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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被   告 萬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起,以被告 所有營業小客車靠行原告,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營業,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負擔其他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 款,並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 各項費用,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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