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林永權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正一
陳盈君
律師
被 告 愛魔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靜梅在東森購物台買BIKEONE BF
8 24速451輪組雙碟煞SHIMAN0鋁合金小折疊車(下稱
系爭自
行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收到系爭自行車,隔日原告就
攜帶系爭自行車到宜蘭冬山河自行車道參加「騎動臺灣發現
美麗新世界」活動(下稱冬山河自行車活動),當時冬山河
自行車道路面平坦、原告平均時速約15公里,直行路線且沒
有煞車情形下,突然前輪一拐摔倒,被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
分院,受有眼球出血、嘴唇腫脹、四肢多處挫傷出血等傷害
。經過一個月休養後,原告試圖為了找出摔車原因,於107
年5 月13日早上親自試騎第二次試騎不久,發現最先由前輪
歪斜開始,不受龍頭手把控制,越趨嚴重,導致差點再次摔
倒,途中就近找假日唯一尚有營業的機車店稍看後仍無法解
決問題,只好用牽車方式回家。隔天早
上訴外人楊靜梅移動
自行車時,竟然發現系爭自行車之龍頭軸與前輪也脫離,原
告於107年5月15日下午牽車到腳踏車店修理,師傅僅用內六
角板手將位於自行車龍頭折疊處的內六角已鬆脫螺絲鎖緊,
1 分鐘內搞定且沒有向原告收費,原告至此才知道,此處結
構是所有購買者不會碰處了解及需使用特殊工具的地方,是
發生漸進式前輪偏離車軸歪斜及龍頭軸脫離的原因,也是原
告於第一次騎車時前輪突然拐一下摔倒的主因,明顯與商品
瑕疵有關係。是原告於冬山河自行車活動騎乘系爭自行車摔
倒受傷,顯係因系爭自行車龍頭折疊處的內六角螺絲未鎖緊
導致騎乘過程逐漸鬆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前輪此商品瑕疵
所致,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為系
爭自行車之出賣人、被告愛魔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魔豆
公司)則為系爭自行車之出貨商,就原告因前述商品瑕疵所
受損害,自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條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請求金額如下:
1.醫藥費780元。
2.眼鏡受損8,000元。
3.
精神慰撫金191,220元。
4.以上合計200,000元。
二、被告東森公司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被告否認系爭自行車有原告所指之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
而鬆脫之瑕疵,又依被告東森公司所提出被證三第4 頁之通
聯紀錄所示,原告與客服人員於8分20秒至8分55秒之對話中
:「…所以我先在我厝邊這裡騎幾圈沒問題…」,原告
自承
於收到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後,曾於住家附近之範圍試騎
,確認系爭商品狀態正常後,始將其攜帶至宜蘭使用。顯見
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系爭商品,於原告收受之時,實符合系爭
商品一般通常之效用,並無原告
嗣後
所稱之瑕疵情形。另相
關自行車之專業知識被告東森公司主張以被告愛魔豆公司所
述為主。
三、被告愛魔豆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被告愛魔豆公司所經銷並交由被告東森公司所行銷廣告之系
爭自行車,於出廠前,皆受嚴格品質管控,絕無可能生有如
原告所主張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之瑕疵。如確有如原告
所述之瑕疵,於原告收受系爭自行車並恢復未折疊之狀態時
,即可得知,不致有於騎行後始生鬆弛而無法操作之情。且
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告知被告事故原因是光頭胎太滑與原告
起訴主張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之原因並不相符,且當時
被告即請求原告立時將系爭自行車、輪胎、傷勢
等情況以拍
照方式回報,並請原告將系爭自行車送至如捷安特、美利達
等大型腳踏車廠家以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如原告所述車胎太
過光滑之瑕疵,
惟原告斷然拒絕。況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摔
倒受傷可能的原因多端,是否與系爭自行車本身有關,亦難
論定,且摔車亦有可能導致內六角螺絲鬆脫,縱事後內六角
螺絲有鬆脫之情形,也無法證明是出廠時之瑕疵且為原告摔
車之原因。原告徒憑其受傷之情,即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於理未合;再
參照原告就損害發生之因說詞前後反覆,
益啟疑竇,自無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摔倒受傷,原因為
系爭自行車出廠時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導致騎乘過程逐
漸鬆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前輪所致,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摔倒受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指之
摔車原因。是
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原告摔車原因是否因系爭
自行車出廠時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導致騎乘過程逐漸鬆
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前輪所致。
經查,依原告當庭自陳:
跌倒當天沒有覺得龍頭鬆鬆的,當時龍頭、手把還是呈90度
,跌倒前也沒有覺得移動手把時前輪不受控制,且跌倒後回
去牽車也沒有覺得移動手把時前輪不受控制等情形(見本院
108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
自行車摔倒當天,無論原告摔倒前、後系爭自行車之龍頭、
把手與前輪之控制使用情形均屬正常,已
難認有原告所稱龍
頭無法妥善控制前輪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內六角螺絲鬆脫
是漸進式發生而越來越嚴重,因此事發當時沒有發現異樣等
詞,然一般而言,自行車龍頭內六角螺絲鬆脫之情形若已影
響行車安全、嚴重至正常騎乘時仍會導致摔倒,衡情於原告
摔倒當時該內角螺絲鬆脫情形應已達相當之程度,且於摔倒
事故發生後,應可見龍頭或把手歪斜、位移等足供使用者發
現異樣之情形,而系爭自行車於原告摔倒後查無此類異狀,
業於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摔車之原因並
非自行車龍頭處內
六角螺絲未鎖緊導致騎乘過程逐漸鬆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
前輪所致,自非無據。又系爭自行車龍頭處內六角螺絲因原
告摔倒之撞擊而逐漸鬆脫之可能性,並非不存在,是縱事後
原告將系爭自行車送往自行車店時發現內六角螺絲有鬆脫之
情形,亦無從認定是出廠時之瑕疵且為原告摔車之原因。是
本院審酌上情,復
參酌騎乘自行車跌倒之原因並非單一,除
車輛故障外,人為因素亦無法排除,因認系爭自行車於原告
摔倒當時,應無龍頭內六角螺絲鬆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前
輪進而導致原告摔倒之情,是原告摔車原因既與系爭自行車
內六角螺絲之鬆脫
與否無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
法第7、8條就其本件摔倒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