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順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正鎰
被 告 洪慶元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240-B7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向原告借用小營
客車240-B7號牌照兩面、行照乙枚靠行營業,言明被告每
月支付行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本公司牌
照後,於107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公司於107
年8月18日發出
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無奈被告收文卻
置之不理,故今以起訴
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又
240-B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原告
。再查,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車號000-00
牌照兩面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得行使基於所有物之物上
請求
權,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等情,
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1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