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浩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件為證。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
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7.10.1│500000元│EJ067676│臺灣土│107.10.1│
│ │ │ │6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 │ │ │ │
├──┼────┼────┼────┼───┼────┤
│ 2 │107.10.1│500000元│EJ067676│臺灣土│107.10.1│
│ │ │ │7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 │ │ │ │
├──┼────┼────┼────┼───┼────┤
│ 3 │107.10.1│500000元│EJ067676│臺灣土│107.10.1│
│ │ │ │8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4 │107.10.1│500000元│EJ067676│臺灣土│107.10.1│
│ │ │ │9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 │ │ │ │
├──┼────┼────┼────┼───┼────┤
│ 5 │107.10.1│500000元│EJ067677│臺灣土│107.10.1│
│ │ │ │0 │地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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