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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廖德培       廖德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宥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葉駿霆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前棟)鐵皮廠房、鐵皮屋及附連空地(如附圖所示)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新北市○○區○○街○○○○號(即46號前棟)鐵皮廠房、鐵 皮屋及附連空地(如附圖所示),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 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8,000元。而原告等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租約期滿不再續租及催告被告搬遷 ,被告至今仍未遷讓上開房屋。又被告自106年10月14日 租期屆滿後仍不遷出,無權占用該租賃物已逾11個月之久, 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於原告等之日止,按月賠償以4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這個月會給原 告租金,希望原告可以給予搬遷時間云云惟查,因本件為 定期租賃,租期屆滿,被告本應遷讓返還房屋,是被告所辯 即無足採,而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鐵皮廠房、鐵皮屋及附連空地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