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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4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劉興華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黃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 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不當得利之訴(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庭呈民事追加聲明 準備一狀事實理由欄四參照)。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已 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 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 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07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裁定),該系爭本票雖由原告 所簽發,而系爭本票是被地下錢莊討債集團成員逼迫所簽 ,簽屬本票當時除原告配偶陳緹瑀在場外,另有原告朋友 劉向榮在場見證。由於該本票並正常債務所發生,而是 原告於心身畏懼下被迫簽暑,原告當時委請海天保全董事 長葉海瑞出面債務協商,協商完成後討債集團並未交回系 爭本票予原告。105年10月,討債集團持有系爭票據,分 別到原告公司、住處與戶籍地暴力討債,原告配偶多次向 新店分局報案並有筆錄備查,新店分局介入偵辦後討債集 團沉寂兩年,近期又採取強制執行訴訟聲討該非法強迫原 告簽署之本票。 (二) 依據被告主張,其為直接受款人查被告於鈞院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系爭票據是在原告公司樓下旁 的7- 11寫的,對方有五個人在場,我只有一個人在場, 我如何會脅迫他?」則由被告上述庭訊內容,其稱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時,其僅有一人在場,則依據被告之表述 ,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票據應係直接開給被告,被告既係 系爭票據之直接收受人,故兩造間應屬直接當事人,故 可以追究雙方間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三)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14條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次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民事判決要旨所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告 既主張其係原告發票後直接取得系爭票據,則與原告間具 有直接當事人之關係,故原告即得主張原因事實之抗辯; 而被告如為系爭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即應對於開票之經過 、地點能為與事實相符之說明,更應可以提出為何原告需 要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之原因關係證明; 1、根據系爭票據之記載,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區 ○○路○○○號10樓之9,為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 之營業地點,亦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實際地點,此業據證人 劉向榮到庭時證述:「...本票簽的是...在中和中正路原 告公司簽發...」,而被告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時 竟表示:「系爭票據是在原告公司樓下旁的7- 11寫的」 ,與事實顯有出入;如當時原告係在「僅有被告一人在場 」之情況下開出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被告為何竟對系 爭本票之開立地點為錯誤之表述? 被告既係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票據,而竟對於發票之地 點、經過,與證人所述互有齟齬;則被告主張之真實性, 自生合理懷疑)而有究明之必要。 2、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查原告對於開票之經過,已經說明因為地下錢莊暴力討債 ,不得已開出;且原告嗣後委託第三者出面進行債務協商 ,並以依協商結果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但地下錢莊討債 集團竟仍扣留該紙本票;若被告係於開立本票時在場之其 中一人,則被告即係地下錢莊討債集團之一份子,應有追 究其不法重利、暴力討債之必要;否則,亦係心存貪倖之 同謀者,於原告依照協議償清債務後,仍狡賴不願歸還票 據,更膽敢以法院當討債工具、謀取不法利益,則更有追 究之必要。 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主張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者,即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四)又查系爭本票已經時效經過,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存 在,被告持此業已時效消滅之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影 響原告之權益甚鉅,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104年4月23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 為104年6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理由為系爭 本票為受地下錢莊討債集團逼迫所簽發,並非事實。系爭 本票係於104年4月23日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公 司樓下7-11進行債務協商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當時有 原告、原告之妻陳緹瑀、原告友人劉向榮及不知名友人共 5人在場,經協商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 持有,於到期日經被告提示未獲兌付,被告方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獲裁定確定證明(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簡易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二)系爭本票係原告經雙方協商後主動同意所簽發,今原告卻 主張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然簽署本票當時原告有其妻及 友人數人在場,被告只有一人在場,何來脅迫之說各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但聲稱係遭討債集團暴力脅迫所簽發,惟本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 何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則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 或脅迫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係出於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至證人劉向榮之證詞, 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乙節,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參照),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6月30日,是算至107年6月30日始屆滿三年,而被告係 於107年6月26日即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本票裁定卷宗 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 │一 │104.4.23│壹佰伍拾萬│CH380474 │104.6.│免除作成拒絕│ │ │ │元 │ │30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