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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1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浩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件為證。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7.10.1│500000元│EJ067676│臺灣土│107.10.1│ │ │ │ │6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 │ │ │ │ ├──┼────┼────┼────┼───┼────┤ │ 2 │107.10.1│500000元│EJ067676│臺灣土│107.10.1│ │ │ │ │7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 │ │ │ │ ├──┼────┼────┼────┼───┼────┤ │ 3 │107.10.1│500000元│EJ067676│臺灣土│107.10.1│ │ │ │ │8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4 │107.10.1│500000元│EJ067676│臺灣土│107.10.1│ │ │ │ │9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 │ │ │ │ ├──┼────┼────┼────┼───┼────┤ │ 5 │107.10.1│500000元│EJ067677│臺灣土│107.10.1│ │ │ │ │0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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