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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2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卓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春富 訴訟代理人 卓家勝       陳世明 被   告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浩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加工配合廠商,被告分別委託原告加工工作 如下表所示; ┌───┬─────┬────┬────┬────┬───┐ │摘要 │發票日期 │金額 │稅額 │合計 │備註 │ ├───┼─────┼────┼────┼────┼───┤ │鐵管加│106/4/26 │36840元 │1842元 │38682元 │ │ │工等 │ │ │ │ │ │ ├───┼─────┼────┼────┼────┼───┤ │鐵管加│106/5/25 │64510元 │3226元 │67736元 │ │ │工等 │ │ │ │ │ │ ├───┼─────┼────┼────┼────┼───┤ │鐵管加│106/6/23 │16770元 │839元 │17609元 │ │ │工等 │ │ │ │ │ │ ├───┼─────┼────┼────┼────┼───┤ │合計 │ │118120元│5907元 │124027元│ │ └───┴─────┴────┴────┴────┴───┘ 總計費用124027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做出來的電鍍都生鏽,被告有反應,原告公司也有派 人到被告公司兩次,但都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原告的東西 有問題,還沒組裝上去就生鏽要如何使用?被告的損失更 大,客戶都跑掉了。 (二)被告要給原告做之前,就有派人去跟原告談過,生鏽的情 形是如何,防鏽能耐幾個小時?條件有談好了才會交給原 告做的。被告有請別家廠商看過,說原告的製程就有問題 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送貨單、對帳單及發票等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請原告加工,但辯稱原告生產之產 品電鍍都生鏽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依約定 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並提出生鏽照片為 證,再依被告所提之照片所示,原告交付之物品確實電鍍 都生鏽,而被告曾向原告反應,且原告公司也有派人到被 告公司兩次,但都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此外,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是依前開規定及 裁判要旨,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故其請求承攬報酬 124027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40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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