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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日日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祥 訴訟代理人 邱炳煥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招標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下稱大庭新城社區)民國 106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工程,由原告公司得標,雙方並簽 訂「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作業合約」(下稱系爭申報合 約),原告已在該年度內完成消防申報相關作業,並與新 北市消防局進行申報內容複查無誤。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報 酬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未給付,經原告公司多次催 收及於107 年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亦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系爭申報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消防安檢工作部分當初已經申報完畢,被告才通知原告解 約。申報與消防局的複查是兩件事情,申報後如果有缺失 ,消防局會定期命被告改善,改善的部分應是由被告社區 自行改善,原告的責任只到申報。原告有資料證明已經申 報出去了。是否申報不實,要經過消防局認定,消防局沒 有開罰單說原告申報不實或檢修不實,消防局是開罰單給 被告,命其限期改善。 2.當初被告是要原告去說明申報不實的情形,但後來原告與 消防局連絡過,確認原告沒有申報不實,所以不需要去社 區說明。 3.原告申報檢查完畢之後,申報書送消防局,消防局會複查 ,檢查原告列為缺失的部分,消防局再開限期改善單給社 區,社區收到限期改善單之後,社區有權發包給任何廠商 做施作改善缺失,同時做改善的廠商必須到現場去會勘, 會勘現場缺失有哪些,再一一改善,這部分是由社區去主 導。依系爭申報契約第10條,本件的報酬126,000 元是消 防安全設備申報檢測作業的報酬,不包括缺失改善。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承攬被告106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作業不實 ,依雙方所簽訂系爭申報合約第四條不實檢測之處理:「 一、如有不實或遺漏之檢查,或遺漏測試或檢修申報等項 目發生,乙方應免費代理甲方重新辦理檢測申報服務,及 至消防安全設備全面落實,並確實完成檢修處理為止。二 、如乙方未依約代甲方重新辦理,落實檢測申報時,甲方 得提前十天徵詢乙方履約,逾期得逕自委託他人辦理,惟 相關再次檢測及申報及檢修的費用,全數由乙方或乙方投 保專業負任險之保險公司負擔,乙方不得異議。」。 (二)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以大庭(23)哲總字第061211號函 請原告派員蒞臨大庭新城共同配合106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 計畫書相關業務。 (三)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以大庭(23)哲總字第170202號函 知原告其承攬被告之106 年度消防安檢陳報作業不實,應 檢討重新陳報。函中說明三明確表示;如果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因貴公司檢測不實而延誤,處以罰款,其罰金應由貴 公司支付。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復於107 年2 月13日以大 庭(23)哲總字第070203號函請原告務必於107 年2 月28 日前完成本新城106 年度消防安檢陳報更正工作,逾期本 新城將解除與貴公司之合約。原告仍不回應。被告迫於無 奈,於107 年3 月2 日以大庭(23)哲總字第070301號函 通知原告解合約。另與群旺公司簽約重新辦理106 年度消 防檢報作業。 (四)被告已依合約與原告解除合約,另請群旺公司重新辦理檢 報,與原告所簽檢報費用已依約支付代為辦理之群旺公司 ,原告向被告索取檢報費用,為無理之要求。 (五)被告因原告檢報不實而延誤維修,被消防局罰款共96,000 元。 (六)被告社區的消防申報要公開招標,每年被告的消防申報是 找一家公司申報,被告再依據該公司的申報書向消防局申 報。被告把檢查不實的資料拿到消防局告訴消防局,但是 消防局說沒有收發單位無法收,被告都有拿過去的。被告 檢查出很多缺點,要原告過來改進,原告都不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申報合約書、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回執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 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雙方簽訂系爭申報合約書,且原告 已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申報等情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 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 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業已完成大庭新城公寓大廈106 年度社區消防 安全設備檢測申報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 因原告檢報不實而延誤維修,致使被告遭新北市消防局罰 款,原告得解除系爭申報合約等情,依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申報 合約第四條約定履行其義務,故被告得解除契約云云,然 系爭申報合約第四條規定:「一、如有不實或遺漏之檢查 ,或遺漏測試或檢修申報等項目發生,乙方(即原告)應 免費代理甲方(即被告)重新辦理檢測申報服務,及至消 防安全設備全面落實,並確實完成檢修處理為止。二、如 乙方未依約代甲方重新辦理,落實檢測及申報時,甲方得 提前十天徵詢乙方履約逾期得逕自委託他人辦理,惟相關 再次檢測及申報及檢修的費用,全數由乙方投保專業責任 險之保險公司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故該規定條 款之適用,是以原告有不實、遺漏檢查、遺漏測試或檢修 申報等項目發生為要件。本院就原告所為之大庭新城社區 消防安檢申報有無申報不實或其他缺失乙節函詢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經該局以108 年2 月14日新北消預字第108023 6113號函回覆稱:「經查本局於106 年11月24日受理旨揭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並於同年12月13日派員前 往複查,發現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未符規定,立即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另查無檢修申報不實之紀 錄。三、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部分,本局分別於107 年 3 月22日、4 月28日、6 月2 日、7 月6 日派員前往複查 ,發現仍不符合法令規定,依法連續舉發並處分在案,本 案缺失後於107 年8 月10日派員前往複查合格」等語,足 認原告所為本件消防安檢申報並無被告所稱檢測申報不實 之情形,而係大庭新城社區自身之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 定,需進行改善,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檢測申報不實云云, 自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其嗣後檢查出很多缺點,要求原告前來社區陳報 改進,惟原告均未理會,被告始解除系爭申報合約云云。 然查,系爭申報合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本案消防安全 設備申報檢測作業總價計為120,000 元整,百分之五營業 稅6,000 元整外加,總計為新台幣126,000 元。」,足徵 原告本件請求之126,000 元款項係其為大庭新城社區進行 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檢測之報酬,而其承攬之工作並不包括 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則被告以原告未配合進行缺 失改善為由解除系爭申報合約並拒絕給付報酬,自屬無據 ,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業已完成檢測申報,且無檢測申 報不實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6, 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申報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