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張森焜
訴訟
代理人 張渝婧
被 告 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昶宗
被 告 呂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
明:⑴民國(下同)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之
和解契約撤銷。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於108年1月3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並變更聲明
為:⑴確認被告自僱用原告起至離職止,應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且被告應負擔之保費金額為30376、
3375元。⑵民國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之和解
契約撤銷。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1日起受被告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尖公司)僱用,於新北市○○區○○路○○號服勞
務。被告於僱用原告
期間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之投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加班費、特休
薪水。於原證2參、(二)3.調解委員之判斷及建議第2次
會議(1)有載明:「資方確實未依法為勞方辦理勞工保險
之投保及勞退提繳,雖勞方為部分工時勞工,但依法仍有
加班費請求之情事,為此
本件調解委員判斷資方應有提撥
勞退、給付加班費及
資遣費之義務。」。又依勞動事件法
第37條:「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勞工證明本
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
報酬。」故而原證3記載如與原告薪資帳戶受領薪資
數額不同,應以原告受領薪資數額為準,其理自明。故
104年9月薪資為11170元
非10820元,105年9月薪資為
17598元非17065元,105年11月薪資為19775元非7735元,
105年12月薪資為12390元非5250元。將104年起薪資(尚
未計入加班費、特休)對照當年度投保級距表,
臚列出每
月月投保工資如附表。則104年起至106年止,被告頂尖公
司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少(未計入加班費、特休前
)應負擔之保費金額為30376元(計算式:總月投保工資x
勞保保險費率9%x—般公司負擔比例70%=482148x9%x0.7)
。勞保與就保係共同投保,故被告頂尖公司尚應為原告投
保就業保險,至少應負擔之保費金額為3375元(計算式:
總月投保工資x就保保險費率l%x—般公司負擔比例70%=48
2148xl%x0.7)。被告頂尖公司確實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違反勞動法規。其自僱用原告起至離
職止,應負擔之保費金額是多少?此關乎被告依勞基法第
74條賠償
請求權數額,及撤銷意思表示後
回復原狀之請求
權數額,有訴之利益。
(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知悉被告頂尖公司違背勞基法對原
告有所損害,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預告將於同年11月30
曰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1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告頂尖公司賠償因其違反勞基
法致生原告之損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
支付
資遣費。
(三)被告頂尖公司於收到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後拒不出席,致電
遨約原告私下談和。原告答應與被告頂尖公司於106年12
月22日下午4時於新北市○○區○○路○○號洽談和解事宜
,過程有錄音。
(四)被告頂尖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被告呂金龍與原告商談和解,
拒絕賠償原告損失,同時被告呂金龍於商談過程中提到,
「對於你來講……甚麼叫做犯法,你已經犯了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詐欺,我很清楚喔」。伊對於原告曾經觸犯,
與被告頂尖公司違反勞基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毫不相關的刑
事偽造、詐欺等罪名暸若指掌,揚言如果原告仍然要向被
告頂尖公司請求賠償,被告呂金龍將揭發原告犯罪。於證
物1中18:50時,在場證人張渝婧出言打斷被告呂金龍,要
求被告呂金龍對原告之損失就事論事,被告呂金龍於19:5
0時仍又再對證人強調一次「他犯的是五年以下的詐欺」
,數次表明如果原告仍然要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呂金龍
將揭發原告犯罪。
(五)原告因懼於被告呂金龍之恫嚇,深怕伊果真舉發原告犯罪
,遂不敢再與之洽談。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又通知原告與
被告頂尖公司,於107年1月9日到場調解,被告頂尖公司
仍指派被告呂金龍為代理人。原告因懼於被告呂金龍於私
下談和時之威脅,不敢再向被告頂尖公司要求賠償。末經
在場委員主持而作成和解契約,被告頂尖公司願支付10萬
元以換取原告放棄行政檢舉權,至於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原
告則因受其脅迫而無條件放棄,有107年1月9曰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可資為證。
(六)所謂「脅迫」除目的、手段不法的惡害告知外,亦包含告
知目的、手段合法,
惟「手段與目的欠缺內在合理關聯性
」之合法事物。故本件被告呂金龍以「舉發原告刑事偽造
、詐欺犯罪」為手段,達到「使原告放棄對被告民事
求償
權」之目的,惟原告先前雖觸犯刑法,此與被告違反勞基
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毫不相關,被告呂金龍以此為手段迫使
原告放棄民事求償權,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自
應與惡害告知等量齊觀而有「脅迫」之情事。故而原告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放棄對被告民事求償權
」之意思表示,並撤銷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作
成之和解契約,自屬合法,不問被告是否善意不知此事。
(七)被告呂金龍以脅迫為手段迫使本人與被告和解,係故意侵
害原告「表意自由權」,且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同時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刑法)。故原
告除依民法第92條撤銷和解契約外,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請求回復原狀,即廢棄
系爭和解契約。
(八)被告呂金龍係被告頂尖公司之僱員,受其僱用、指派而與
原告商談和解、出席調解,為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
表意自由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原告於不能受損害賠償時,得
聲請法院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九)賠償範圍則依民法第195條定之。按被告頂尖公司利用僱
主對勞工上下控制、監督及支配關係,罔顧勞工權益,強
迫員工連續上班55天不予休假,亦拒絕給付加班費、特休
薪水。更有甚者,被告頂尖公司倚仗其優勢,對經濟、知
識上弱勢之勞工層層剝削,不依法為辦理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之投保,亦從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於原告向被告頂尖
公司主張賠償時,被告頂尖公司不只分文不付,甚至指派
知悉原告把柄之被告呂金龍,私下以揭發原告犯罪為要脅
,迫使原告於調解委員會上放棄民事求償權。核其情節,
自屬重大侵害原告「表意自由權」此等人格
法益,應依民
法第195條賠償慰撫金。被告頂尖公司之僱員即被告呂金
龍故意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壓制原告意志自由,使原
告坐立難安、精神痛苦,情節重大,至
臻明確。
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84條廢止107年1月9日簽立之和解契約,並
衡
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5條請求被告頂尖公司、被告呂金龍連帶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106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自僱用原告起至離職
止,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就業保險,且被告應負擔之保費
金額為30376、3375元。⑵民國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作成之和解契約撤銷。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十)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剛來應徵救生員之際,即
向「被告呂金龍」明白表示希望被告頂尖公司不要幫其
投保。原告否認之:
⑴依被告所述,至少應證明3件事實:
Ⅰ原告係於104年向「被告呂金龍」應徵救生員工作。
Ⅱ原告於應徵過程中向「被告呂金龍」表示「希望被
告頂尖公司不要幫其投保」
Ⅲ結合
上開2項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即已
「知悉」被告頂尖公司未為原告加保。
⑵
惟查,被告陳述顯與事實相左:
Ⅰ原告係至新北市三重區向訴外人羅欽元(為頂尖公
司的組長)應徵救生員工作,
而非「被告呂金龍」
。面試當時值班人員有櫃檯人員侯欣妤、救生員尤
靜瑜,且另有一名友人張夢紜陪同面試。
Ⅱ並非「被告呂金龍」已如前述,如
對造欲爭執,傳
喚證人即可。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有表示「希望被告
頂尖公司不要幫其投保」,有無證據?
Ⅲ假設被告主張前開2.之事實為真,則按被告邏輯,
原告應於「104年」即已「知悉」被告頂尖公司未為
原告加保,惟有如下情事與被告邏輯矛盾:
①被證2第2頁第3段第3行後段提及,被告呂金龍於
刑事偵查中主張:「告訴人於106年初就知道頂尖
公司就兼職人員沒有投勞健保」,此與伊「104年
即已知悉未為加保」之主張顯‧然矛盾。何故被
告呂金龍說詞反覆?
②查原告於105年年底、106年年初得知被告未為原
告加保,而於105年11月30日20點57分傳訊息予被
告呂金龍表示:「主任,我想要加保勞保可以嗎
?」。此時點與被告於刑辜偵查中之主張恰恰吻
合,
堪信為真。
Ⅳ且自光榮營業所21名員工均未投保之情事以觀,莫
非是每個員工均主動要求被告呂金龍不未其加保?
被告惡意違反勞基法,甚而扭曲事實、文過飾非,
極盡慣老闆之能事,原告實在佩服。
Ⅴ如
鈞院湊巧看過網路上瘋傳一位慣老闆表示:「台
灣哪有過勞死,那些過勞死的員工都是他們自己有
病!」的新聞,便能理解被告心思了:「僱主哪有
不加保?那些不投保的員工都是他們自己有病不想
投保!」,簡直是同個模子刻出來的慣老闆。
⑶結論:被告炸稱係原告主動拒絕加保,故於「104年」
即已「知悉」被告頂尖公司未為原告加保,意圖推諉
責任、醜化原告,並以此作為合理化其不法行為之藉
口,其陳述著實令人不齒。
2.被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於12月間(先)要脅被告呂
金龍給付資遣費等62萬元,被告不願意給付,(後)原
告遂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否認之:
⑴依被告所述,至少應證明2項事實:
Ⅰ原告係於106年12月間「要脅」被告呂金龍給付資遣
費等62萬元,被告呂金龍表示不願支付後,原告才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至少是106年12月後才申請。
Ⅱ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知原告所受具體損
害為62萬元,並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曾與被告
呂金龍有所接觸,開口「要脅」被告呂金龍給付資
遣費等62萬元。
⑵惟被告所述顯與實情相悖:
Ⅰ原告係於106年1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證2
中「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日期:106年11月14日案號:
65942」可資為證。故原告申請顯然先於被告「106
年12月間」所謂「要脅」。
Ⅱ被告所謂106年12月間要脅被告呂金龍給付資遣費、
加班費等62萬元,被告表示不願意給付
等情事,係
指原證1之洽談內容。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為原證
1之洽談內容係106年12月22日洽談內容,則被告呂
金龍表示不願支付顯在11月14日之後。
Ⅲ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知道具體原告受有
損害之數額,於申請書上均係以「其數額原告因技
術上之問題無法特定,請求勞保局協助計算之」概
括而論,遑論係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知損
害額為62萬元。如對造欲爭執,原告聲請法院向新
北市政府調閱案號65942勞資爭議案件卷宗。
Ⅳ原告係於106年12月21日第1次會議,在場委員劉士
豪教導原告如何計算損害數額後,原告才得以計算
出損害數額為62萬元。此於原證2中「一、勞方主張
:106年12月21日第1次會議3.本件調解請求項目有
:加班費、資遣費、勞退提繳、勞保及就保損害賠
償,詳細數額於下次調解會議時提出」亦有載明。
Ⅴ故原告於申請前(11月14日前)既不知具體損害額
為62萬元,甚至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均未與被告
呂金龍有接觸。如何開口「要脅」被告呂金龍支付
62萬元?請被告舉證。至於被告
所稱「要脅」部分
,則詳待後述。
⑶結論:
Ⅰ原告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先,於第一次會議時(21
日),原告經委員劉士豪指導,才算出具體損害額
度為62萬元。
Π被告頂尖公司不出席第一次會議,於會議途中致電
原告要求私下和解,由委員劉士豪接聽後應允,並
指派被告呂金龍與原告洽談(22曰)。被告所稱12
月間等情為原證1洽談內容,故原告與被告呂金龍係
於12月22日才有接觸,顯在申請後。
3.被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於離職後之106年12月間以被
告頂尖公司未加保勞、就保為由而獅子大開口,原告否
認之:
⑴被告所指106年12月間以被告頂尖公司未加保勞、就保
為由而獅子大開口,係指原證1之洽談內容(12月22日
)。
⑵何謂獅子大開口?被告頂尖公司自己有法務、有律師
,委員劉士豪判斷總損害額為62萬元之結果是否合理
,難道被告沒有能力驗證?
⑶且12月22日私下談和係被告自己提出之邀約,62萬元
係劉士豪委員計算之結果,且係被告呂金龍自己詢問
,原告才告知。被告指稱此係「獅子大開口」,其語
言能力令人擔心。
4.被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要脅」被告呂金龍,原告
否認之:
⑴被告所謂「要脅」,係指何種情形?未見其具體指稱
,無異於抹黑。
⑵原告於私下談和(22日)時,係因被告呂金龍詢問:
「你的訴求是甚麼?」,原告才告知其委員之計算結
果。惟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呂金龍全數給付,此自
原證1中2:28至2:41處原告提及「這是那個委員寫的
(計算的損害數額),這個不是我寫的,我想要談的
是其他的,想要跟你另外談一個數字」亦可明知。
⑶衡諸上情,本人顯然僅係「回答」被告呂金龍之提問
,並善意的表示不用照委員所計算出的數額(62萬元
)全部給付,以示和解誠意,何來「要脅」一說?
⑷況被告頂尖公司為資本額3300萬的大公司,而被告呂
金龍為頂尖公司之主任,為公司股東
暨高階主管;原
告僅係一名勞工,與被告實力相差如此懸殊,衡酌社
會常情,究竟有何能力「要脅」被告二人?勞資關係
如此不對等之情況下,勞方已受盡壓榨欺凌,哪有餘
力「要脅」被告?此番說詞,未免引人嗤笑。
5.被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在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對於原
告提出之請求金額亦頗無法
苟同,原告否認之:
⑴原告提出62萬元請求金額,就是劉士豪委員親自告知
計算方式,原告於12月21日當日按計算機算出來的。
於第二次會議(107年1月9曰)時,劉士豪委員當場
表示:「法律上你的確能要到這些錢。」,並於原證
2參、(二)3.調解委員之判斷及建議第2次會議(1)
載明:「資方確實未依法為勞方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
及勞退提繳,雖勞方為部分工時勞工,但依法仍有加
班費請求之情事,為此本件調解委員判斷資方應有提
撥勞退、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之義務。」。
⑵從而原證2之用語可以明知,原告之主張要屬合法有據
,被告本即應支付62萬元。被告主張「調解委員無法
苟同」,試問是哪一位調解委員?麻煩具體說出來,
讓法院找來作證。
⑶調解委員之所以提出建議調解方案,係因被告死皮賴
臉不願給付,無奈之下調解委員才提出建議調解方案
,問被告願不願意。
⑷且觀察調解委員提出之建議調解方案,於原證2參、(
二)3‧調解委員之判斷及建議第2次會議(2)載明:
「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57627元、勞退46189元及104
年、105年間之加班費。」加班費自包含平日超8加班
費、國定假日加班費、週六加班、週日加班等等,經
調解委員計算並認可,分別為134322元、 154000元、
121750元、28224元。共計542112元。 62萬元中調解
委員認為54萬元
核屬有據,被告指稱為4周解委員無法
苟同」?確定無法苟同的,不是被告扭曲事實的主張
嗎?
6.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全文,原告
拒卻之:
⑴原證1錄音本係用以證明被告呂金龍曾有觸犯的是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詐欺等語,惟被告既已承認,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三)」,顯無提出譯文之必要。
⑵且原證1已足知全部對話內容,被告聲請有何法律依據
?
7.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曾兩造106年
12月22日之「洽談內容」,向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並舉被證2為證,原告否認之:
⑴被證2第1頁第1段第6行之告訴意旨,僅提及被告呂金
龍於106年12月22日17時4分時,「以LINE傳送內容為
『如果你沒有辦法解決工作上的問題那就等著被告』
之訊息,就此判斷是否構成刑事恐嚇罪。
⑵被證2未提及原告曾就兩造106年I2月22日之「洽談內
容」,被告呂金龍以「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三)」等
語恐嚇原告,有無構成刑事恐嚇罪。故被告主張原告
曾就原證1之洽談內容,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
非屬實。故被證2並不能作為被告呂金龍以「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三)」等語恐嚇原告,不構成刑事恐嚇罪
之證據。
8.被告舉出被證2中「預告將循法律途徑提告或舉發,本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怖之情」
等語欲抗辯被告呂金龍「無脅迫」原告,見解
洵不可採
:
⑴被告主張如欲成立,至少應符合2個前提:
Ⅰ被證2之事實認定為真實。
Ⅱ刑事不構成「恐嚇」即表示民事不構成「脅迫」,
申言之,脅迫與恐嚇為同一法律概念。
⑵惟查,被告主張實難
肯認:
Ⅰ被證2第3頁第1行所謂「預告將循法律途徑提告或舉
發,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全文係(自第2頁倒數
第2行起):「細譯上開內容,被告係認為告訴人要
求不合理之資遣費,始揚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或提
出檢舉,此為被告預告將循法律途徑提告或舉發」
等語。
Ⅱ惟被告呂金龍以「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三)」等語
恐嚇原告,並非伊所供稱係針對「不合理之資遣費
」提出民事
債權不存在告訴、亦非與「請求資遣費
」相關之檢舉,而係「與資遣費無關」之刑事詐欺
等告訴。
Ⅲ故而,被證2認為伊所言係針對「不合理之資遣費」
提出民事債權不存在告訴、或「請求資遣費」相關
之檢舉,從而認為「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
認為以「告發刑事犯罪」逼迫原告「簽立和解書」
此事,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
至為灼然。
Ⅳ被證2未認定「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是
否成立恐嚇罪,已如前述,故被證2之事實認定有誤
,漏未認定「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
至於被告舉出被證2中「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怖之
情」等語資作抗辯,則留待後述。
Ⅴ且脅迫與恐嚇為不同之法律概念,49年
台上字第266
號判例認為:「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脅迫。」故刑
事不構成「恐嚇」即表示民事不構成「脅迫」之見
解,並非可採。
⑶結論:
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並未經被證2認
定,並判斷是否構成刑事犯罪。
Ⅱ被證2係針對「不合理之資遣費」提告或舉發,認為
被告「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告訴人並無心生
畏怖之情」,而非認為以「告發刑事犯罪」逼迫本
人「簽立和解書」
適法、本人未心生畏懼。
Ⅲ脅迫與恐嚇為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得
比附援引。
9.被告舉出被證3中「憲法規定國民有訴訟權利……與恐嚇
罪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欲抗辯被告呂金龍「無脅迫」原
告,見解洵不可採:
⑴被證2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係針對「不合理之資遣
費」提告或舉發,原承辦檢察官認為適法,並無違誤
而言,先予敘明。
⑵被告主張如欲成立,應符合2項前提:
Ⅰ被證3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Ⅱ脅迫與恐嚇為同一法律概念。
⑶惟查,被告主張並非可採:
Ⅰ被證3第3頁(二)處起為再議狀所新增之內容,其
餘均與被證2相同,茲不贅言。
Ⅱ被證3第3頁第18行所謂「查憲法規定國民有訴訟權
利,」全文係(自被證3第3頁第13行起):
「惟查本件爭端在
聲請人頂尖公司光榮營業所之兼
職人員且知無勞健保,因車禍竟私自書寫在職證明
要被告簽名後向保險公司請求出險,且以被告認為
不合理之新台幣60萬向頂尖公司要求資遣費之和解
金。被告(誤植為聲請人)始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罪
表示要訴追聲請人等語,查憲法規定國民有訴訟權
利,」等語。
Ⅲ故而依被證3所述,可以整理出2項事實:
①依被告所述,聲請人曾有一詐欺行為(私自書寫
部分)。
②被告係因聲請人以被告認為不合理之新台幣60萬
向頂尖公司要求和解金,被告始以聲請人曾涉犯
詐欺罪,表示要訴追聲請人。
Ⅳ故本件被告以「舉發本人刑事偽造、詐欺犯罪」為
手段,達到「使本人放棄對被告要求和解金」之目
的,此項事實經被證3所採,應足採信。
Ⅴ基於被證3所認定之事實,高等檢察署之法律見解有
誤,詳待後述。
⑷結論:
Ⅰ被證3之法律見解有誤,詳待後述。
Ⅱ脅迫與恐嚇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故縱被證3認為「與
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刑事不構成「恐嚇」不表
示民事不構成「脅迫」,已如前述。
10.被證3認為「憲法規定國民有訴訟權利,訴追係權利之行
使,
核與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法律見解有誤
:
⑴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要件上須「脅迫係屬不法
」,於學者王澤鑑出版之民法總則第442、443頁提及
,脅迫之具不法性,其情形有「手段不法」、「目的
不法」、「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
⑵針對「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王老師於書上描述
:「手段與目的,分別觀之,均屬合法者……
惟於例
外情形,倘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欠缺相當性時,亦
具有不法性。……關於手段與目的關聯是否不法,實
務上最值重視者,係告發犯罪。……在
前揭例題1,保
證行為本為法之所許,告發犯罪亦無不當,但以告發
犯罪為手段脅迫為人作保,其目的非在於回復所生的
損害,與犯罪行為不具內在關係,顯失平衡,具有不
法性,實
堪認定。」
⑶另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法律問題:
某甲在某乙開設之雜貨店內,竊取某乙食品一包,嗣
為乙發覺,遂要求甲交付該食品單價一百倍之金錢作
為賠償,
並聲明交款後可免送法辦。甲畏受刑事處分
,如數付訖。乙是否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討論意見:……審查意見:乙明知甲僅竊取食品一包
,竟要求甲支付該食品一百倍之金錢,聲明付款後可
免送法辦,顯係以將甲送法辦為由,恫嚇某甲,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研討結
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
研討結果。
⑷從而被證3認為「憲法規定國民有訴訟權利,訴追係權
利之行使」係指被告「告發犯罪亦無不當」之「手段
合法」部分,未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
⑸衡酌被證3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之詐欺罪並無造成被告
之損害。被告以告發原告犯罪為手段脅迫原告人放棄
和解金,其目的非在於回復所生的損害,與延罪行為
不具內在關係,顯失平衡,具有不法性,認定。
⑹再衡諸被證3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於認定「告發犯罪亦
無不當」後即直接得出「核與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之結論,忽略被告係以將原告送法辦為由,恫
嚇原告,應成立第346條犯罪,視司法院(80)廳刑一
字第562號法律意見為無物。其見解
難認可採。
⑺又脅迫與恐嚇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再予秉明。
11.被告主張被告呂金龍向原告表示其觸犯的是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詐欺等語,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呂金龍不
無任何脅迫行為,原告否認之:
⑴被證2並無提及被告呂金龍向原告表示其觸犯的是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詐欺等語,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為
灼然。
⑵被證3所謂「訴追係權利之行使」係指被告「手段合法
」部分,非「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
⑶從而被證2並不能作為被告呂金龍以「兩造所不爭執事
項(三)」等語恐嚇原告,不構成刑事恐嚇罪之證據
。
⑷被證3之法律見解有誤,且縱採信被證3之法律見解認
為不構成恐嚇罪,脅迫與恐嚇為不同之法律概念,不
足證被告呂金龍不無任何脅迫行為。
12.被告主張原告未因此而心生畏怖,原告否認之:
⑴被證3未提及原告未心生畏怖,不足為證。
⑵被證2所謂「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全文係
(自被證2第3頁第5行起)「況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
訊息後,告訴人尚回以『.......你可以試試看啊』之
訊息,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怖之情」等語。
⑶所謂「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指被告揚言欲針對「
不合理之資遣費」提出民事債權不存在告訴、或「請
求資遣費」相關之檢舉,原告回以「你可以試試看啊
」,係指原告對於被告欲提出民事告訴、行政檢舉未
心生畏怖而言。非指述被告呂金龍以「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三)」等語恐嚇原告,原告未心生畏怖。
⑷且此訊息同樣係12月22日回復,依此訊息所認定「未
心生畏怖」者,係指於12月22日被告「行為時」未心
生畏怖而言。非謂原告於107年1月9日「作成意思表示
時」未心生畏怖。
⑸本件意思表示得否撤銷,應以意思表示作成座,是否
心生畏怖為斷。原告於12月22日遭被告呂金龍以「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三)」等語恐嚇後,因不知伊所言
虛實,曾至區公所詢問義務律師。律師告友若被告呂
金龍果真舉發本人犯罪,原告確實可能須背負刑責,
因而心生畏怖,方於107年1月9日「作成意思表示時」
同意以意思表示
免除被告其餘債務。
⑹查本件被告既未喪失任何權利,並無所謂「勞資雙方
協商相互讓步」可言,如非被告呂金龍表示其握有原
告把柄,且經義務律師告知此事確實不利於原告,原
告又如何會無條件放棄民事請求權?
⑺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僅係為了取得調解不成立證
明,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勞動部專案」向被告等
人請求應得之加班費等,本不欲與被告協商。如非受
其脅迫,並經律師告知確實對本人有所危害,原告斷
無可能基於自由意志同意放棄民事請求權。
13.被告主張被告呂金龍向原告表示其觸犯的是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詐欺等語,在客觀上並非違法不當的行為,原
告否認之:此說法亦係指被告「手段合法」部分,非「手
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已如上述。
14.
退步言之,「不告發本人刑事犯罪」是否為契約內容,
或約定解除條件:
⑴於106年12月22日洽談結束後,被告呂金龍又傳訊息予
原告,原告於I7點3分回復「不能只單(誤植為但)就
工作的勞保談?一碼(資遣費等損害賠償)歸一碼(
原告涉犯刑事詐欺等罪)。」被告呂金龍回復「不可
能,如果你沒有辦法解決工作上的問題那就等著被告
。」
⑵故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多次要被告單就「資遣
費」等與原告商議和解金額,惟被告呂金龍於原證1洽
談中、訴外人張渝婧要求被告呂金龍就原告損失就事
論事時、LINE對話記錄中,堅持將「原告涉犯刑事詐
欺罪」混為一談,稱「不可能(就事論事)」。
⑶被告呂金龍既多次於和解前階段(12月22日),提出
以「不告發原告刑事犯罪」為條件,換取原告「不對
被告行使民事請求權」。本人於107年1月9日簽約時,
亦係考量被告呂金龍之條件,決定簽立契約。
⑷故此為決定簽立本契約的重要之點。雙方條件交換而
就此達成
合意,成為契約內容,不因有無記載而有異
。
15.後述與案情無關,僅對被告之任意指摘略作回應。被告
指摘原告故意捏造原告遭受脅迫,姑不論其真偽。惟被
告故意捏造「事實經過」,甚而謊稱伊遭原告脅迫,惡
意造謠。被告呂金龍是否偽造文書,還輪不到伊來評斷。
至於檢舉被告公司?鈞院如有興趣,可以看一下原證3
的工作時數表。被告104、105年期間逼迫本人7、8月
連續上班55天,稱如不配合加班,即解僱原告。如此惡
劣、目無王法的慣老闆,被任何人檢舉都只是剛好而已
。原告離職後仍見以前同事仍然被逼迫加班,被告仍然
拒絕為其投保、提撥勞退,痛心疾首。又加以被告呂金
龍違背當初不提出刑事告訴之約定,仍對原告提出告訴
,原告才提起本件告訴。原告報復被告公司之心著實可
議?被告公司枉顧勞工
人權,恣意壓搾勞工,恐嚇原告
甚而剝奪一切有關勞工權益之保障,此行徑才叫可恥。
願被告能作好遵法事項,資本額3300萬元的公司員工眾
多,我不會是第一個勞資糾紛,也絕對不會是最後一個
。
16.本件具備
確認利益:
⑴原告不察而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法)第72條」
誤植為「勞基法第 74 條」,合先敘明。依勞保法第 72
條,被告未為原告加保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損失數額
比照勞保法均係以「月投保工資」計算,故而確認「月
投保工資」攸關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數額,有確認利益。
⑵至被告應負
擔保費金額亦係以「月投保工資」為基礎計
算之結果,原告真意實係想請鈞院確認在職期間每月月
投保工資。惟逐月列出而請鈞院確認實在過於繁瑣,故
而改請鈞院確認被告應負擔之保費金額計算正確,可倒
推出原告計算之「總月投保工資」正確,而得到「確認
在職期間每月月投保工資」之效果,此亦有助於一次性
解決紛爭。
⑶又被告律師於第二段(一)、(二)所持法律用語過於
難澀,原告僅係半工半讀的清苦大學生,實在難以全部
理解,僅能略為表示意見。
⑷被告主張本件並無任何須法院判決確認之
法律關係,惟
本件至少有勞保法第72條請求權此法律關係「現在」存
在須鈞院確認,應確認者有二:
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二),即未加保一事。
Ⅱ原證2本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
⑸故而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欲確認「被告有加保義務」、「
應負擔保費(用以推算月投保工資)為何」,實係欲確
認原告依勞保法第72條請求權存在、在職期間每月月投
保工資為何,以利一次解決紛爭。
17.被告呂金龍確實已與本人達成「不告發本人刑事犯罪」
之合意:
⑴參見民事準備(一)狀倒數第2頁第9段。
⑵原證1中18:50,在場人張渝婧打斷被告呂金
龍,要求被告呂金龍就原告損失就事論事,伊仍於19:50
時再度強調「他犯的是五年以下的詐欺」;原證6對話記
錄中,本人於17點03分問被告呂金龍:「不能只但就(
單就)工作的勞保談?一碼歸一碼。」被告呂金龍回應
:「不可能,如果你沒辦法解決工作上的問題那就等著
被告。」顯已將「告發本人刑事犯罪」一事作為與原告
談判條件,不能與勞保糾紛切割以觀。本人因懼受刑事
訴追,方屈從而做出忍讓,於17點04全說「可以r同意被
告將「不告發本人刑事犯罪」作為原告讓步之條件;以
此為前提放棄民事請求權。
⑶原告主張係因遭脅迫而和解。縱退而言之,被告呂金龍
既已於106年12月22日17點04分(締約前階段)與原告達
成合意,原告於107年1月9日考量被告呂金龍締約前所達
成之合意,合理信賴呂金龍會履行而選擇與被告和解、
放棄民事請求權,為原告決定和解重要之點,係屬契約
內容,絕非原告杜撰。
18.末仍不免俗的要否認被告的無聊栽贓,與案情
無涉:
⑴或許就連鈞院都好奇為何我提起本件訴訟吧。誠如原告
民事訴之追加狀所說,本件爭端起於被告呂金龍於脅迫
得逞後,違背原證6之合意告發原告刑事犯罪。原告並非
完人,但如同被告呂金龍這般毫無誠信之人原告還是第
一次見。雖然不知道被人黑吃黑能否主張
誠信原則,但
原告絕非係和解金太少而提起訴訟,最初的理由是原告
與被告和解的主要目的根本沒有達成。
⑵且仔細一想,被告違反勞基法並非初犯,原告106年離職
後,在網路上仍然有許多被告繼續違法的記錄。被告是
惡意侵害勞工權益的,光從原告的22位前同事
迄今仍
未
被加保、提撥勞退這一點便知,日後定有更多勞工離職
時會與之發生勞資糾紛。那如果被告食髓知味,
自認其
脅迫行為都是對的,對待勞工合法爭取權益時均
予以脅
迫恫嚇,豈不是會有更多勞工受害?為了嚇阻潛在犯罪
,並且讓被告知道自己挖空心思找尋員工把柄都是在做
白工,甚而警醒被告尊重勞動權益、鼓勵以前同事合法
爭取自己權益,原告才提起民事訴訟。
⑶至被告指稱原告於107年1月9日達成和解「後」,捏造事
實對被告呂金龍提起恐嚇告訴。惟原告早在106年I2月25
日(和解前),即已遞狀控告呂金龍同月22日之恐嚇行為
。請鈞院電問新北地方檢察署知股檢察官王筱寧告訴狀
收狀時間,即知此?被告根本滿口胡言。又被告指摘原告
係因「後悔拿到的和解金太少」,承前所述並非實情,
因原告遞狀時根本未達成和解,哪來和解金?
⑷查原告向被告(頂尖公司)主張合法賠償時,被告呂金
龍自願受被告委託而出面以不爭執事項(三)恐嚇原告,
經原告12月25日提起告訴後,呂金龍於偵查時謊稱係因
「不合理之資遣費」揚言對原告提出告訴,而非不爭執
事項(三),成功誤導檢警,違法情節及惡性重大;經原
告提起再議後,高等檢察署認定被告確有不爭執事項(三
)行為,卻以錯誤之法律見解駁回原告再議。原告僅係
勞工,沒錢像被告一樣請律師而就被證3聲請交付審判,
對被證3違誤之法律見解無從提起救濟,惟此並不表示被
告呂金龍行為適法。
⑸被告另提出被證4,稱原告該指被告呂金龍偽造文書,故
向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惟呂金龍是否偽造文書、原告是
否誣告檢警自會查明,被告是追訴對象又不是檢察官,
此事豈容被告置喙?原告並未誣告呂金龍,惟基於偵查
不公開,請釣院電問新北地檢義股檢察官林卓儀案情,
即知呂金龍確有偽造文書罪嫌。希檢警能明察被告偽造
文書行為,勿枉勿縱。
⑹被告指稱原告「不知悔改」則更為可笑,被告確實有不
爭執事項(三)發言,遭提起刑事告訴只能說是活該,
何來原告「捏詞」一說?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行為,又何
來原告「誣指」一說?此2者均不成立,則原告還真的不
知道有甚麼好悔改的!話說本件中應該要悔改者,到底是
誰啊?請問被告對於其餘勞工加保了嗎?怎麼網路上還
是查到了繼續違反勞基法的記錄?
⑺被告於偵查中扯謊蒙騙檢警而為被證3所確認,本性十分
頑劣。原告誠摯地希望如此言而無信之人,能因其所作
所為得到報應,被告不爭執事項(三)行為非屬適法行
為,而不論何人均不可因犯罪而受有利益。和解金多寡
我並不是很在乎,只是想借鈞院之手訓斥被告的非法行
徑,防止其他勞工離職時反覆受被告脅迫危害,並避免
伊沾沾自喜的覺得自己聰明到過份,不論如何威脅他人
總能沒事。
⑻希鈞院能實質認定不爭執事項(三)為脅迫行為。如僅
係
債務不履行,被告仍可能存著僥倖心理,認為只要不
被發現即可。縱被發現也頂多被
解除契約,反正也不賠
本,如此顯與大眾法感情相違背。且被告挺而走險存為
必然伴隨著更多勞工受害,難達上開保護勞工之目的,
故請鈞院公正裁決。
19.被告將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9日切割以觀並分別判
斷,自始就有邏輯上謬誤:
⑴試舉另外一個
侵權行為作為例子,設於106年12月22日撞
傷乙,乙送醫後於107年1月9日傷重死亡。
⑵按被告之邏輯,應要將106年12月22日與107年1月9日切
割成2天,而認為106年12月22日時甲僅撞傷乙,故僅侵
害乙身體權;107年1月9日乙傷重死亡,惟因107年1月9
日時甲並沒有再撞一次,故甲並無侵害乙之生命權。
⑶被告如此涵攝法律而得到的結論,鈞院察覺到論理有多
荒謬了嗎?
20.本件自始就是「一個」整體的「侵權行為」事件,被告
只有「一個」侵權行為,就如同車禍一樣。不容許被告
隨意切割,依行為時未致生生命損害、致生生命損害時
未有積極的侵害行為
卸責。
21.被告是否構成脅迫絕對不是單就行為時原告有無心生畏
怖切割判斷,社會事實是會動的,人的主觀想法也是會
變的,有些事情必須要知道後才會感到恐懼。而被告隨
意截取行為時時間點併稱原告未心生畏怖,即推論106年
12月22日至107年1月9日整段時間原告均未心生畏怖,論
理實在漏洞百出。
22.侵權行為之重點始終是「
因果關係」,即乙107年1月9日
之死亡;是否係因106年12月22日遭甲撞傷。何時發生損
害結果、是否當場死亡等情,則再非所問。而被告似乎
忘了何為因果關係,如果照被告的邏輯,那這世界上還
真的不會有過勞死。因為員工每天雖然上班13小時,但
工作時都好好的,只是回家睡覺就臥床不起而已,與我
何干?員工於中午12點22分下班時都一切正常,但當晚
睡覺時凌晨1點9分就於睡夢中猝死了。這不能怪我每天
讓他上班13小時吧?被告從始自終邏輯都如此驚人地一
致,能有如此根深柢固的慣老闆思維,原告衷心佩服。
23.又針對「因果關係」之正面論述,本件依憲法的
第三人
效力,應將被告呂金龍對本人基本權之侵害,與國家對
原告基本權之侵害等量齊觀,已如民事訴之追加(一)
狀第7頁5.處述及。則如國家於某一案例下,承認前脅迫
行為輿德階段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具因果關係,並認
為此時人民係非基於自由意志作成決定,被告呂金龍因
同受憲法
拘束,應作同等評價:
⑴按
刑事訴訟法有關「不正訊問之延續效力」曾有過討論
。即人民於調查階段,經調查人員以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不正方法取供,其心理受壓迫之狀態延伸至檢察官偵
訊時仍未消除,問於檢察官偵查中人民所為之自白,有
無證據能力?
⑵最高法院95年台上I365號刑事判決明白表示,若被告先
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
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
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⑶學說則認為除非檢察官於第二次訊問時踐行「加重告知
義務」,即告知「第一次詢問違反刑事訴訟法98條,無
證據能力」,方可達到阻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
力而「覆水回收」。
24.社會實力者侵害人民基本權行為既不亞於國家侵害人民
基本權行為,則二者行為應為同一評價。上開情形係於
第二次訊問時,當事人有所更易下(由調查人員換成檢察
官)認為先前不正訊問有延續效力,肯認自白簽名與先
前脅迫之因果關係;舉輕明重,如第二次訊問仍是同一調
查人員詢問,或者施以不正方法之調查人員就站在檢察
官身邊,與檢察官一同進行第二次訊問,則此因果關係
顯然更為強烈。
25.故於本件中,如將被告頂尖公司比作國家,其手足即是
其公司負責人(被告呂金龍),地位如同調查人員。至本
件調解委員對被告呂金龍106年12月行為均一概不知,適
切詮釋了上例中檢察官的角色:
⑴本件被告呂金龍於106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協商階段,揚
言舉發原告非關勞資糾紛之犯罪,依附件1第442、443頁
認為,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之不法行為,為使
人非出於自由意志作成自白決定之不正方法。
⑵原告受前開不正方法,於107年1月2日詢問義務律師後,
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形成;107年1月9日原
告因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加以施用不正方法者呂金
龍仍在現場,亦無人對本人踐行「加重告知義務」。原
告心理上所受被強制狀態仍然存續,有充分理由認為被
告呂金龍106年對原告所為脅迫行為,效果及影響已延伸
至107年1月9日未受不正方法時所為之意思奉示,二者間
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因果關係。
26.撤銷、
給付之訴部分原因事實,則依時序整理如下:
⑴106年12月22日被告呂金龍於私下勞資爭議協商中,揚言
舉發原告犯罪,係以「舉發原告刑事偽造、詐欺犯罪」
為手段,欲達到「使原告放棄對被告要求和解金」之目
的:
Ⅰ請參民事
起訴狀中「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至四段。
Ⅱ如須更簡略客觀,則以被證3第3頁第13行至第18行止
所認定之原因事實最為客觀。
Ⅲ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I2頁2.、3‧處有邏輯演繹
過程,並將原因事實精簡後載於巧事準備(一)狀第I2
頁4‧處,敬請
參照。
⑵107年1月2日:原告106年12月22日時並未立刻放棄對被
告要求和解金,惟仍對被告呂金龍所言半信半疑、心存
忌憚,故而專程至區公所詢問義務律師。經律師告知若
被告呂金龍果真舉發原告犯罪,原告確實可能須背負刑
責,心生畏怖:請參民事準備(一)狀第16頁(五)處
。
⑶107年1月9日:原告因深怕被告呂金龍果真舉發原告犯罪
,故於被告呂金龍與劉士豪委員先行達成共識,以10萬
為和解金額後,劉委員回頭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此方案時
,原告不敢拒絕,因而點頭答應‧‧請參民事起訴狀中
「請求之原因事實」第五段。
⑷107年8月:本以為事件就此結束,然於7個多月後原告突
然接到警方來電,稱被告呂金龍已告發原告刑事詐欺及
偽造犯罪,要求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請參民事訴之追
加狀中「請求之原因事實」第七段至第十段,尤其粗體
字部分。
⑸107年9月2日:因原告認為被告呂金龍言而無信,明明已
達到「使原告放棄對被告要求和解金」之目的,仍「舉
發原告刑事偽造、詐欺犯罪」,使原告當初為避免受刑
事追訴而屈從,與被告和解之目的根本沒有達成,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參民事準備(一)狀最末頁第7、8行,
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前5行。
27.
適用法律及
請求權基礎:
⑴損害賠償:
①公司法第23條(今日才發現的):
Ⅰ被告民事
答辯狀第2頁「二、事實經過:」處提及:
「被告呂金龍乃被告頂尖公司光榮營業所主任,負
責光榮營業所之人事及統籌管理工作」等語,則被
告呂金龍似非單純僅係被告公司之僱員,而係負責
人事、統籌、管理工作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
2項規定,被告呂金龍於執行人事、統籌、管理工作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Ⅱ按公司法第23條,被告呂金龍對於伊代表公司於106
年12月22日與原告進行私下勞資爭議協商(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
告呂金龍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縱無公
司法第23條適用,亦至少有民法第188條適用。
②原告主張被告呂金龍違反民、刑法致原告受有損害,
條列如下:
③第I84條第1項前段:
Ⅰ原告「表意自由權」受被告呂金龍故意不法侵害。
Π被告有所爭執者為前開行為之「不法性」、行為與
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
④第I84條第1項後段:
Ⅰ原告主張被告呂金龍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表意自由權;且被告呂金龍既已透過
上開方法使原告放棄民事請求權,
嗣後仍又告發原
告刑事犯罪,則原告於107年1月9日拋棄權利不就是
白拋棄的?如此毫無誠信之作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詳見後「二、(四)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述。
Ⅱ至前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誠信原則之內涵
均層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憲法的第三人效力」應
由鈞院審酌本件個案,於民事聲請(一)狀中第2頁
第二段有述及,後「二、(四)第184條第1項後段
」會再深入詳述。
Ⅲ被告呂金龍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高達3300萬
;而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時只是大學二年級學生。
故請釣院考量對原告憲法上工作權、意思自主、人
性尊嚴之保障,亦於後「二、(四)第184條第1項
後段」詳述。
Ⅳ被告就此請求權基礎並未爭執。
⑤第I84條第2項:
Ⅰ原告主張被告呂金龍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46條。
Ⅱ被告否認構成刑法第346條。
⑵撤銷和解契約:
①民法第738條第3款:原告對於被告呂金龍同意以「不
告發原告刑事犯罪」作為「放棄對被告要求和解金」
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原告誤以為有與被告呂金龍達成
合意,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既否定有此項合意,則
原告懇請鈞院撤銷和解契約。
②民法227條之2:
Ⅰ本件和解契約成立後,被告呂金龍仍對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非當初原告所得預料之變動。原告係認為
如與被告和解,被告呂金龍即不會告發原告犯罪,
故被告呂金龍告發原告犯罪行為實已使情事驟變。
請鈞院廢止契約內容,使之趨於公平。
Ⅱ否則平心而論,如果沒有把柄在被告呂金龍手上,
鈞院難道認為就僅僅係因為被告不付錢,原告會願
意羞故
捨棄高達50多萬的薪資請求權?實係有難言
之隱,惟因不自證己罪而不能對勞資爭議委員言說
。
Ⅲ如果知道原告知道被告從一開始就打算黑吃黑,那
我說甚麼也不會跟他和解。反正都會被告嘛,那當
初乾脆選擇接受刑事追訴,但力爭自身權益更為妥
適。而今既然被告都將原告的刑事犯罪攤在陽光底
下了,如仍維持原契約之效力,對原告實在顯失公
平。
③第184條第1項前段:此處描述同前。
④第I84條第1項後段:
Ⅰ此處主張同前,係認為被告呂金龍之行為背於善良
風俗、有違誠信原則。而就前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應作合憲性解釋而使憲法得間接拘束私人。
Ⅱ查被告呂金龍係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高達3300
萬,顯具相當社會、經濟與資訊上優勢實力,伊對
原告基本權之侵害並不亞於國家,應受憲法拘束。
Ⅲ依上開確認之訴部分原因事實,被告呂金龍嚴重違
反勞基法,而勞基法本係為維護勞工人性尊嚴之法
律,被告呂金龍對待員工如牛馬,過勞加班都是家
常便飯,嚴重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及享有合理待遇之
蕙法上工作權。
Ⅳ又依上開撤銷之訴部分原因事實,被告呂金龍行為
嚴重侵害原告意思自主形成過程不受干預之權利,
更有甚者,被告最終竟達到剝奪原告訴訟權之目的
。
Ⅴ依憲法的第三人效力,應將被告呂金龍對原告基本
權之侵害,與國家對原告基本權侵害等量齊觀。則
鈞院是否認為被告所為均係合理正當,合乎
比例原
則?謹請鈞院依
心證個案解釋「
公序良俗」、「誠
信原則」等
概括條款,並適用於本件而使私人關係
合乎客觀法秩序。
Ⅵ具體而言,鈞院解釋概括條款時得
參酌「基本權功
能」:
(1)基本權功能可區分為「主觀面向(主觀公權利)!
及「客觀面向(客觀法秩序)」。前者內含「防
禦權」及「給付請求權」,後者主要係課予國家
(司法)機關義務,內涵以「保護義務」及「組
織及程序保障義務」為重。
(2)所謂「防禦權」即係指
司法機關應作出與憲法具
一致性之司法裁判,以保護原告上開基本權及人
性尊嚴,懇請鈞院允准。
(3)所謂「給付請求權(受益權)」係指人民得根據基
本權對國家請求特定給付,而國家(司法)機關
僅於前開給付係屬於人民生存之「最低限度保障
」時,國家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方對人民負
有一定之給付義務。查勞基法確實係保障勞工「
最低生活水準i而創設之法令,故原告既係為回
復因勞基法而生之請求權,而欲維護原告生存所
必要之「最低限度保障」,自得依憲法向司法機
關請求給付一個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裁判,且
司法機關依憲法對此亦具給付義務。故原告依「
受益權」主張鈞院對原告負有提供一定司法裁判
之義務,給付內涵係權利保護( Rechtsschutz)
途徑,即回復原告與勞基法相關之訴訟權。
(4)所謂「保護義務」係指國家應(gebieren)針對
基本權法益採取積極措施,因國家負有保護國民
人性尊嚴之義務。故除消極不侵害基本權所保護
之法益、自由外,針對私人對於前述法益與自由
之違法侵害亦應加以防衛。至於應以如何程度、
內容之保護措施為之,應由國家機關視侵害種類
及程度作適當判斷,特別應注意採取手段必須足
以有效達到保護目的,即「禁止保護不足」(Unt
erma Unterma Bverbot verbot)義務。故原告依
「保護義務」請求鈞院於裁判時,衡酌本件侵害
程度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以免保護不足。
(5)所謂「組織及程序保障義務」,係指基本權利同時
具有組織與程序保障之功能,又可區分為「消極
面」與「積極面」。消極面係指只要基本權有受到
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國家即應在基本權實害發生
前,事先透過適當法律程序(如勞基法)之採用
,降低損害發生機率;積極面則指國家訂立前開
程序性規範(即指勞基法)後,國家有促進基本
權實現之憲法義務。故原告依積極面向之「組織
及程序保障義務」請求鈞院促進被告遵循國家為
避免工作權、人性尊嚴受侵害而事先制定之勞基
法,履行促進基本權實現之憲法義務。
Ⅶ本件中本人願與被告和解之目的根本沒有達成。如
仍許此和解契約效力存在,阻礙本人行使訴訟權,
則原告之工作權、意思自由、人性尊嚴根本形同虛
設。
Ⅷ刑事犯罪受追訴係咎由自取,惟利用他人忌憚被追
訴之想法而牟利者,惡性更盛。故原告主張至少應
回復原告訴訟權,使原告得撤銷107年1月9日和解
,而能有維護工作權及人性尊嚴之機會。至於意思
自由受到侵害是否能得到賠償,則酌請鈞院聖斷。
⑤第184條第2項:此處描述同前。
⑥民法第92條:
Ⅰ原告主張係因受脅迫而於107年1月9日(與侵權行為
時間點應予區分)作成意思表示,本條要件為:有脅
迫行為、
相對人因脅迫發生恐怖及為意思表示(因
果關係)、脅迫故意、脅迫係屬不法。
Ⅱ被告主張被告呂金龍之行為非屬脅迫行為,且原告
未因此心生畏怖。
28.依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6行:「反而是被告呂金龍
希望儘速解決雙方爭議,不得已之下始願意接受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調解方案」。無獨有偶,原告也認為自己是
不得已之下始同意和解。故原告民事聲請(二)狀提議
條件非常符合兩造需求,如果被告真的覺得當時同意係
出於不得已,建議被告詳加考慮,畢竟雙方都對此結果
不滿意,合意撤銷調解契約也並非壞事。
29.本件中被告確實已理解原告主張,即「原告以其曾在106
年12月22日受被告呂金龍脅迫為由主張撤銷107年1月9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之和解契約」。
30.原因事實部分,被告就確認之訴部分原因事實未爭執。
就撤銷、給付之訴部分原因事實,則爭執如下:
⑴未爭執106年12月22日:
Ⅰ兩造均以被證3第3頁第13行至第18行所認定之原因事
實為準,未爭執此部分原因事實,
堪信為真。
Π就民事準備(一)狀第I2頁2.至4.處原告演繹而精簡
之原因事實:被告呂金龍行為係以「舉發原告刑事偽
造、詐欺犯罪」為手段,欲達到「使原告放棄對被告
要求和解金」之目的,兩造亦未爭執。
⑵未爭執107年1月2日:
Ⅰ就民事準備(一)狀第16頁(五)處,原告專程至區
公所詢問義務律師,經律師告知若被告呂金龍果真舉
發原告犯罪,原告確實可能背負刑責,因而心生畏怖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原因事實,自民事答辯(
二)狀第4頁(二)處第5行「由此可見」四字可以確
知,被告係立基於同意原告原因事實前提下,作法律
上是否為脅迫、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Ⅱ兩造就此部分原因事實並未爭執,有爭執者係法律上
判斷。
⑶就107年1月9日有所爭執:
Ⅰ查本會議中,主導會議者均係「劉士豪委員」,所有
「調解方案」亦均係劉委員所提出,先予陳明。
Ⅱ原告因懼被告呂金龍果真舉發原告犯罪,故調解時全
程保持沉默,僅有劉士豪委員要求原告開口時才發言
。其他委員否決掉李瑞敏委員重新計算的提議後,劉
士豪委員開始不停的嘗試說服被告呂金龍與原告和解
,初時被告呂金龍始終不願意接受,死皮賴臉不青付
錢。無奈之下劉委員只好問被告呂金龍:「那14萬呢
?13萬?12?11?10萬?」最後成功說服被告呂金龍
願意支付10萬元。
Ⅲ兩人達成共識後,劉委員才回頭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此
方案,原告從始至終沒有參與劉士豪委員說服被告之
過程。於劉委員回頭詢問時,原告懼怕拒絕會遭被告
呂金龍報復,告發原告刑事犯罪,不敢拒絕而同意,
方作出本件意思表示。
Ⅳ至被告所爭執者,此部分事實部分有:
Ⅴ原告是否覺得62萬這個數字很扯:並舉出原證6第3頁
第15行為證。惟原告當然完全相信劉委員的專業判斷
,這種場面話如果被告都40多歲做到公司負責人了還
分辨不出來,建議回頭從基層幹起吧。
Ⅵ被告陳稱調解委員之所以提出調解方案,係因被告呂
金龍提出原告104年至106年工作時數表及薪資後,李
瑞敏委員提議重新計算,最後提出「建議勞資雙方以
10萬元作為本件全部和解金額」之調解方案,滿口胡
言:
①「調解委員之所以提出調解方案」一詞,最早出現
於民事準備(一)狀第7頁(三)處:「調解委員之
所以提出建議調解方案,係因被告死皮賴臉不願給
付,」本人此處之調解委員所稱者係「劉士豪委員
」。
②被告卻訛稱係「李瑞敏委員」提出「建議勞資雙方
以10萬元作為本件全部和解金額」之調解方案。查
李瑞敏委員從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如
被告欲爭執,則請鈞院傳喚李端敏委員到場作證。
待證事實為「建議勞資雙方以10萬元作為本件全部
和解金額」此方案究竟是不是李委員所提出。
③至被告陳稱,被告呂金龍提出本人工作時數表及薪
資後,李瑞敏委員確實曾經提出「要不要重新計算
」的建議。惟立刻遭到另外2位委員否決,認為資方
在意的只是要付多少錢而已,如何計算不是重點,
根本沒有開始計算。
④最後提出「建議勞資雙方以10萬元作為本件全部和
解金額」之調解方案者,係劉士豪委員。劉委員成
功說服被告呂金龍願意支付10萬元,已如上述。
⑤此部分自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2行:「(主要是
劉士蒙委員)」一詞亦可知悉,主導本會議進行、
負責說服被告呂金龍者,均係劉士豪委員。
Ⅶ依上可知,被告之所以同意107年1月9日劉士豪委員所
提之10萬調解方案並簽名,即係因為被告呂金龍被劉
士豪委員說服。
Ⅷ被告復爭執原告之所以作成意思表示,係因被劉士豪
委員說服,「同意順從」由劉士豪委員原本計算之62
萬變更為劉委員與被告呂金龍已達成共識的10萬元調
解方案,並非實愔:原告係因畏懼受到被告呂金龍報
復,析如上述。
⑷未爭執107年8月、107年9月2日原因事實:
此部分原因事實僅係為何本人提起訴訟。
31.請求權基礎與適用法律部分,被告有所爭執者如下:
⑴民法第I84條第1項前段:
Ⅰ被告否認被告/呂金龍106年12月22日行為具有「不法
性」:
(1)請鈞院參照民事準備(一)狀第13頁第五段(一)
、(二)、(四)、(五)處所述。下分別指明附
件1頁數,方便鈞院閱覽:
(2)附件1第442頁中所謂「4.脅迫行為須具不法性」處
,指出脅迫行為(乃表示危害行為,附件1第441頁
倒數第4行)如具不法性,則為不法行為。至於告
發犯罪是否為不法行為?端視有無附件1第442頁4
‧第5行以下:「手段不法」、「目的不法」、「
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
(3)附件1第442頁中倒數第3行「3.手段與目的關聯之
不法:........准於例外情形,倘手段與目的失其
平衡、(接附件1第似3頁)欠缺相當性時,亦具有
不法性°」等語。
(4)附件1第443頁第4行「關於手段與目的關聯是否不
法,實務上最值重視者,係告發犯罪。
(5)附件1第443頁第8行「在前揭例題二,保證行為本
為法之所許,告發犯罪亦無不當,但以告發犯罪為
手段脅迫為人作保,其目的非在於回復所生的損害
,與犯罪行為不具內在關係,顯失平衡,具有不法
,實堪認定。」
(6)從而依上述,例題二「以告發犯罪」為手段「脅迫
為人作保」行為具有不法性。則試問例題二(附件1
第440頁中二、處)與本件被告呂金龍行為有何不
同?均係以告發犯罪脅迫他人作成意思表示,後被
脅迫者犯罪均被舉發而由檢察官偵查中,被脅迫者
均以受脅迫為理由向脅迫者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則
鈞院認為被告呂金龍106年12月22曰行為是否具有
不法
Ⅱ被告否認被告呂金龍106年12月22日行為與107年1月9
日原告作成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
(1)被告稱原告106年12月22日未心生恐懼,係在承認
原告於107年1月2曰詢問義務律師後心生恐懼前提
下,認為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時僅係半信半疑、
心生忌憚,而未至「恐懼程度」;併稱107年1月2
日原告心生恐懼,係「因律師告知後始心生畏怖,
此乃原告與律師對話後所生之心理效應,要與被告
呂金龍之行為無涉,否認107年1月2日原告心生恐
懼與被告呂金龍106年12月22日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2)惟鈞院以通常理性之第三人的角度
觀諸本件,常人
聽見自己一個人說要告自己,會立刻相信對方,認
為自己會構成犯罪嗎?還是會先請教專業律師?而
請教專業律師,知道自己會構成犯罪後才心生恐懼
,難道有背於一般
經驗法則嗎?被告就因果關係之
論述已經逸脫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請鈞院酌定本
件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3)至被告稱原告係因劉士豪委員之遊說下方做成意思
表示,原告民事準備(四)狀中第2至4頁(三)處
已述及。劉士豪委員自始至終都在遊說被告呂金龍
接受其提議,原告並未參與劉委員說服被告之過程
,劉委員亦沒有試圖遊說本人接受。劉委員僅於與
被告達成共識後,回頭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而原告
因害怕拒絕會遭被告呂金龍報復,方同意之。
(4)故而被告稱原告107年1月9日未心生畏怖一說並無
證據,僅係其推拖卸責之詞,本人否認左。至民事
答辯(二)狀第5頁第3行:「申言之.......甚為
灼然。」之法律見解有多可笑,原告已於民事準備
(三)狀第I、2頁第二至五段表示意見,酌請鈞院
聖斷。
⑵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就此請求權未有爭
⑶第184條第2項:
Ⅰ被告否認被告呂金龍106年12月22日行為違反刑法第
346條規定:
(1)被證2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呂金龍行為合法適當,其
理由已於民事準備(一)狀第8頁倒數第2行起,
至第11頁第10行3.處止敘明,兩造未再爭執。
(2)被證3第3頁第13行至第18行所認定之原因事實兩造
亦均不爭執,有爭執者係被證3之法律見解。被告
認為被證3之法律見解正確無誤,原告則認為此見
解荒謬至極。
Ⅱ原告主張被告呂金龍106年12月22日行為違反刑法第34
6條規定:
(1)請鈞院參照民事準備(一)狀第13頁第五段(三)
、(六)處所述。
(2)附件1學者王澤鑑之見解認為,以告發犯罪為手段
脅迫他人為意思表示,其目的若非在回復所生損害
,即與犯罪行為不具內在關係,顯失平衡而具有不
法性。
(3)前開見解係民事見解,簡言之即是說如欲告發之犯
罪輿欲達成目的八竿子打不著關係,則具有不法性
(例如甲向乙表示不給自己300萬就舉發乙與丙
通
姦)。
(4)若欲告發之犯罪勉強與所生損害具有一點點內在關
聯,惟行為人之目的仍非在回復所生損畫。如甲偷
乙的東西被乙發現,乙表示不賠償100倍價金就報
警,是否構成刑法346條犯罪?司法院(80)廳刑一
字第562號法律問題(詳附件2)採青定見解。
(5)從而被證3之法律見解不只與附件1民法學者意見相
左,甚而牴觸附件2刑事法官的多數法律意見,
顯
非可採。
(6)故原告主張被告呂金龍成立刑法第346條犯屋。因
附件2的法律問題中,乙欲告發之犯罪勉強能與甲
犯罪所生損害具有一點點內在關聯,惟只要乙不是
為了回復所生損害,即構成刑法346條罪名。舉輕
明重,被告呂金龍欲告發之犯罪根本未對伊造成任
何損害,毫無內在關聯亦絕非為回復因本人犯罪所
生損害,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罪名。
⑷第92條:
Ⅰ被告主張被告呂金龍行為非屬脅迫行為,且原告未因
此心生畏怖。
Ⅱ原告主張被告呂金龍有脅迫行為、脅迫故意,且其脅
迫係屬不法。原告因脅迫而心生畏懼(因果關係)、
因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因果關係)。
(1)所謂脅迫行為係指表示危害行為(附件1第441頁
倒數第4行),包含告發犯罪,已如前述。
(2)至於被告呂金龍脅迫行為係屬不法,業已於184條
第1項前段「行為不法性」此要件中詳述,茲請鈞
院參照。
(3)原告因被告呂金龍脅迫行為,詢問義務律師後心
生恐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心生恐懼主怕被
告呂金龍報復而作成意思表示,亦均已如前述,
並無不同。
Ⅲ又原告認為被告呂金龍行為,與(附件1第440頁中二
、處)例題二並無不同。故而原告以受脅迫為理由向
被告呂金龍、被告頂尖公司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依附
件1第443頁第11、12行結論,應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
⑸其他未經爭執者:公司法第23條、第188條、第738條第
3款、第227條之2。
32.狀末,仍係就被告抹黑作進一步澄清:
⑴本件分明是被告呂金龍要脅本人接受他的條件:
Ⅰ被告提出被證5斷章取義,惟細查即知,106年12月22
日係被告呂金龍先說:「如果你堅持,我會把所有的
事情講給委員聽(包含原告與被告呂金龍共犯刑事犯
罪一事)。最終兩方都損傷。」原告才答以:「我這
麼說吧,我有事你不會沒事,你說的每個偽造文書,
我都沒有強迫你蓋章吧?你說的每個侵權行為,我是
你的僱用人,你也都負連帶責任的。」、「當然你恐
嚇我又是另外一回事了,你自己斟酌要不要講啦,不
能只單就工作的勞保談?一碼歸一碼。」被告呂金龍
仍答以「不可能」。
Ⅱ原告從始自終都沒有要提這件刑事案件,是被告呂金
龍堅持將此作為與原告談判的籌碼,與本件不可分割
以觀。並且同時揚言欲說給委員聽,原告心中恐懼,
卻萬不得已地與他上了同艘賊船,只能警告被告呂金
龍不要做傻事,搞得雙方魚死網破一起翻船。但被告
呂金龍卻稱「不可能」,堅持要使雙方都接受刑事訴
追,並稱「如果你沒有辦法解決工作上問題(即放棄
要求勞保損害賠償)那就等著被告(受刑事訴追)。
」
Ⅲ原告心想既然被告呂金龍不打算給我留活路,堅持要
雙方兩敗俱傷,只好咬牙切齒地說,「你身為共犯還
恐嚇我(即以揭發雙方共同犯罪事實恐嚇原告),你
確定你簽名的時候(犯罪時)我沒錄音(留存證據)
?要大家都掀開來講嗎?」明白表示如果被告呂金龍
堅持訴追原告刑事犯罪,那麼原告必定會緊咬著他是
共犯。
Ⅳ原告從未要脅被告呂金龍接受原告任何條件,僅係於
被告呂金龍堅持要將兩人共同犯罪事實講給所有人聽
時,警告他別做傻事罷了,何來要脅一說?反倒是被
告呂金龍身為刑事犯罪共犯,揚言原告如不放棄民事
請求權,即欲將雙方共同犯罪之事實公諸於世,以此
要脅原告,此行為著實可恥。
⑵54萬核屬有據這項事實係原證2出席委員一致表示同意並
青認之事項,請參民事訴之追加狀原因事實第一段。於
原證2參、(二)3.調解委員之判斷及建議第2次會議(
1)處有載明,被告呂金龍詢問有無理由後,在場委員已
經明白表示為有理由,甚至劉委員已明白對原告表示「
在法律上你的確能要到這些錢」,絕非爭執事項,而係
已經所有委員青認之事實。
⑶脅迫與恐嚇本來就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啊?民事的脅
迫與刑事的恐嚇怎麼會是同一個概念?被告呂金龍也有
可能一行為同時構成脅迫跟恐嚇啊?法條競合的道理還
需要我教你嗎?麻煩去念點書,念完書就不會覺得我說
詞前後矛盾了。被告稱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已經不再
援用了嗎?有無證據可以提供,我念的教科書並沒告訴
我這件事。
⑷原告從頭到尾沒有認為被證2的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啊?
莫非被告指稱的是民事準備(一)狀第11頁第四段(一
)處:「被證2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係針對『不合理
之資遣費』提告或舉發,」這一段嗎?被告是不是瞎了
,看不出我是指被證3第3頁倒數第 4行用語「原承辦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是錯的嗎?
⑸高檢署的法律見解就一定正確嗎?那國家要法院審判幹
甚麼?乾脆恢復糾問制度好了啊。我只是沒錢像被告呂
金龍那樣請律師交付審判,不表示高檢署的法律見解是
正確的。我已經充分的敘明理由,指稱高檢署的法律見
解有誤,高檢署是念刑法的又不是念民法的,難道刑法
跟民法的構成要件一樣嗎?那國家幹嘛分民刑兩庭啊?
至於被告根本超乎常人理解的因果關係論,我是真的已
經懶得吐槽了。
⑹被告呂金龍本來於106年12月22日時堅持要將刑事犯罪講
給調解委員聽(參上述原證6、被證5),面對原告嚴正警
告會讓雙方翻船仍堅決表示「不可能」,堅持將共同犯
罪事實公諸於世。惟於107年1:月9日時被告呂金龍卻沒
有這麼做,完全沒有在調解委員面前提到原告涉犯刑事
犯罪一事。如被告欲爭執,請一併訊問證人李瑞敏委員
。原告認為他是默示地以意思實現的方式,告訴原告他
已與原告達成不向任何人提起此事的合意。豈料原來被
告呂金龍是打算黑吃黑,打算先讓我誤認為他不會告發
原告犯罪而簽主,然後再告發原告犯罪。對於如此言而
無信之人,原告著實感到無語,這世上還有這麼無恥的
人嗎?這根本遠反誠信原則啊!方提起本件訴訟。
33.被告的慣老闆邏輯始終難以理解何謂「因果關係」:
⑴查被告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4段不過是複製被告
民事答辯(二)狀第5頁第3行文字,原告已於民事準備
(三)狀詳述被告邏輯如何有誤,麻煩被告別再複製貼
上充字數了。
⑵將侵權行為時與侵權結果發生時切割來看,本身就是一
件可以得爛莓獎的法律上大發現,明眼人都看得出來被
告純屬推卸責任爾爾。
34.雙方所爭執者為107年1月9日原告於劉委員回頭詢問時,
原告為何表示同意:
⑴原告主張係因懼怕拒絕會遭被告呂金龍報復,告發原告
刑事犯罪,不敢拒絕而同意,與劉士豪委員之遊說無關
;原告同時認為只要同意了被告呂金龍就不會告'發原告
刑事犯罪。
⑵被告主張原告之所以作成意思表示,係因被劉士豪委員
說服而「同意順從」為之,經原告否認;原告本不欲與
被告協商,僅係欲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以申請法律
扶助,詳見民事準備(一)狀第I6頁(七)處。
⑶原告係因畏懼被告呂金龍報復方作成意思表示。又被告
主張兩造間並無以一「不告發本人刑事犯罪」為條件,
換取原告「不對被告行使民事請求權」之合意,於此重
要爭點上與原告有巨大落差。
35.本件爭點於原因事實部分確實只有一個,即原告於107年
1月9日作成意思表示時,有無心生畏怖:
⑴此爭點已於上一頁(三)處詳述,係為本件爭點。
⑵原告係於106年12月22日遭被告呂金龍脅迫,半信半疑下
於107年1月2日詢問義務律師,經律師告知後心生恐懼,
悉如民事準備(四)狀第1、2頁有述及,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
36.適用法律部分,被告按時序而有所爭執如下:
⑴106年12月22日:
Ⅰ被告主張4點多兩造於光榮營業所之對話,經高檢署認
定非恐嚇及脅迫行為;5點多兩造以LINE之談話紀錄,
經新北地檢署認定非恐嚇及脅迫行為。
Ⅱ查69年台上2674號判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故依前揭判例意
旨,刑事判決對於民事法院,基於審判獨立性並無拘
束力。況被告所提被證2、被證3僅能表示檢察署之意
見,連進入刑事審判並判決都沒有,更無從拘束鈞院
。
Ⅲ自被證5加上原告自述內容(必定緊咬他是共犯),原
告只感覺得出一股「要死一起死」的悲壯,到底從何
得出原告「不怕死」?被告自行臆測「原告的意思白
話一點就是『本人也沒在怕的』。」其理據究竟何在
,著實令原告感到納悶。原告係在表達被告你要死別
拖我下水,你不怕死我可怕得要命,不然為什麼要警
告被告會翻船?
Ⅳ被告自行臆測不論106年12月22日下午4點及5點的對話
,原告均未心生畏懼等情,簡直是見鬼了。我心裡害
不害怕我自己最清楚,要不然請被告舉證證明他會讀
心術好了?
Ⅴ原告對106年12月22日被告呂金龍之脅迫半信半疑,故
於107年1月2日誌區公所詢問義務律師。至被告稱地檢
署認定原告並未心生畏怖等情,原告不服並提起再議
後,高檢署即未再提及「告訴人未心生畏怖」一詞,
顯見被證2原告未心生畏怖一詞係因地檢署檢察官認定
事實有誤(未認定原證1為事實),故而做出錯誤法律
判斷而經高檢署修正。
Ⅵ
退萬步言之,被證2僅提及原告106年12月22日未心生
畏怖,不足作為證明本件爭點,即原告107年1月9日未
心生畏怖事實存否之依據。況被證2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呂金龍行為合法適當,詳參民事準備(五)狀第4頁(
三)1.處。
⑵107年1月2日:
Ⅰ被告認為原告
詎稱「有些事情必須要知道後才會感到
畏懼」,並從被證5即可看出原告在106年12月22日當
下對於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法律效果相當清楚,原
告否認之。
Ⅱ首先,問過律師之後才感覺到害怕完全符合經驗法則
,像被告呂金龍這種一天到晚說要告員工的慣老闆,
如果我聽到他說的每句話都信以為真,我小小的心臟
大概已經被嚇到停止跳動了。
Ⅲ被告復又稱自被證5可看出原告對於自己的行為可能造
成的法律效果相當清楚,惟原告實在覺得被告不知所
云。原告根本沒有口口聲聲說自己「觸犯刑法」,口
口聲聲說原告觸犯刑法的人始終是被告呂金龍自己,
自原證1錄音中即可知悉,亦
可參見民事
爭點整理狀中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證3第3頁第13行至第18行
所認定之原因事實。
Ⅳ至於被告稱原告要脅被告呂金龍「身為共犯」,係被
告呂金龍先以告發刑事犯罪為要脅,原告才警告他不
要玉石俱焚,此
難謂係所謂要脅,充其量是自衛。
Ⅴ被告稱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並未心生畏懼已如上頁5_
、6.有述,不贅言。至於原告日後心情如何轉變,是
否因詢問律師後心生畏懼,為原告107年1月9日決定作
出意思表示之關鍵,被告空以原告之詞無稽為據。惟
分明係被告自行揣測推演原告未心生畏懼,不足採憑
者係被告未舉證而空言杜撰原告未心生畏懼一詞,其
理至明。
Ⅴ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再就各請求權基礎(含公司
法第23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227條之2、第188條
)之構成要件作具體抗辯,故請鈞院參酌民事準備(
五)狀,參以「
法官知法」原則依心證衡酌之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呂金龍乃被告頂尖公司光榮營業所(游泳池)主任
,負責光榮營業所之人事及統籌管理工作。原告則係於10
4年3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間擔任光榮營業所不定時之兼
職救生員及游泳教學教練。在原告剛來應徵救生員之際,
即向被告呂金龍明白表示因不願從薪資中撥付勞、健保應
負擔費用致薪資減少而希望被告頂尖公司不要幫其投保。
被告呂金龍因念及當時仍為學生之原告有其自身考量,故
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
迺原告張森焜卻於離職後之106
年12月間以被告頂尖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為由而獅子
大開口,要脅負責管理人事之主任即被告呂金龍應給付其
高達62萬元之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被告呂金龍認為原告擔
任救生員及教練3年期間因不定時(依自己許可之時間)
排班工作總所得僅約35萬元,自己決定離職後卻漫天要求
高額之資遣費明顯不合理,因此不願意給付,原告遂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對
於原告提出高達62萬元之請求金額亦頗無法苟同,遂而提
出建議調解方案,最後經被告頂尖公司與原告雙方於107
年1月9日以10萬元作為該勞資爭議事件之全部和解金額,
被告並於調解成立
翌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二)被告頂尖公司及被告呂金龍並無任何脅迫原告須接受107
年1月9日調解內容之行為:
⑴按,有關原告謂其在106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呂金
龍洽談和解時,被告呂金龍曾提到「對於你來講…甚麼叫
做犯法,你已經犯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我很清楚
喔」、「他犯的是五年以下的詐欺」等語,而主張其因懼
於被告呂金龍之恫嚇,深怕被告呂金龍果真舉發其犯罪,
遂不敢再與被告呂金龍洽談;且被告呂金龍以「舉發本人
刑事偽造、詐欺犯罪」為手段,達到「使本人放棄對被告
民事求償權」之目的,一被告呂金龍以與本件勞資爭議毫
不相關之原告觸犯刑事偽造、詐欺等罪脅迫原告,被告呂
金龍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進而認被告呂金龍對
其有脅迫行為
云云,原告之主張淘不足採。蓋:
1.查原告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即曾就兩造106年
12月22日之洽談內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
告呂金龍提出刑法強制、恐嚇危安及恐嚇得利之告訴,
嗣經該署偵查後認為被告呂金龍所述乃係「預告將循法
律途徑提告或舉發,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具體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
表示,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亦難認上述文字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
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怖之情」,而對被告呂金龍為不
起訴處分。
2.嗣後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於是復向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認為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並無違誤,並認被告呂金龍向原告表示要訴追其
涉犯詐欺罪,乃「憲法規定國民有訴訟權利,訴追係權
利之行使,核與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
果確有無信之行為,自難立足於社會,則被告對聲請人
表示你知法犯法,如果你要用這立場爭取,你以後會很
難找到工作亦無違經驗法則,此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
間」,而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3.由上顯見,被告呂金龍向原告表示其觸犯的是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詐欺等語,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呂金龍
不無任何脅迫之行為,且原告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至
為灼然。
⑵次按「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
之意思通知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
始足當之
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
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亦須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
3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被告呂金龍向原告表示其觸
犯的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詐欺等語,在客觀上並非違法
不當的行為。從而,被告呂金龍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脅迫之
行為,要無疑問。
⑶末按,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召開之調解委
員會時,在場出席之委員計有委員李瑞敏、勞方調解委員
劉士豪及資方調解委員桂亨鈞,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呂金
龍對原告並無任何脅迫之行為,再予陳明。原告如主張被
告呂金龍於調解過程中對其有脅迫之行為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綜上所陳,被告頂尖公司及被告呂金龍並未對原告為任何
脅迫行為,致其心生畏怖而在107年1月9日被迫接受以10
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情事。反觀原告在107年1月9日與
被告成立調解後,因後悔拿到的和解金太少,竟故意捏詞
其遭受脅迫,除了對被告呂金龍提起恐嚇等告訴經高檢署
駁回再議後,又誣指被告呂金龍偽造文書;期間還接連地
以同一事實,不同友人名義不斷地向不同單位濫舉被告頂
尖公司,使被告頂尖公司疲於奔命,原告報復被告頂尖公
司之心著實可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84條
、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請
求被告頂尖公司及被告呂金龍應連帶賠償其10萬元云云,
其主張之理由均不
足憑採。
(四)退步言之,如原告得為訴之追加者,其訴不具備確認利益
,鈞院應予駁回:
⑴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次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
頁得為此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民事判例)。
⑵按觀之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之內容「確認被告自僱用
本人起至離職止,應為本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且被告應負擔之保費金額為30376、3375元」,並無任
何須法院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亦無任何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縱認有法律關係存在(假設語),
就被告應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費金額為何,乃
過去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從而,
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所
揭櫫之見解,原告所為追加之訴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為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之訴之標的,其理至明。
⑶再者,原告稱被告應負擔之保費金額多少關乎被告依勞
基法第74條賠償請求權數額,及撤銷意思表示後回復原
狀之請求權數額云云。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 5項
及第6項規定:「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
申訴人身分
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第5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
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第6項)。」依該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乃「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與被告何干?且原告所謂「撤
銷意思表示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數額」,所稱回復原狀
究何所指?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見原告陳明。顯見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根本不具備訴之利益,而是原告意圖拖
延訴訟之行為,釣院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如原告放棄對被告民事請求權,被
告不會告發原告刑事犯罪」之合意,反之,此純屬原告臆
測杜撰之詞:
⑴查原告稱「被告呂金龍於脅迫得逞後,仍至地檢署告發
本人詐欺及偽造犯罪」等情。按,如前所述,原告在兩
造於107年1月9日以10萬元達成和解後,因後悔拿到的
和解金太少,竟故意捏詞其遭受脅迫,除了對被告呂金
龍提起恐嚇等告訴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
等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後,又再次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誣指被告呂金龍偽造文書。被告呂金龍原
本打算息事寧人,然因原告軟土深掘、不知悔改之心態
,最後被告呂金龍因不堪其擾始對其提起誣告之告訴,
合先陳明。
⑵至原告陳稱其「合理信賴本人放棄對被告民事請求權後
,被告呂金龍不會告發本人刑事犯罪,此為決定簽立本
契約的重要之點」,此乃原告自行臆測杜撰之詞,實不
知所云矣。
⑶末查,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9日之調解過程中,被告呂
金龍對原告張森焜並無任何脅迫之行為,亦從未有任
何除調解記錄所記載以外之承諾或約定,謹再予陳明。
原告如主張被告呂金龍於調解過程中對其有脅迫之行為
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然迄今,不但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反
而僅見原告刻意捏造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混淆視聽
,其主張之理由均不足以採信,灼然可見。
(六)由原告張森焜所述調解過程可見其無異已
自承被告呂金龍
並未有任何脅迫行為,自亦無心生畏怖之情:
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要旨)。查原告陳稱
因在106年12月21日(第一次)調解會議時,調解委員劉
士豪曾親自告知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計算出金額
為62萬元,於107年1月9日(第二次)調解會議時,劉士
豪委員又當場表示原告在法律上可以要到這些錢,但最
後「調解委員之所以提出建議調解方案,係因被告死皮
賴臉不願給付,無奈之下調解委員才提出建議調解方案
,問被告願不願意。」:
Ⅰ實則,調解委員之所以提出建議調解方案,係因被告
呂金龍提出原告104年至106年工作時數表及薪資後,
主席李瑞敏委員提議重新計算,最後提出「建議勞資
雙方以10萬元作為本件全部和解金額」之調解方案。
Ⅱ依上可知,原告在107年1月9日之所以一同意調解委
員之調解方案,並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
簽名因而調解成立,乃係因原告經調解委員遊說(主
要為劉士豪委員)後同意順從由劉士豪委員原本計算
之62萬元變更為由調解委員會所提10萬元調解方案所
致。被告呂金龍在此過程中並無任何脅迫原告一定要
接受10萬元調解方案之行為。反而是被告呂金龍希望
儘速解決雙方爭議,不得已之下始願意接受調解委員
會提出之調解方案。從而,原告在同意接受以10萬元
為調解金額並在調解紀錄上親自簽名時,均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並未受到任何干擾,至為灼
然。
Ⅲ而既然原告係經調解委員遊說後出於自由意志作成同
意調解方案乏意思表示,其間並未受到任何脅迫,當
然更不可能於「作成意思表示時」心生畏怖,其理至
明。
⑵依上所陳,被告呂金龍並無任何脅迫原告簽署調解契約
(紀錄)之行為。原告如主張被告呂金龍在原告作成意
思表示時有脅迫其接受以10萬元成立調解之情事,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迄今原告不但未能舉
證證明,反而由其所述調解過程在在均顯示其係出於自
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
銷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之和解契約,實
無所據,鈞院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呂金龍縱於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其觸犯詐欺等
語,並非脅迫行為,原告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
⑴按,被告呂金龍於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其觸犯 詐
欺等語,業經堂灣南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署)認定
是權利之行使,與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既然被
告呂金龍向原告表示其觸犯詐欺等語是正當權利之行使
,自與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是違法不當的概念不符,
從而被告呂金龍前開行為並非脅迫行為甚明。
⑵次按,原告陳稱某在遭被告呂金龍告以觸犯詐欺等語後
,曾至區公所詢問義務律師,經律師告知若被告呂金龍
果真舉發本人犯罪,本人確實可能須負刑責,因而心生
畏怖,方於107年1月9曰作成意思表示時同意以意思表
示免除被告其餘債務等語。由此可見,原告在106年12
月22日時並未因為被告呂金龍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則被
告呂金龍縱使曾對原告表示其觸犯詐欺之言語,顯亦與
脅迫之概念有閒。至原告稱其某日經律師告知後始心生
畏怖,此乃原告與律師對話後所生之心理效應,要與被
告呂金龍之行為無涉。而如前所述,原告在107年1月9
日乃係在調解委員之遊說下接受並簽署調解契約,被告
呂金龍並無任何脅迫原告必須接受並簽署調解契約之行
為,原告當然不可能有任何心生畏怖之情形。申言之,
106年12月22日被告呂金龍「行為時」(非脅迫)原告並
未心生畏怖;107年1月9日原告「作成意思表示時」被
告呂金龍並無任何脅迫行為、原告亦無心生畏怖之情,
甚為灼然。
⑶綜上所陳,被告呂金龍於106年12月22日對原告所說之
言語並非脅迫行為,且原告當下並未有任何心生畏怖之
情事。準此,原告以其曾在106年12月22日受被告呂金
龍之脅迫為由主張撤銷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作成之和解契約,實無所據,鈞院應予以駁回。
(八)原告於書狀所述多有刻意混淆視聽之處,被告謹略為答辯
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與被告呂金龍LINE對話時曾要脅
被告呂金龍接受其條件:「我這麼說吧,我有事你不會
沒事,你說的每個偽造文書,我都沒有強迫你蓋章吧?
你說的每個侵權行為,我是你的僱用人,你也都負連帶
責任的」、「你自己斟酌要不要講啦,不能只單就工作
的勞保談?一碼歸一碼。」、「你身為共犯」、「你確
定你簽名的時候我沒錄音?」。
⑵原告稱「加班費…經調解委員計算並認可,…共計542,
112元,62萬中調解委員認為54萬核屬有據」云云,並
非事實,而是列為勞資雙方爭議事項,此觀原證號記載
「˙˙(4)勞方請求加班費部份:暑假平日加班費請求
134,322元、國定假日加班請求154,000元、周六加班請
求121,750元、周日加班28,224元是否有理?」至明,
不容原告混淆視聽。
⑶原告不斷陳稱恐嚇與脅迫乃不同法律概念,然其就被告
呂金龍所說觸犯詐欺等語,在刑事告訴中認為係屬恐嚇
,在
本案中卻又主張是脅迫,其說詞前後矛盾甚明。
抑
有進者,原告更援引早已遭摒棄不予援用之判例,其居
心叵測。
⑷原告既然認為被證2號新北地檢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何以復對其不服而向高檢署聲請再議?
⑸高檢署就被告呂金龍曾向原告表示其觸犯詐欺等語,已
認定是人民憲法
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企圖混淆
視聽,進而得出「被證3號不足證被告呂金龍不無任何
脅迫行為」之迂迴謬論,更彰顯出原告根本未能證明其
在作成同意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呂金龍究竟有
何脅迫行為?
⑹原告稱被告呂金龍多次提出以「不告發本人刑事犯罪」
為條件,換取本人「不對被告行使民事請求權」,經兩
造達成合意而成為契約?容云云,乃原告自行臆測杜撰
之詞,並非事實。
綜上所陳,被告頂尖公司及被告呂金龍並未對原告為任何
脅迫行為,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作成之和解契約,
要屬無據。
(九)原告在107年1月9日作成意思表示時,被告頂尖公司19及
被告呂金龍並無任何脅迫原告須接受調解內容之行為:
⑴按本件爭點只有一個,即原告在107年1月9日作成同意
調解內容的意思表示時,被告頂尖公司及被告呂金龍有
無脅迫原告接受以10萬元達成調解的行為?答案是沒有
,亦即被告頂尖公司及被告呂金龍並無任何脅迫原告須
接受調解內容之行為。此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說明
綦詳
。
⑵而今再由原告自述107年1月9日會議經過內容觀之:「
本會議中,主導會議者均係『劉士豪委員』‧所有『調
解方案』亦均係劉委員所提出」、「劉士豪委員自始至
終都在遊說被告呂金龍接受其提議,本人並未參與劉委
員說服被告之過程,劉委員亦沒有試圖遊說本人接受。
劉委員僅於與被告達成共識後,回頭詢問本人是否同意
。」{參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
、民事準備(五)狀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按劉士
豪委員乃是原告申請調解時自行選定勞方代表之調解
委員,在調解會議上由其在兩造間居中遊說斡
旋以達到
原告(即勞方)申請調解之目的,本係其任務且符合調
解實務,故本件會議之經過果如原告所述,兩造顯然係
在委員分別遊說下而達成合意接受10萬元之調解內容,
則原告為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呂金龍根本
沒有任何脅迫行為,顯然是再清楚不過的事實矣。
(十)原告以106年12月22日之事主張其在107年1月9日受有脅迫
,全然係其自行推演揣測之詞,不足憑採:依時間序而論
,106年12月22日下午4點多兩造先是在光榮營業所對談,
當日5時許兩造又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⑴關於上述對談或對話內容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非恐嚇及脅迫行為,謹先
陳明。
⑵在兩造LINE對話後,原告張森焜仍強勢地對被告呂金龍
說:「你身為共犯,還恐嚇我,你跑法院的次數可比我
多很多啊,嗯,你可以試試看啊」等訊息(參見前呈被
證5號)。而今由原告張森棍自述其心路歷程內容以觀
:「如果被告呂金龍堅持訴追本人刑事犯罪,那麼本人
必定緊咬著他是共犯」,原告的意思白話一點就是「本
人也沒在怕的」。申言之,不論是106年12月22日下午4
點多的對談或5時許的對話,原告根本沒在怕、沒有心
生畏懼的情形,而此亦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定原告張森焜並無心生畏怖之情的理由之一。至原
告謳稱「有些事情必須要知道後才會感到畏懼」,按從
上開對話內容即可看出原告在106年12月22日當下對於
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法律效果相當清楚,否則不會口
口聲聲說自己「觸犯刑法」、又要脅被告呂金龍「身為
共犯」云云。可見原告在106年12月22日並未心生畏怖
。至於其日後心情如何轉變係其自行推演揣測無
稽之詞
,不足憑採甚明。
(十一)
綜上所述並援引被告所提歷次書狀,可知106年12月22
日被告呂金龍「行為時」(非脅迫)原告並未心生畏怖
;107年1月9日原告「作成意思表示時」被告呂金龍並
無任何脅迫行為、原告亦無心生畏怖之情。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呂金龍有何脅迫其接受調解內容之行
為。準此,原告以其曾在106年12月22日受被告呂金龍
之脅迫為由,依據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227條之2
、第738條第3款等主張撤銷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作成之和解契約,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88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頂尖公司及被告呂金龍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等情,其主
張之理由均不足憑採各等語。
四、
經查: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
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
人能力、無
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
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次按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
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
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
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
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
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
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
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
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
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
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
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二)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時,因被告呂金龍於商談過程中提到,「對於你
來講……甚麼叫做犯法,你已經犯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我很清楚喔」。被告呂金龍對於原告曾經觸犯,
與被告頂尖公司違反勞基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毫不相關的刑
事偽造、詐欺等罪名暸若指掌,揚言如果原告仍然要向被
告頂尖公司請求賠償,被告呂金龍將揭發原告犯罪,致其
受恐嚇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
被告所提原告前對被告呂金龍告訴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告嗣對該不起
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此亦有各該署處分書影本各乙件在卷
可稽(被證2、3)
。足見原告尚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與被告頂尖公司為系
爭調解情事。原告請求撤銷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作成之和解契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難謂有理。
(三)再按兩造就加班費、資遣費、勞退提繳、勞保及就保損害
賠償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3.本案既已調解成立
,勞資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所衍生
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及行政申訴權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紙在卷憑(原證2)。原告再請
求確認被告自僱用原告起至離職止,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就業保險,且被告應負擔之保費金額為30376、3375元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
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前揭調解紀錄並不具有原告指稱之「得撤銷之
原因」。從而,原告訴請①撤銷107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作成之和解契約。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③確認被告自僱用原告起至離職止,應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且被告應負擔之保費金額為30376
、3375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