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怡如
高嘉成
被 告 祐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秉宜
訴訟代理人 羅吳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83 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683 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83 元
,及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前因業務之需,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
混凝土,其中106年9月、10月及11月之貨款雖己依約給付,
但尚積欠
聲請人106年12月之貨款計210,683元(下稱
系爭12
月貨款),
迄今已逾請款日多時,雖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
,故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當初是訴外人建晟工程行向原告表示是替被告公司叫的貨,
之後原告所有商品的送審資料如抗壓報告等都是送給被告,
包含後來的發票都是寄到被告公司,也是被告公司開被告的
票給付106年9月、10月及11月貨款,足認
本件買賣契約的買
受人是被告。又被告是一直到原告請領系爭12月貨款時才突
然說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建晟工程行,被告只是幫建晟工
程行代為墊款,就算被告辯稱不是真正契約當事人,但履約
過程中是被告一直讓原告誤認為建晟工程行是代理被告前來
叫貨,被告至少有
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本件混凝土乙事:
本件是被告承包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的工程,並將其中一部分
轉包給訴外人建晟工程行,原告本件主張的本件混凝土雖然
都有送到原告之工地由建晟工程行收下,並用在被告轉包給
建晟工程行的工程上,但本件混凝土是建晟工程行購買的、
買受人並
非原告,故被告認為系爭貨款應該是建晟工程行要
給付。又依被告與建晟工程行之約定是連工帶料,料錢本來
就是建晟工程行要出,被告自無再自行向原告叫貨之必要及
可能,且被告已經把約定的
報酬給付給建晟工程行,原告應
該向建晟工程行請求給付系爭12月貨款。
㈡被告雖然有簽發被告公司支票給原告用以給付106年9月至11
月之貨款,並收受原告開立抬頭即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106
年9 月至11月之統一發票,原因是工程一開始做的時候,建
晟工程行因為工地現場忙、工程款也還沒有領,所以委請被
告若有廠商要請款,請被告先幫忙付,而被告公司如果要開
票給付貨款,必須拿到抬頭是被告公司名義的發票,所以才
請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給被告公司。系爭12月貨款是建晟工程
行說他們可以自己處理,所以被告就沒有幫忙付款並已將原
告開立之系爭12月貨款統一發票交給建晟工程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本件混擬土,原告均已依約送達工
地,
惟被告尚有系爭12月貨款210,683 元未付等語,被告雖
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本件混凝土均已送達原告之工地並由原告
之轉承包商即訴外人建晟工程行收下,並用在被告轉包給建
晟工程行的工程上,惟否認被告為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並已前詞置辯。
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
判;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按
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
,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
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
又按
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
情形,亦應負其責任。亦即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表見之事
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當無從構成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
代理。
㈡本院審酌
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件混凝土均已送達原告之
工地並由原告之轉承包商即訴外人建晟工程行收下,並使用
在被告轉包給建晟工程行的工程上之事實,佐以被告當庭自
陳106年9月之11月之貨款均由被告簽發被告公司支票給付,
並要求原告開立抬頭即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節(
見本院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就其主張建晟
工程行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本件混凝土是本件買賣契約存在
於兩造間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雖提出其與建晟工
程行106年8月30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被證一)辯稱含混凝
土在內之料錢依約均應由建晟工程行支付,被告並無另行向
原告購買本件混凝土之必要
云云,惟被告既於
上開契約書簽
立後開票給付本件混凝土106年9月至11月之貨款並要求原告
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所為業於上開契約書約定之
內容不符,自難以上開契約書之約定逕為有利被告認定,況
上開工程契約書要屬被告與建晟工程行之內部約定,並非原
告所得探知,被告復未敘明或舉證於原告請領系爭12月貨款
前之履約過程曾告知原告本件混凝土之買受人是建晟工程行
,而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
堪認建晟工程行應為被告之代理人,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
事實,是本件被告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責任
。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月貨款210,683 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8
3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