
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
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
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十)是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所預領之
管理費,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向將來失去其效力,被告就
未完成之事務即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其前所領取之預
付管理費超過其完成事務部分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合約
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57171元,
即屬有據。
(十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57171元〔計算式:125334+ 37495+52505
+ 00000-000000 = 2571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為有
據。
為此,
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71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本件係依契約第4條第4點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乙)原告方已經就原證三存證信函去終止合約,被告也於原
證四表示,所以被告是有收到原告終止合約的表示。依
合約第4條及民法委任關係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合
約。被告所述的惡意解約,被告應提出證據舉證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解除合約前原告的意思是要把被告所承攬的事
項終止,被告也就依合約的方式去走,但事實上並不是如此
,原告所提的部分,被告認為是欺騙被告。如果確實要終止
被告承攬的通路的話,那就要照合約走,被告認為對方是惡
意解約。且對方的行為也對被告產生商譽上的問題,且被告
也沒有收到對方要調解的動作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路開發委託暨管理合約
、服務價目表、106年7月24日淇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項付款申請單、106年7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
000242、中和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646(含附件)、台北
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1288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
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571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