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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林永權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正一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愛魔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靜梅在東森購物台買BIKEONE BF 8 24速451輪組雙碟煞SHIMAN0鋁合金小折疊車(下稱系爭自 行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收到系爭自行車,隔日原告就 攜帶系爭自行車到宜蘭冬山河自行車道參加「騎動臺灣發現 美麗新世界」活動(下稱冬山河自行車活動),當時冬山河 自行車道路面平坦、原告平均時速約15公里,直行路線且沒 有煞車情形下,突然前輪一拐摔倒,被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 分院,受有眼球出血、嘴唇腫脹、四肢多處挫傷出血等傷害 。經過一個月休養後,原告試圖為了找出摔車原因,於107 年5 月13日早上親自試騎第二次試騎不久,發現最先由前輪 歪斜開始,不受龍頭手把控制,越趨嚴重,導致差點再次摔 倒,途中就近找假日唯一尚有營業的機車店稍看後仍無法解 決問題,只好用牽車方式回家。隔天早上訴外人楊靜梅移動 自行車時,竟然發現系爭自行車之龍頭軸與前輪也脫離,原 告於107年5月15日下午牽車到腳踏車店修理,師傅僅用內六 角板手將位於自行車龍頭折疊處的內六角已鬆脫螺絲鎖緊, 1 分鐘內搞定且沒有向原告收費,原告至此才知道,此處結 構是所有購買者不會碰處了解及需使用特殊工具的地方,是 發生漸進式前輪偏離車軸歪斜及龍頭軸脫離的原因,也是原 告於第一次騎車時前輪突然拐一下摔倒的主因,明顯與商品 瑕疵有關係。是原告於冬山河自行車活動騎乘系爭自行車摔 倒受傷,顯係因系爭自行車龍頭折疊處的內六角螺絲未鎖緊 導致騎乘過程逐漸鬆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前輪此商品瑕疵 所致,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為系 爭自行車之出賣人、被告愛魔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魔豆 公司)則為系爭自行車之出貨商,就原告因前述商品瑕疵所 受損害,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條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請求金額如下: 1.醫藥費780元。 2.眼鏡受損8,000元。 3.精神慰撫金191,220元。 4.以上合計200,000元。 二、被告東森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被告否認系爭自行車有原告所指之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 而鬆脫之瑕疵,又依被告東森公司所提出被證三第4 頁之通 聯紀錄所示,原告與客服人員於8分20秒至8分55秒之對話中 :「…所以我先在我厝邊這裡騎幾圈沒問題…」,原告自承 於收到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後,曾於住家附近之範圍試騎 ,確認系爭商品狀態正常後,始將其攜帶至宜蘭使用。顯見 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系爭商品,於原告收受之時,實符合系爭 商品一般通常之效用,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情形。另相 關自行車之專業知識被告東森公司主張以被告愛魔豆公司所 述為主。 三、被告愛魔豆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被告愛魔豆公司所經銷並交由被告東森公司所行銷廣告之系 爭自行車,於出廠前,皆受嚴格品質管控,絕無可能生有如 原告所主張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之瑕疵。如確有如原告 所述之瑕疵,於原告收受系爭自行車並恢復未折疊之狀態時 ,即可得知,不致有於騎行後始生鬆弛而無法操作之情。且 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告知被告事故原因是光頭胎太滑與原告 起訴主張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之原因並不相符,且當時 被告即請求原告立時將系爭自行車、輪胎、傷勢等情況以拍 照方式回報,並請原告將系爭自行車送至如捷安特、美利達 等大型腳踏車廠家以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如原告所述車胎太 過光滑之瑕疵,原告斷然拒絕。況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摔 倒受傷可能的原因多端,是否與系爭自行車本身有關,亦難 論定,且摔車亦有可能導致內六角螺絲鬆脫,縱事後內六角 螺絲有鬆脫之情形,也無法證明是出廠時之瑕疵且為原告摔 車之原因。原告徒憑其受傷之情,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理未合;再參照原告就損害發生之因說詞前後反覆, 益啟疑竇,自無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摔倒受傷,原因為 系爭自行車出廠時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導致騎乘過程逐 漸鬆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前輪所致,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摔倒受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指之 摔車原因。是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原告摔車原因是否因系爭 自行車出廠時龍頭處內六角螺絲未鎖緊導致騎乘過程逐漸鬆 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前輪所致。經查,依原告當庭自陳: 跌倒當天沒有覺得龍頭鬆鬆的,當時龍頭、手把還是呈90度 ,跌倒前也沒有覺得移動手把時前輪不受控制,且跌倒後回 去牽車也沒有覺得移動手把時前輪不受控制等情形(見本院 108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認原告騎乘系爭 自行車摔倒當天,無論原告摔倒前、後系爭自行車之龍頭、 把手與前輪之控制使用情形均屬正常,已難認有原告所稱龍 頭無法妥善控制前輪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內六角螺絲鬆脫 是漸進式發生而越來越嚴重,因此事發當時沒有發現異樣等 詞,然一般而言,自行車龍頭內六角螺絲鬆脫之情形若已影 響行車安全、嚴重至正常騎乘時仍會導致摔倒,衡情於原告 摔倒當時該內角螺絲鬆脫情形應已達相當之程度,且於摔倒 事故發生後,應可見龍頭或把手歪斜、位移等足供使用者發 現異樣之情形,而系爭自行車於原告摔倒後查無此類異狀, 業於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摔車之原因並自行車龍頭處內 六角螺絲未鎖緊導致騎乘過程逐漸鬆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 前輪所致,自非無據。又系爭自行車龍頭處內六角螺絲因原 告摔倒之撞擊而逐漸鬆脫之可能性,並非不存在,是縱事後 原告將系爭自行車送往自行車店時發現內六角螺絲有鬆脫之 情形,亦無從認定是出廠時之瑕疵且為原告摔車之原因。是 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騎乘自行車跌倒之原因並非單一,除 車輛故障外,人為因素亦無法排除,因認系爭自行車於原告 摔倒當時,應無龍頭內六角螺絲鬆脫致龍頭無法妥善控制前 輪進而導致原告摔倒之情,是原告摔車原因既與系爭自行車 內六角螺絲之鬆脫與否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 法第7、8條就其本件摔倒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