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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呂若儂 訴訟代理人 呂志明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倘原告訴之 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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