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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美奇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斌揚 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81 元、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AG0000000 支票一紙,詎於 提示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981 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