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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邱英輝 被   告 莊才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意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遂於 民國106 年7 月間委託原告居間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傳達購 屋意願,經原告多次溝通交涉,終獲原屋主同意,而被告亦 於同年7 月24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斡金)委託書及確 認書,依確認書第十條約定:「買方(即被告)選擇使用『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 . . 或買賣 雙方簽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 次支出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與受託人(即原 告). . . 」。原告即安排被告與原屋主於8 月22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9 月26日辦竣交屋。依原證上開 確認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1萬元( 計算式:550 萬元x2%=ll萬元)。被告至今拒不給付服務 報酬,經原告以鶯歌鳳鳴郵局第146 號、第147 號、第148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卻多次拒收未獲其置理。為此, 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及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點 交書、存證信函3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居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