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呂若儂
訴訟
代理人 呂志明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
訴之聲明),即當事人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倘原告訴之
聲明並
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