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被 告 萬晨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起,以被告
所有營業小客車靠行原告,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營業,被告應
按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負擔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
款,並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
各項費用,經原告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
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