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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齊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偉 被   告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27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1,927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 所示貨款金額共121,927 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就 各次交易簽訂採購單,約定被告應於各該購買日期當月月底 給付原告各筆貨款,原告依約交貨完成後,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全部貨款,今尚餘款項91,927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然被告並不知悉 原告是否均已交貨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金額過高,被 告實際積欠之貨款金額應為80,626元,其中已清償30,000元 ,迄今僅餘50,626元未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給付其中貨 款3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發票 及轉帳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已將系爭貨物悉數交付予被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全數交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未償貨 款91,92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主張系爭貨物已全數交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貨物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單、銷貨憑單、發票、宅急便託 運單等件為證;至被告雖抗辯不知原告是否均已交貨完成云 云,然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為107 年1 月至3 月間,而被告嗣於107 年5 月間經原告催討積欠貨款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即在電子郵件中確認貨款金額共為121,927 元 ,並提出分期償還計畫,而未對系爭貨物有無交貨完成或其 應付貨款金額等節提出質疑,且該電子郵件中所述各月份積 欠貨款金額亦與上開採購單所載金額互核相符等情,有兩造 107 年5 月間歷來往來電子郵件及採購單附卷可稽,則被告 倘未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收受系爭貨物,何有於107 年5 月間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貨款金額及償還計畫之理,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僅空言指摘不知系爭貨物是否均已如期交貨,自難憑採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約定應 自各該訂購日期當月月底給付貨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末筆貨款給付遲延日即10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號│時間 │單號 │貨款金額 │ ├──┼───────┼─────────┼────────┤ │1 │107年1月22日 │CCA00000000 │56,438元 │ ├──┼───────┼─────────┼────────┤ │2 │107年2月12日 │CCA00000000 │34,738元 │ ├──┼───────┼─────────┼────────┤ │3 │107年2月12日 │CCA00000000 │6,563元 │ ├──┼───────┼─────────┼────────┤ │4 │107年3月14日 │CCA00000000 │24,1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