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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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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53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順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正鎰 被   告 洪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240-B7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向原告借用小營 客車240-B7號牌照兩面、行照乙枚靠行營業,言明被告每 月支付行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本公司牌 照後,於107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公司於107 年8月18日發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無奈被告收文卻 置之不理,故今以起訴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又 240-B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原告 。再查,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車號000-00 牌照兩面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行使基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 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1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