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齊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至偉
被 告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27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1,927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
所示貨款金額共121,927 元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並就
各次交易簽訂採購單,約定被告應於各該購買日期當月月底
給付原告各筆貨款,
詎原告依約交貨完成後,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全部貨款,
迄今尚餘款項91,927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然被告並不知悉
原告是否均已交貨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金額過高,被
告實際積欠之貨款金額應為80,626元,其中已清償30,000元
,迄今僅餘50,626元未予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給付其中貨
款30,0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發票
及轉帳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已將系爭貨物悉數交付予被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全數交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未償貨
款91,92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
可
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主張系爭貨物已全數交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貨物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單、銷貨憑單、發票、宅急便託
運單等件為證;至被告雖抗辯不知原告是否均已交貨完成
云
云,然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為107 年1 月至3
月間,而被告嗣於107 年5 月間經原告催討積欠貨款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即在電子郵件中確認貨款金額共為121,927 元
,並提出分期償還計畫,而未對系爭貨物有無交貨完成或其
應付貨款金額等節提出質疑,且該電子郵件中所述各月份積
欠貨款金額亦與
上開採購單
所載金額互核相符
等情,有
兩造
107 年5 月間歷來往來電子郵件及採購單
附卷可稽,則被告
倘未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收受系爭貨物,何有於107 年5
月間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貨款金額及償還計畫之理,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
說,僅空言指摘不知系爭貨物是否均已如期交貨,
自難憑採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約定應
自各該訂購日期當月月底給付貨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末筆貨款
給付遲延日即10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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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單號 │貨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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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月22日 │CCA00000000 │56,4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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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2月12日 │CCA00000000 │34,7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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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2月12日 │CCA00000000 │6,563元 │
├──┼───────┼─────────┼────────┤
│4 │107年3月14日 │CCA00000000 │24,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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