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美奇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斌揚
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81 元、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AG0000000 支票一紙,
詎於
提示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981 元及自提示日之
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