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劉興華
訴訟
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被 告 黃鴻賓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
起訴狀所載,係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
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原告
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依
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不當得利之訴(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庭呈民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一狀事實理由欄四
參照)。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已
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
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
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107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裁定),
惟該系爭本票雖由原告
所簽發,而系爭本票是被地下錢莊討債集團成員逼迫所簽
,簽屬本票當時除原告配偶陳緹瑀在場外,另有原告朋友
劉向榮在場見證。由於該本票並
非正常債務所發生,而是
原告於心身畏懼下被迫簽暑,原告當時委請海天保全董事
長葉海瑞出面債務協商,協商完成後討債集團並未交回系
爭本票予原告。105年10月,討債集團持有系爭票據,分
別到原告公司、住處與戶籍地暴力討債,原告配偶多次向
新店分局報案並有筆錄備查,新店分局介入偵辦後討債集
團沉寂兩年,近期又採取強制執行訴訟聲討該非法強迫原
告簽署之本票。
(二) 依據被告主張,其為直接受款人查被告於鈞院108年1月8
日
言詞辯論筆錄表示:「系爭票據是在原告公司樓下旁
的7- 11寫的,對方有五個人在場,我只有一個人在場,
我如何會脅迫他?」則由被告上述庭訊內容,其稱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時,其僅有一人在場,則依據被告之表述
,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票據應係直接開給被告,被告既係
系爭票據之直接收受人,故
兩造間應屬直接當事人,故
可以追究雙方間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三)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14條規定:
「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次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民事判決
要旨所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告
既主張其係原告發票後直接取得系爭票據,則與原告間具
有直接當事人之關係,故原告即得主張原因事實之抗辯;
而被告如為系爭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即應對於開票之經過
、地點能為與事實相符之說明,更應可以提出為何原告需
要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之原因關係證明;
1、根據系爭票據之記載,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區
○○路○○○號10樓之9,為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
之營業地點,亦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實際地點,此
業據證人
劉向榮到庭時證述:「...本票簽的是...在中和中正路原
告公司簽發...」,而被告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時
竟表示:「系爭票據是在原告公司樓下旁的7- 11寫的」
,與事實
顯有出入;如當時原告係在「僅有被告一人在場
」之情況下開出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被告為何竟對系
爭本票之開立地點為錯誤之表述?
被告既係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票據,而竟對於發票之地
點、經過,與證人所述互有齟齬;則被告主張之真實性,
自生合理懷疑)而有究明之必要。
2、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查原告對於開票之經過,已經說明因為地下錢莊暴力討債
,不得已開出;且原告
嗣後委託第三者出面進行債務協商
,並以依協商結果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但地下錢莊討債
集團竟仍扣留該紙本票;若被告係於開立本票時在場之其
中一人,則被告即係地下錢莊討債集團之一份子,應有追
究其不法重利、暴力討債之必要;否則,亦係心存貪倖之
同謀者,於原告依照協議償清債務後,仍狡賴不願歸還票
據,更膽敢以法院當討債工具、謀取不法利益,則更有追
究之必要。
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主張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者,即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四)又查系爭本票已經時效經過,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存
在,被告持此業已時效消滅之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影
響原告之權益甚鉅,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
發票日為104年4月23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到
期日
為104年6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理由為系爭
本票為受地下錢莊討債集團逼迫所簽發,並非事實。系爭
本票係於104年4月23日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公
司樓下7-11進行債務協商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當時有
原告、原告之妻陳緹瑀、原告友人劉向榮及不知名友人共
5人在場,經協商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
持有,於到期日經被告提示未獲兌付,被告方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獲裁定確定證明(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簡易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二)系爭本票係原告經雙方協商後主動同意所簽發,今原告卻
主張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然簽署本票當時原告有其妻及
友人數人在場,被告只有一人在場,何來脅迫之說各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
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但聲稱係遭討債集團暴力脅迫所簽發,惟本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
何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則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
或脅迫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係出於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揆諸
前
揭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至證人劉向榮之證詞,
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已
罹於時效乙節,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參照),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6月30日,是算至107年6月30日始屆滿三年,而被告係
於107年6月26日即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本票裁定卷宗
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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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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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4.4.23│壹佰伍拾萬│CH380474 │104.6.│
免除作成拒絕│
│ │ │元 │ │30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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