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譚世傑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李宥緹
被 告 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被 告 博偉豪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宥緹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李宥緹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譚世傑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宥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譚世傑293750元
,
暨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宥緹108650元
,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譚世傑29375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宥
緹108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
),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變更
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二、被告博偉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譚世傑、李宥緹係於市場小本經營女裝買賣之夫妻,
二人每日大早即需起身準備該日所需販賣之衣物,並由原
告譚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一同前
往位於基隆之市場營業,考量工時長,且成衣鎖售有淡旺
季之分,扣除必要支出後收入僅屬普通,且夫妻二人平常
工作之餘尚需委託家人照顧幼女,一家三口生活誠然辛苦
踏實。
(二)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因當日
早市提早營業結束,在返家途經新北市○○區○道○號34
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由於前方堵塞,而駕駛
呈現靜止狀態時,突然遭到被告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達公司)所
僱傭之司機博偉豪(即另一被告)駕駛
車號000-00營小貨車,從後方強力撞擊,致平常載貨使用
的貨車遭受毀損(下稱
系爭車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物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完全沒有任何的肇
事責任,所有肇事責任均由被告博偉豪一方負責。
(三)因被告博偉豪不當駕駛所致之系爭車禍,導致原告二人賴
以作為營業使用之小客貨車僅能送修、無法使用,除造成
原告二人應負擔修車和拖車費用外,更連帶使得原告二人
無法前往市場擺攤、無法進貨,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攤位租
金
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甚明;然為憾者,被告博偉豪自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
迄今,不僅從未主動探詢賠償相關事宜,
甚且就原告二人於107年8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提出調解之聲請後,仍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拒絕
為任何賠償,致使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等為確保自身權
益,迫不得已爰提出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查「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
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以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
可稽。再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呂尚駿領有照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行
駛,本應確實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刑案偵查卷所附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第8頁),呂尚駿客觀上應注意及此
,然其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車前狀況,貿然駕駛汽車向左前
方偏行,至與左前方王映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乃致成
傷,呂尚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呂
尚駿駕駛汽車,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時,疏未注意
前方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迴轉機車,為本件肇
事原因;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調
查結果,亦認呂尚駿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由外側車道
往中間車道)疏未注意,乃肇事原因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
810123號函在卷
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1129號民事判決以茲
參照。本件被告博偉豪,於107年7月
19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駕乘標示為台達公司車號000-00
標示為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貨車,經新北市○○區
○道○號34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不察前方車
輛堵塞,呈現靜止狀態,竟未即時煞車,從後方強力撞擊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導致原告車輛後方嚴重受損。被告上
述之行為已經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物初步
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譚世傑完全沒有任何的肇事責任,
所有肇事責任均在被告博偉豪一方;依上開106年度上字
第1129號民事判決,被告博偉豪有過失,且被告博偉豪
之行為所造成原告譚世傑所駕駛汽車嚴重受損之結果,依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亦相符;
是故,被
告博偉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煞車之行為與原告譚世傑
駕駛之貨車嚴重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陳,原告譚世傑、李宥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博偉豪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賠償因為被告博偉豪駕車不慎,從後方追撞原告
李宥緹所有之車輛所引起之一切損失。
(六)被告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⑴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
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
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
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維民
受僱於榮工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並與佑豐公司
簽立勞動契約等情,為榮工公司、許維民所不爭執,佑豐
公司雖辯稱其與許維民間無職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並非
許維民之僱用人
云云,惟許維民與佑豐公司簽有僱傭契約
,一年一簽,每年續約,派車則是受榮工公司指揮等情,
已據許維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81頁背面)
,並有定期勞動契約書在卷
足憑(見本卷第185至187頁)
,且許維民於102、103年度均自佑豐公司領有薪資,亦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132、134頁),佑豐公司既與許維民簽立僱傭契約並給
付薪資,榮工公司亦指揮督許維民提供勞務,則佑豐公司
、榮工公司均為許維民之僱用人,應
堪認定。是被
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榮工公司、佑豐公司
應與許維民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可信取。」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以茲參照
。
⑵查本件被告博偉豪於系爭車禍當日駕駛標示為被告台達公
司的貨車,且被告博偉豪當日曾向原告譚世傑、李宥緹表
示目前工作系為全家便利超商送貨。從客觀上得以判定被
告當日乃係被他人即台達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故應得認定被告博偉豪係屬於被告台達公司之受僱人
,且行經中和隧道當時,正在執行業務,是故,被告台達
公司就被告博偉豪從後方追撞原告車輛造成損害乙事,依
民法第188條第1段前項及相關實務見解,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被告博偉豪、台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譚世傑、李宥緹之
賠償金額:
⑴原告李宥緹因為其所有營業小貨車受損送修的損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系爭車禍當日,因為原告李宥緹所有之車輛嚴重毀損,
請求拖吊車拖運,托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100元。
又因為車輛損毀,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2500元,工
資為13300元。
3.是故,原告李宥緹依法得向被告博偉豪、台達公司請求
連帶賠償車損和托運車子的部分共計39900元。
⑵原告譚世傑、李宥緹因為貨車受損送修無法營業造成的營
業損失:
1.查「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為市場攤販從事
成衣買賣,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2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52,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
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公會會員證明單、市場
拍賣日報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59至第65頁)。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投保金額,不能證明其實際收入
云云。然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業據證人郭奇章到庭
證述:「……上訴人大約已經賣衣服五年了,上訴人每
天向我拿衣服去賣,每天回來會跟我對帳,每月結帳一
次(提示本院卷第60-65頁),
鈞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
的市場攤位,第60-64頁是上訴人每天來跟我對帳的資
料,拍賣日報表中攤位租金和備註欄的費用是上訴人每
天總收入,扣除以後記載入實際收入該欄,每天的淨收
入我會扣除進貨單的金額以後,每月再算錢給上訴人,
上訴人每月收入不一定,但是每月兩萬元以上一定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上
訴人之妻王瑋汝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0
-64頁,這是何人所製作?其用途為何?)是我先生(
指上訴人)做的,他每天做生意回來都會做,這是做為
瞭解每天做生意的好壞及在哪個市場賣比較好,我們的
貨都是每天跟郭奇章切貨的,表格是我們自己製作的,
我們每天都向證人郭奇章入金,所謂入金是指我們每天
把切貨成本算給證人郭奇章,其餘部分則先積欠,等到
月結時再一次結清,因為我很忙,結帳都是上訴人負責
,好的時候收入每月可以到10幾萬元,我不大清楚,因
為帳目不是我負責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
面)相符,
堪信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市場擺攤買
賣成衣,每月收入雖不固定,但至少為2萬餘元,與其
提出之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公會會員證明單
所載投保金額
21,000元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每月工作薪資以前述
證明單所載投保金額21,0 00元計算,應屬可採。再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03年11月7日至急診室
求醫並於當日住院,於103年11月11日開刀施行骨折復
位及鋼釘鋼板固定及人工代用骨補骨手術,於130年11
月15出院,共住院9日,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6至12
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
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劇烈
運動,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至少約需6至12個月,骨折
未癒合前之6至12個月
期間可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等文(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上訴人遭受系爭傷
害致股骨粉碎性骨折,因受傷部位為大腿部,勢將影響
上訴人行走與活動能力,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情,亦據覆稱:「病患黃君
103年11月7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左側遠端股骨
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11月15
日出院。住院期間病患黃君意識清楚,雙側上肢及右下
肢機能正常,惟左下肢斷肢無法行動,活動能力受限,
……,而臨床經驗上,骨折痊癒約需6個月至12個月,
將依個人復原狀況
而定。」等文,有該院104年1月4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1516號號函足憑(本院卷第35頁
)。爰審酌上訴人傷後之修養期間,因左下肢活動受限
,致其體力、勞動能力受限而無法工作,又上訴人於各
縣市之流動夜市擺攤營業,機動性高,縱認上訴人在無
需使用輔具下能為行走,仍與從事勞動性工作尚屬有別
,在骨折完全痊癒之傷後12個月期間內應無法從事依賴
搬運、勞動力之市場擺攤販售成衣之工作,是上訴人主
張,伊因系爭傷害受有12個月之工作損失252,000元(
計算式:2100012=252000),即屬可採。」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2.原告譚世傑之營業收入損失:
Ⅰ原告譚世傑、李宥緹二人合併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55000元,此有106年至107年7月16日的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原告每個月約有兩次大筆存款存入,月初一次
,月底一次,每筆存款均係賣衣營收扣除租金、往返
市場油資和電費等成本費用的淨收入。
Ⅱ是故,原告譚世傑個人平均一個月收入應為上述二人
合併平均月收入之一半,為27500元。原告譚世傑因
被告等侵權行為造成2.5個月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業
收入共計68750元(計算:27500X2.5=68750)。
3.原告李宥緹之營業收入損失:
承上所述,原告李宥緹平均每個月營業收入亦應為2750
0元;故與原告譚世傑相同,原告李宥緹因被告等侵權
行為造成2.5個月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業收入共計68750
元(計算式:27500X2.5 =68750)。
4.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譚世傑
、李宥緹分別得向被告博偉豪、台達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原告二人個別之68750元的營業收入損失。
⑶原告譚世傑因為貨車受損送修無法營業造成的攤位(地址
:基隆市○○鄉○○路○○○號1樓)租金損失:
1.查「承租攤位之租金、電費損失4200元(4125+75=4200
):原告主張一個半月無法工作期間,所承租之攤位仍
然繼續計算租金每月5500元,惟因原告原本營業時間只
有上午,故每月租金損失折半計算,一個半月之租金損
失為4125元(5,500x1.52=4,125),有房屋
租賃契約
在卷
可考;為被告所不執,應認可採。」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以茲參照。
2.原告譚世傑每個月向攤位出租人楊鳳玉給付租金90000
元,但因唯一營業用的貨車損毀送修導致無法營業的
2.5個月內,為避免違約仍持續每月固定繳納攤位租金
,此有租賃契約為證。
3.是故,原告譚世傑因為車損無法營業的2.5個月所受的
租金損失,依法得向被告博偉豪、台達公司請求連帶賠
償,總共為225000元(計算式90000X2.5= 225000)。
(八)綜上所陳,原告譚世傑、李宥緹因為營業用小貨車遭被告
博偉豪駕駛之貨車從後方追撞毀損所致之損失包含:原告
李宥緹受有車損的維修和拖吊費用共39900元;又因為原
告李宥緹所有的唯一營業用車不能營運載貨所致原告譚世
傑、原告李宥緹各有的2.5個月營業收入損失分別為68750
元;以及因為不能營業所致原告譚世傑的2.5個月租金損
失225000元;故原告譚世傑受有營業損失68750元和租金
損失225000元,共計293750元;原告李宥緹受有修車和拖
運車輛損失39900元,營業收入損失68750元,共計損失為
108650元。
(九)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譯世傑29375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宥緹10865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十)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車輛為自用車營業用車,是故無法主張營業損
失」之答辯,並不可採:
⑴按「就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貨車係自用車輛並非
營業用車輛,故該車應無營業損失可言云云。
惟查,車
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受害人是否伴隨受有營業損失,應
以該車受害人有無「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為斷,不以
該車為營業車為限。亦即,受損車輛縱為自用車輛,
苟
車主確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其於車輛修復期間
,因不能使用該車所遭受之損害,仍不失為因車輛受損
所遭受之損害範疇,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著有103年度上字第204號
民事判決以資參照。
⑵準此,依上開判決所示法理為,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之
車輛,不論登記為營業用車或是自用車,於車主「有使
用車輛之實際需要」情況下,加害人即應依照車主所受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經查,登記原告李宥緹名下車號「
9835-PD」之中華三菱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車輛),雖
然行照登記為自用車,然該車為原告譚世傑、李宥緹所
共同經營擺設出售服飾事業,唯一賴以載貨營業使用之
車輛,現因被告博偉豪不當駕駛導致之事故,造成系爭
事故車輛車損無法使用,進而無法前往基隆擺攤營業,
顯見被告傅偉豪之侵害行為,已然造成原告譚世傑、李
宥緹在系爭事故車輛修復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所遭受之損
害,
殆無疑義!是故,被告主張「9835-PD號車之行照
所示之性質為自用車非營業用車...原告譚世傑、李宥
緹之營業損失請求,被告主張不合理,應予駁回」云云
,
揭櫫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法理下,當屬續
飾
卸責之詞,完全不可採。
2.原告譚世傑就無法正常營業,致使攤位未置閒所支付租金
損失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關於工作損失(含支付租金及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
人郭佩琴主張其於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以
每月租金15萬元向他人承租店面自營服飾店,因本件車
禍受傷致2個月不能工作,無法開店營業,受有支出租
金30萬元損失,僅請求賠償25萬元;又不能工作減少收
入,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
萬7,2 80元計算,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萬4,560元
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俏麗內衣坊營利事業
登記證、所經營服飾店98年1月份之每日營業例行紀錄
之光碟及
例示往來廠商之出貨、請款、銷貨等相關單據
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29至32頁、原審卷32至33頁、
本院卷142至143、145頁及外放相關單據)。上訴人就
原審判准其賠償郭佩琴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萬4,560元
部分不爭執,惟就郭佩琴請求賠償支付租金損失25萬元
部分,則抗辯其無法使用租屋收益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該部分所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參以郭佩琴
所提自營服飾店之營收資料,其每月本可自營業所得用
以支付租金,卻因本件車禍致2個月無法開店營收,卻
仍須支付該2個月租金,則其所受支出該2個月租金損失
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準此,郭佩琴請求賠償工
作損失28萬4,560元(其計算式為:34,560元+250,000
元=284,560元),
即屬有據。為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0
年上易字第419號民事
確定判決可稽。
⑵經查,原告譯世傑、李宥緹係共同從事擺攤出售月艮飾
小本生意,僅仰賴系爭事故車輛可以載貨、前往基隆
擺攤營業,然因為系爭事故車輛因被告之侵害行為,
造成車損無法載貨、擺攤營業,原告譚世傑在無法以
營業收入支付租金(即為營運支付之成本)下,只得
另行以過去辛勤所纂基之存款(即原本固有之財產)
支付租金,顯致原告譚世傑受有「虧損」,此即原告所
請求的「租金損失」;
職此,本件原告主張租金損失爭
點並非原告是否因為是故發生而無法使用承租攤位;
而係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是否得以營業所得支付租金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見解
觀諸高等法院l00年上易字
第419號民事判。
⑶承上,
足徵被告所述「原告皆需給付攤位租金,且攤
位並無受此事故影響而無法使用該承租地」等語顯有
誤解。
是以,原告譚世傑當然得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
示
要旨和法理,認定原告因唯一賴以維生之系爭事故
車輛受損,進而無法擺攤營業所受之租金損失,與被
告博偉豪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博
偉豪和台達流通公司理應連帶賠償原告該租金損失。
3.原告李宥緹請求系爭事故車輛受損維修材料費,不應折舊
:
⑴按「且前開所謂請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於請求賠
償汽車修復費用時,關於更新汽車零件部分之請求,固
應以扣除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然並非
一律均應折舊,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
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司法院
81、3、28(81)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所
附審核意見可供參考),合先敘明。」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著有93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以
資參照。
⑵次按「被上訴人李淮澤主張其所有之W7-6757號自用小
客車因系爭火災預估修復費用為10萬2,936元,其中零
件為7萬4,934元,鈑金8,000元、塗裝2萬元,有上訴人
不爭執之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而W7-6757號自小客
車係於88年6月28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7頁),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日即99年8月28
日止使用已逾11年。故其折舊年數以5年計,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計為7,496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李淮澤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自用
小客車受損之金額3萬5,496元,應予准許〔計算式﹕
8,000元(鈑金)+20,000元(塗裝)+7,496元(零件)
=35,496元〕。」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0年度上易字第
114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⑶系爭事故車輛之修縱然係以新品之零件、材料為更換,
按前揭實務見解所述之司法院81、3、28 (81)廳民一字
第一三七三九號函所附審核意見參照,新品如果無法增
加使用年限,則不應折舊;又審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民事確定判決以觀,鈑金並未折
舊,以原價計算,顯見鈑金本就與一般零件不同,無須
折售。
⑷職此,本件原告李宥緹所有之系爭事故車輛之損害,從
照片上得見保險桿、車門和玻璃受損(詳原證1事故現場
照片),所維修之材料並非引擎、變速箱、底盤等攸關
車輛使用年限之關鍵機組件,而係鈑金和玻璃等外裝,
無涉行駛耗損,當無所謂「新品增加使用年限」之情事
,揭櫫上開實務見解,顯見系爭事故車輛之損害應屬「
然並非一律應折舊,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
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
此乃特殊例外情形,更應優先於本件被告答辯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合議決議(一)適用,望請鈞
院明察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不否認與原告於107年7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號34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發生車禍之事,亦願於
合理之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負起應負之責任,僅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之基礎,難以苟同,
先予說明。
(二)營業損失:被告主張依【9835-PD】號車之行照所示之性
質為【自用車】
而非【營業車】;另9835- PD之車身外觀
亦無標誌、公司名、LOGO圖案等等明顯字樣,可供一般大
眾顯而易見辨識為營業用車;故原告譚世傑、李宥緹之營
業損失請求,被告主張不合理,應予駁回。
(三)攤位租金:原告譚世傑每月向攤位出租人楊鳳玉給付租金
;被告主張無論車禍事故發生
與否,原告皆須給付攤位租
金,且攤位並無受此事故影響而無法使用該承租地,故原
告譚世傑之攤位租金請求,被告主張不合理,應予駁回。
(四)修理費用:據原告提供之住正汽車估價單金額為35800元
【工資13300元、零件22500元】,原告車輛於107年7月19
日至該廠估價並經由被告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核價及拖吊三聯單41
00元,為被告不爭執事項。
(五)按侵權行為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
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2170號判例、19上2316號
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既以修復補強費用計算
回復原狀之
金額,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合議決議(一)可
示參照,自應扣除拆舊。查原告所有之9835-PD出廠年月
為95年10月則其零件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
值之眨損,自應
予以煩請鈞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通知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係爭車輛之耐用年數五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末按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於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故在裁判上鈞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應此
說明原告的主張無理由。
(六)原告李宥緹請求部分:
⑴車輛修復費用39900元:
1.原告之車輛為95年10月出廠,並非全新車輛,故車輛修
復費用中,其零件係以新換舊者,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
要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度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該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僅剩十分之一,懇請鈞院
就超出修復必要費用之部分,予以駁回。
2.原告雖於108年01月14日所提出之書狀宣稱車輛除非更
換引擎、變速箱、底盤等部位,才會增加「車輛」的使
用年限,若是更換其他零件,則無需折舊云云…。然車
輛之各部零件皆會因歷年之風吹、日曬、雨淋或人為使
用而有損耗,終致不堪使用。新零件因尚未耗損,其使
用年限必較舊零件之使用年限還長。是故9835-PD號車
更換「新零件!後,必會增加該車輛「所更換零件部位
!之使用年限,若不予扣除折舊,將超出損害填補之合
理範圍,顯不利於賠償義務人而於法不符。
⑵營業收入損失68750元:
1.營業車輛方有營業收入:
0000-PD號車所登記為自用小客貨車,僅得自身載運乘
客及貨物之使用,不得以之營利。是故該車於合理修復
期間(合理期間尚待確認),車主並未因而損失無法載
客、載貨之營利。
2.原告主張無法擺攤之收入,於本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者,原告李宥緹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之實質內容,
係無法擺攤之營業收入,是故性質上應屬其工作之損失
。然原告李宥緹並未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體傷致無法擺攤
上班,其貨物亦可租用同等級車輛或託人載送,豈有一
定要使用9835-PD號車才能到攤位擺攤工作之理。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既有其他變通之方式解決,顯與本車禍事
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七)原告譚世傑請求部分:
⑴營業收入損失68750元:
1.原告譚世傑並非9835-PD號車之車主,亦無租賃
借貸關
係,該車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皆與原告譚世傑無關,即
便其平日得無償使用該車,亦無權向被告主張因無法使
用該車所生之任何損失。
2.再者,原告譚世傑經查未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體傷,應可
自行擺攤上班,其貨物亦可自尋其他車輛或託人載送,
豈有一定要使用9835-PD號車才能到攤$擺攤工作之理。
3.由上可知,原告譚世傑並非9835-PD號車之車主,無權
主張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另其主張之營業收入損失亦
與本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⑵攤位租金損失225000元:
1.原告譚世傑已請求營業收入損失,卻又同時請求營業所
需支出之租金成本,顯已超出合理之損害金額範圍。
2.攤位未因本車禍事故而毀損或無法使用:
原告譚世傑給付租金之目的,係為取得攤位之使用及
收
益權。經查本車禍事故並非發生於該攤位之所在地,故
無攤位毀損或無法使用之情事,原告仍得遂行其使用及
收益之權。其堅稱僅能一定要使用9835-PD號車載貨才
能使用攤位做生意,顯非合理而於法無據。
3.由上可知,原告譯世傑請求租金之損害,係因其
不作為
所生,與本車禍事故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懇請鈞院予
以駁回各等語。
五、經查:
(一)依
兩造所不爭執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博偉豪駕駛被
告台達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小貨車(下稱營小貨車)於
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譯世
傑駕駛原告李宥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
車(下稱自小客貨車),致原告李宥緹所有之前開車輛受
損,被告博偉豪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已為被告博偉豪所
不爭執。又被告台達公司為被告博偉豪之僱用人,亦為被
告台達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博偉豪於上開時、地係在執行
職務中,故被告台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
告博偉豪連帶負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博偉豪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李宥緹請求部分:
①車輛修復費用35800元部分:
查系爭原告李宥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95年11月17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35800元(含零
件22500元,工資1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
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
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本件汽車於95年11月17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7年7月19日止,已使用11年9月,其零件累積折
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即2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2250元
。工資133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15550元(2250元+13300元=1555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②拖吊費4100元部分:
原告李宥緹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付拖吊費4100元,業據
提出日友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而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李宥緹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③營業收入損失68750元部分:
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李宥緹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於修車期間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營業造成2.5個月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業
收入共計68750元(計算式:27500X2.5 =68750),惟
遭被告否認。然查,原告李宥緹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之實
質內容,係無法擺攤之營業收入,是故性質上應屬其工
作之損失。然原告李宥緹並未因該車禍事故致無法擺攤
上班,其貨物亦可租用同等級車輛或託人載送,豈有一
定要使用9835-PD號車才能到攤位擺攤工作之理。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既有其他變通之方式解決,顯與本車禍事
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李
宥緹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④綜上,原告李宥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50元(
15550元+4100元=19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譚世傑請求部分:
①營業收入損失6875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
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譚世傑主張:系爭車輛於於修車期間
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造成2.5個月無法營業所損失
之營業收入共計68750元(計算式:27500X2.5 =68750
),惟遭被告否認。然查,原告譚世傑所主張之營業損
失之實質內容,係無法擺攤之營業收入,是故性質上應
屬其工作之損失。然原告譚世傑並未因該車禍事故致無
法擺攤上班,其貨物亦可租用同等級車輛或託人載送,
豈有一定要使用9835-PD號車才能到攤位擺攤工作之理
。故原告譚世傑此部分請求既有其他變通之方式解決,
顯與本車禍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譚世傑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②攤位租金損失225000元:
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譚世傑主張:其每個月向攤位出租人楊鳳玉給
付租金90000元,但因唯一營業用的貨車損毀送修導致
無法營業的2.5個月內,受有租金損失225000元惟遭被
告否認。然查,原告譚世傑所租之攤位未因本車禍事故
而毀損或無法使用,而原告譚世傑給付租金之目的,係
為取得攤位之使用及收益權。查本車禍事故並非發生於
該攤位之所在地,故無攤位毀損或無法使用之情事,原
告仍得遂行其使用及收益之權。其堅稱僅能一定要使用
0000-PD號車載貨才能使用攤位做生意,顯非合理而於
法無據,且與本車禍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譚世傑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③綜上,原告譚世傑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本件
事證明確,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楊鳳玉,核無必要
,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李宥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李宥緹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
回。原告譚世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9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李宥緹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