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卓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春富
訴訟代理人 卓家勝
陳世明
被 告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浩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加工配合廠商,被告分別委託原告加工工作
如下表所示;
┌───┬─────┬────┬────┬────┬───┐
│摘要 │
發票日期 │金額 │稅額 │合計 │備註 │
├───┼─────┼────┼────┼────┼───┤
│鐵管加│106/4/26 │36840元 │1842元 │38682元 │ │
│工等 │ │ │ │ │ │
├───┼─────┼────┼────┼────┼───┤
│鐵管加│106/5/25 │64510元 │3226元 │67736元 │ │
│工等 │ │ │ │ │ │
├───┼─────┼────┼────┼────┼───┤
│鐵管加│106/6/23 │16770元 │839元 │17609元 │ │
│工等 │ │ │ │ │ │
├───┼─────┼────┼────┼────┼───┤
│合計 │ │118120元│5907元 │124027元│ │
└───┴─────┴────┴────┴────┴───┘
總計費用124027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02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做出來的電鍍都生鏽,被告有反應,原告公司也有派
人到被告公司兩次,但都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原告的東西
有問題,還沒組裝上去就生鏽要如何使用?被告的損失更
大,客戶都跑掉了。
(二)被告要給原告做之前,就有派人去跟原告談過,生鏽的情
形是如何,防鏽能耐幾個小時?條件有談好了才會交給原
告做的。被告有請別家廠商看過,說原告的製程就有問題
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送貨單、對帳單及發票等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請原告加工,但辯稱原告生產之產
品電鍍都生鏽
云云。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依約定
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並提出生鏽照片為
證,再依被告所提之照片所示,原告交付之物品確實電鍍
都生鏽,而被告曾向原告反應,且原告公司也有派人到被
告公司兩次,但都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此外,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是依前開規定及
裁判
要旨,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故其請求承攬報酬
124027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40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