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日日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祥
訴訟代理人 邱炳煥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賢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招標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下稱大庭新城社區)民國
106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工程,由原告公司得標,雙方並簽
訂「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作業合約」(下稱
系爭申報合
約),原告已在該年度內完成消防申報相關作業,並與新
北市消防局進行申報內容複查無誤。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報
酬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未給付,經原告公司多次催
收及於107 年3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亦均未獲置理。為
此,
爰依系爭申報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
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消防安檢工作部分當初已經申報完畢,被告才通知原告解
約。申報與消防局的複查是兩件事情,申報後如果有缺失
,消防局會定期命被告改善,改善的部分應是由被告社區
自行改善,原告的責任只到申報。原告有資料證明已經申
報出去了。是否申報不實,要經過消防局認定,消防局沒
有開罰單說原告申報不實或檢修不實,消防局是開罰單給
被告,命其限期改善。
2.當初被告是要原告去說明申報不實的情形,但後來原告與
消防局連絡過,確認原告沒有申報不實,所以不需要去社
區說明。
3.原告申報檢查完畢之後,申報書送消防局,消防局會複查
,檢查原告列為缺失的部分,消防局再開限期改善單給社
區,社區收到限期改善單之後,社區有權發包給任何廠商
做施作改善缺失,同時做改善的廠商必須到現場去會勘,
會勘現場缺失有哪些,再一一改善,這部分是由社區去主
導。依系爭申報契約第10條,
本件的報酬126,000 元是消
防安全設備申報檢測作業的報酬,不包括缺失改善。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
承攬被告106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申報作業不實
,依雙方所簽訂系爭申報合約第四條不實檢測之處理:「
一、如有不實或遺漏之檢查,或遺漏測試或檢修申報等項
目發生,乙方應免費代理甲方重新辦理檢測申報服務,及
至消防安全設備全面落實,並確實完成檢修處理為止。二
、如乙方未依約代甲方重新辦理,落實檢測申報時,甲方
得提前十天徵詢乙方履約,逾期得逕自委託他人辦理,
惟
相關再次檢測及申報及檢修的費用,全數由乙方或乙方投
保專業負任險之保險公司負擔,乙方不得
異議。」。
(二)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以大庭(23)哲總字第061211號函
請原告派員蒞臨大庭新城共同配合106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
計畫書相關業務。
(三)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以大庭(23)哲總字第170202號函
知原告其承攬被告之106 年度消防安檢陳報作業不實,應
檢討重新陳報。函中說明三明確表示;如果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因貴公司檢測不實而延誤,處以罰款,其罰金應由貴
公司支付。原告不予理會。被告
復於107 年2 月13日以大
庭(23)哲總字第070203號函請原告務必於107 年2 月28
日前完成本新城106 年度消防安檢陳報更正工作,逾期本
新城將解除與貴公司之合約。原告仍不回應。被告迫於無
奈,於107 年3 月2 日以大庭(23)哲總字第070301號函
通知原告解合約。另與群旺公司簽約重新辦理106 年度消
防檢報作業。
(四)被告已依合約與原告解除合約,另請群旺公司重新辦理檢
報,與原告所簽檢報費用已依約支付代為辦理之群旺公司
,原告向被告索取檢報費用,為無理之要求。
(五)被告因原告檢報不實而延誤維修,被消防局罰款共96,000
元。
(六)被告社區的消防申報要公開招標,每年被告的消防申報是
找一家公司申報,被告再依據該公司的申報書向消防局申
報。被告把檢查不實的資料拿到消防局告訴消防局,但是
消防局說沒有收發單位無法收,被告都有拿過去的。被告
檢查出很多缺點,要原告過來改進,原告都不來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申報合約書、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回執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
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雙方簽訂系爭申報合約書,且原告
已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申報
等情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
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經
查:
(一)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經查,原告業已完成大庭新城公寓大廈106 年度社區消防
安全設備檢測申報作業,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
因原告檢報不實而延誤維修,致使被告遭新北市消防局罰
款,原告得解除系爭申報合約等情,依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申報
合約第四條約定履行其義務,故被告得
解除契約云云,然
系爭申報合約第四條規定:「一、如有不實或遺漏之檢查
,或遺漏測試或檢修申報等項目發生,乙方(即原告)應
免費代理甲方(即被告)重新辦理檢測申報服務,及至消
防安全設備全面落實,並確實完成檢修處理為止。二、如
乙方未依約代甲方重新辦理,落實檢測及申報時,甲方得
提前十天徵詢乙方履約逾期得逕自委託他人辦理,惟相關
再次檢測及申報及檢修的費用,全數由乙方投保專業責任
險之保險公司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故該規定條
款之
適用,
是以原告有不實、遺漏檢查、遺漏測試或檢修
申報等項目發生為要件。本院就原告所為之大庭新城社區
消防安檢申報有無申報不實或其他缺失乙節函詢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經該局以108 年2 月14日新北消預字第108023
6113號函回覆稱:「經查本局於106 年11月24日受理
旨揭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並於同年12月13日派員前
往複查,發現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未符規定,立即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另查無檢修申報不實之紀
錄。三、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部分,本局分別於107 年
3 月22日、4 月28日、6 月2 日、7 月6 日派員前往複查
,發現仍不符合
法令規定,依法連續舉發並處分在案,
本
案缺失後於107 年8 月10日派員前往複查合格」等語,足
認原告所為本件消防安檢申報並無被告
所稱檢測申報不實
之情形,而係大庭新城社區自身之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
定,需進行改善,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檢測申報不實云云,
自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其
嗣後檢查出很多缺點,要求原告前來社區陳報
改進,惟原告均未理會,被告始解除系爭申報合約云云。
然查,系爭申報合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本案消防安全
設備申報檢測作業總價計為120,000 元整,百分之五
營業
稅6,000 元整外加,總計為新台幣126,000 元。」,
足徵
原告本件請求之126,000 元款項係其為大庭新城社區進行
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檢測之報酬,而其承攬之工作並不包括
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則被告以原告未配合進行缺
失改善為由解除系爭申報合約並拒絕給付報酬,
自屬無據
,
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業已完成檢測申報,且無檢測申
報不實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6,
000 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申報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